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柯宏奇律師於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監護人,同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現於本院進行分割遺產事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同意由柯宏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關係人柯宏奇律師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分割遺產事件中,未具其他利害關係,具有法律上專業,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係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