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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連明珠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被 告 黃怡蒨

黃丞杰

黃柏青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怡蒨被 告 黃奭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A03、A04、黃奭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連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連明珠新臺幣1,887,565元。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連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3.2,被告A02、A03、A04、黃奭青各負擔百分之14.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項;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定有明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164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之聲明就剩餘財產部分本就附表一編號1就不足額部分1,887,565元為分割比例之主張,嗣變更為由被告四人連帶給付。編號13至38之存款,另主張如尚有剩餘或日後所生利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而增加編號39。編號43至44為被繼承人生前給付給看護之薪資,經本院闡明非遺產範圍,不應列為分割標的後,變更如本院之闡明。就訴訟費用部分,本聲明由被告連帶負擔,嗣變更聲明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3.2,被告A02、A03、A04、黃奭青各負擔百分之1

4.2。依首揭規定,就訴之變更部分(剩餘財產差額不足額部分1,887,565元,本就遺產為分割比例之主張,變更為由被告四人連帶給付),為法之所許;其餘就遺產範圍與分割方法之更正部分,非屬訴之變更,且均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A02、A04、黃奭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一)被繼承人黃連春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9日死亡,原告連明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A02、A03、A04、黃奭青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下稱被告A02等4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二)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消滅,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1年8月19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641,716元,並核定原告連明珠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請求數額為9,314,136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文之公文書可證(卷一第31至32頁),且被告A02、A03、A04等三人均同意之。從而,原告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314,136元。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與被繼承人間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共計9,314,136元。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土地核定價額共計854,101元,及編號13至38所示之銀行存款共計6,572,470元(其中編號26以7,035元計),由原告取得。其餘1,887,565元部分(計算式:9,314,136元-854,101元-6,572,470元),本聲明由原告連明珠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7,432,500分之1,887,565,嗣變更為由被告A02、A03、A04、黃奭青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連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連明珠1,887,565元,其餘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另經本院闡明後,聲請將編號13至38之剩餘或日後所生利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增加編號39)。至編號43至44為被繼承人生前給付給看護之薪資,經本院闡明非遺產範圍,不應列入分割標的,亦變更為闡明內容之聲明。

二、被告A02、A04與黃奭青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告A02、A04提出書狀同意原告之請求(卷一第301、303頁)。

黃奭青雖具狀對遺產範圍與剩餘財產有所意見,但未署名以示本人所書立(卷一第271頁),經本院函請補正,亦未函覆(卷一第297頁)。被告A03則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融帳戶存款明細為證,被告四人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被繼承人黃連春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原告連明珠亦得對被繼承人黃連春之遺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9,314,136元,則原告連明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請求將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列入分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自屬合法。而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及遺產分割訴訟,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生存配偶如何在遺產分割訴訟中主張其差額分配,一般認為應自遺產中扣除,法律對此固無規定,惟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公平,有認可參考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債權數額,即為該享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是生存配偶得主張將分配額於遺產分割時先行扣除分配(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如有不足或其餘差額部分,自可訴請生存配偶以外之繼承人連帶給付。是原告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共計9,314,136元,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土地核定價額共計854,101元,及編號13至38所示之銀行存款共計6,572,470元,均由原告取得,其餘1,887,565元部分,本聲明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7,432,500分之1,887,565,嗣變更為由被告A02、A0

3、A04、黃奭青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連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連明珠1,887,565元,其餘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自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而附表一編號40至42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並非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特種贈與,且參酌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等語,足見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僅是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基此,關於附表一編號40至42所示贈與財產部分,非遺產範圍,不列入分割標的。至編號43至44為被繼承人生前給付給看護之薪資,亦非遺產範圍,自不應列入分割標的。

五、夫妻一方死亡情形,應分配給生存配偶之差額,生存配偶為差額分配權利人,死亡配偶為差額分配債務人,此項債務,因係死亡配偶死亡同時成立之債務,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屬因繼承而負擔之債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原告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9,314,136元,就遺產分割訴訟中主張先扣除7,426,571元(附表一編號3至

10、13至38,均由原告取得),是就其餘1,887,565元部分,請求被告A02、A03、A04、黃奭青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連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連明珠,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就附表一編號3至10、13至38以外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原告先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再取得遺產應繼分,比例較高,是原告主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3.2,被告A02、A03、A04、黃奭青各負擔百分之14.2,尚屬公允,爰依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信義區雅祥段二小段0367之1地號 1/4 17,432,500元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東民段0783地號 全部 7,324,740元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三灣鄉中山段762地號 1/6 12,490元 由原告連明珠單獨取得。 4 土地 苗栗縣三灣鄉中山段768地號 1/6 337,647元 同上。 5 土地 苗栗縣三灣鄉中山段788地號 1/6 175,382元 同上。 6 土地 苗栗縣三灣鄉中山段789地號 1/6、 40,269元 同上。 7 土地 苗栗縣三灣鄉中山段789之1地號 1/6 32,634元 同上。 8 土地 苗栗縣三灣鄉中山段790地號 1/6 17,417元 同上。 9 土地 苗栗縣三灣鄉中山段808地號 1/6 219,918元 同上。 10 土地 苗栗縣三灣鄉中山段834地號 658/9630 18,344元 同上。 11 房屋 信義區雅祥段二小段99後建號(臺北市信義區六藝里永吉路180巷67弄5號1樓) 全部 172,500元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房屋 頭份市○○段00號建號(苗栗縣頭份市民族里12鄰民族路221號) 全部 179,600元 同上。 13 存款 台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 334,105元 由原告連明珠單獨取得。 14 存款 台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 329,810元 同上。 15 存款 台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 1,773,105元 同上。 16 存款 台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 335,269元 同上。 17 存款 台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 329,810元 同上。 18 存款 台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 381,556元 同上。 19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 1,330元 同上。 20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 400,000元 同上。 21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 300,000元 同上。 22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 400,000元 同上。 23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 508元 同上。 24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 400,000元 同上。 25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 1,567,128元 同上。 2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0 7034.5元 同上。 2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 305元 同上。 2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 1,077元 同上。 2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 495元 同上。 3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0 1,452元 同上。 3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610元 同上。 3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 140元 同上。 3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 10元 同上。 34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 1,946元 同上。 35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00 90元 同上。 3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00 345元 同上。 37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00 30元 同上。 38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00 6,314元 同上。 39 利息 編號13至38所示之存款金額分割後,如尚有剩餘或日後所生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數額後各自領取。 40 存款 土地銀行111/4/28贈與黃奭青 1,000,000元 此為被繼承人黃連春之生前贈與,不列入遺產。 41 存款 土地銀行111/7/21贈與A03 4,000,000元 同上。 42 存款 土地銀行111/8/18贈與A03 200,000元 同上。 43 債權 土地銀行帳戶存款111/7/21轉入林鍾月嬌郵局帳戶 100,000元 此為被繼承人黃連春生前僱請看護給付之薪資,不列入遺產。 44 債權 土地銀行帳戶存款111/8/18轉入林鍾月嬌郵局帳戶 40,000元 同上。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姓名 應繼分比例 連明珠 1/5 A02 1/5 A03 1/5 A04 1/5 黃奭青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