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楊文華

楊文展上一原告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被 告 李文進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被 告 李文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A05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塗銷。

二、上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塗銷後,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楊彩雲如附表二之遺產,於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後,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文華、A03、被告A04、A05各負擔四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楊文華本聲明:一、確認原告就李楊彩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繼承權存在。二、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繼承登記塗銷。原告A03本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繼承登記塗銷,嗣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所有權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及編號5之土地地上權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下稱附表一之繼承登記),再變更追加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李楊彩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告楊文華嗣變更為與原告A03變更後之如上同一聲明(卷第134頁),自應准許;而本件原告楊文華、A03皆為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分別起訴請求被告A04、A05先塗銷如附表一之繼承登記,進而為附表二遺產分割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楊文華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楊彩雲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4日死亡,遺留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000地號土地等多筆財產。原告與另一原告A03為被繼承人李楊彩雲之子,有繼承權。詎被告A04、A05二人竟以原告及A03自幼即被出養而不具被繼承人李楊彩雲之繼承人資格為由,將原告及A03之繼承權予以排除在外,進而於同年8月1日及8月2日為附表一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繼承權,原告與A03誤被登記收養一事,業經釣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確認聲請人A03、楊文華與相對人A01收養關係不存在」裁定確定在案,是原告與A03既為被繼承人李楊彩雲所生之子女,就被繼承人李楊彩雲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爰同另一原告A03之聲明。

二、原告A03起訴主張:除與如上原告楊文華為同一主張外,另主張原告A03自小即與親生父母一同生活,戶政登記雖有收養之紀錄,惟原告A03並不知情,且原告A03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上登記之父母欄位均係登記為李賓及李楊彩雲,自上開戶政資料上均從未出現過出養或是養母之資訊,原告A03亦未從長輩處聽聞曾被收養之情事,且於113年家調裁字第23號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中,訴外人A01(下稱A01)亦親口陳稱其從未收養過原告A03,由此可知,原告A03與A01從未有收養之真意,故原告A03與A01之收養關係自始不存在,此經鈞院113年家調裁字第23號裁定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原告A03既自始未受他人收養,於被繼承人李楊彩雲過世時,即應具有繼承人之身分,應得以繼承被繼承人李楊彩雲之遺產。原告A03係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楊彩雲之繼承手續時始發覺曾有被登記收養之紀錄,繼承之身分有待釐清,故告知登記名義上之收養者即A01,A01除表示震驚外,亦同意協助原告A03確認從未有收養之事實,惟A01之子女林建翔(原名:

林欽洲)因恐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曠日廢時,且訴外人A01年事已高,其擔心若未能及早確認,恐影響渠等之繼承權利,故希冀原告A03先行與訴外人A01辦理終止收養關係後再進行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當時原告A03因不諳法律,且理解A01之心情,故始有先辦理終止收養關係之程序,後進行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之行為,此僅係原告A03不諳法律且為配合A01所為權衡之舉,並不因此認原告A03承認與A01承有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而終止收養與收養關係不存在係兩個不同之法律概念,兩者並非互斥,且於原告A03與A01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後,原告A03與A01戶籍之終止收養關係之註記及收養關係之註記即被撤銷,由此可知,原告A03自始無被出養於訴外人A01之事實,既然自始未被A01收養,則於被繼承人李楊彩雲過世時,原告A03即為被繼承人李楊彩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規定原告A03應得繼承被繼承人李楊彩雲之遺產。詎被告二人明知原告A03係被繼承人李楊彩雲之合法繼承人,竟為排除原告A03繼承之權利,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辦理附表一之繼承登記,被告二人侵害原告A03之繼承權,故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就被繼承人李楊彩雲如附表二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三、被告A05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之內容大致與被告A04相同。被告二人辯稱本件是於辦理附表一之繼承登記,因依戶政資料,原告二人有被收養之登記,並沒有故意侵害原告二人繼承權。被告A04訴訟代理人另稱,如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何須先終止收養,先有終止收養關係,後又訴請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當事人是否適格?且本院上開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未通知被告A04表示意見,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撤銷該裁定,不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被告A04補充稱依民法第1077條,收養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停止,另依同法第1083條終止收養效力不溯及既往。

四、原告二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被告A0396年期間之身分證件及56年、106年間之戶口名簿、被告A03114年3月間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下稱本院裁定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為證,被告二人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兩造不爭執原告二人於113年5月17日先與A01辦理終止收養(參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卷第153頁苗栗○○○○○○○○○函),後原告二人訴請確認與A01收養關係不存在,經本院裁定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於114年1月14日確定(參本院職權調取之該裁定卷第91頁),戶政機關隨於114年3月7日撤銷收養登記(參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卷第67頁戶籍謄本之記載)。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

二、查兩造為兄弟,從小與本生父母李賓及李楊彩雲同住,是被繼承人李楊彩雲死後,原告二人要辦繼承,才知道戶政資料登載原告二人被阿姨A01收養,經原告詢問A01,A01亦說沒有收養原告,兩造均不知道原告二人有被A01收養之事,此為兩造所肯認,核與原告A03身分證、戶口名簿仍登載母為被繼承人李楊彩雲之姓名,而無養母之記載相符(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卷第55頁、第65頁)。被告二人亦同意將附表一繼承登記之財產,依應繼分各1/4繼承,可以把六筆土地賣掉來分配,但因被告A04主張曾幫原告楊文華保證代清償債務,尚積欠伊新台幣790萬元,希望一併解決,而未能達成和解(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卷第110-116頁、第135頁)。本院裁定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審理中固未通知被告二人表示意見,程序尚欠周延,但於本件審理中,被告二人自認確如原告所稱,均不知原告有被收養之事。另經本院職權核閱該裁定卷證資料,原告二人詳述並無被收養,也不知被收養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為憑。本院上開裁定已確定,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對該確定裁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5條定有明文,自無由本院依職權撤銷該裁定之餘地。縱然原告二人先與A01終止收養關係,但終止收養與收養關係不存在為不同之法律概念,終止收養應以有效收養為前提,但收養關係不存在乃因有無效收養之事實,本於無效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之法理,於原告二人因不諳法律或其他事由自行終止收養後,自仍可訴請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而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原告二人前向本院訴請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行裁定程序,未行言詞辯論,但依法仍屬有效之裁定,被告二人亦在本件審理中為表意權之行使,是自得依據已確定之本院裁定收養關係不存在,作為本件繼承回復與遺產分割事件之依據。被告A04另援引民法第1077條及第1083條之規定為抗辯,亦無足採。

三、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繼承人李楊彩雲死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附表一之遺產為其等公同共有,被告二人以繼承人自居,就附表一之繼承登記,由被告二人共有取得之事實,有附表一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卷第73-89頁)。被告二人顯然已侵害原告二人繼承權,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759條。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被告二人將附表一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至原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李楊彩雲名下後,兩造因繼承而成為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則依據前舉民法第759條,第1164條本文規定,原告為求分割該等遺產,一併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於法即屬有據,亦應准許之。被繼承人李楊彩雲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二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由原告楊文華、A03、被告A04、A05各負擔四分之一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附表一編號 繼承登記塗銷項目 1 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13年8月1日之所有權繼承登記) 2 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13年8月1日之所有權繼承登記) 3 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13年8月1日之所有權繼承登記) 4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13年8月1日之所有權繼承登記) 5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13年8月1日之所有權繼承登記及113年8月2日之地上權繼承登記) 6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13年8月1日之所有權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於塗銷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A03、楊文華、被告A04、A05依應繼分各1/4分割,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同上 3 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同上 4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同上 5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 ,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66.12平方公尺) 同上 6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同上 7 苗栗縣○○鎮○○里000鄰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未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由原告A03、楊文華、被告A04、A05依應繼分各1/4分割,維持分別共有。 8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新台幣165元及利息 由原告A03、楊文華、被告A04、A05依應繼分各1/4分割取得。 9 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新台幣688元存款及利息 同上 10 苗栗縣○○鎮○○○○○0○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台幣218,032元及利息 同上 11 113年2、3月農津貼新台幣16,220元及利息 同上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