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莊寶珠
莊賜財
莊麗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律師
邱陽律師被 告 莊賜平代 理 人 王依齡律師被 告 劉瑞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莊正榮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及被告莊賜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曾於110年3月16日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被告劉瑞琪擔任見證人為代筆人,將大部分土地、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剩餘財產優先分配予被告莊賜平及其長子等人,然被繼承人自109年1月起即經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於立遺囑時已欠缺自主意思表示及理解能力,依民法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其分配方式也嚴重侵害了原告三人的特留分,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有四人,每人應繼分為1/4,特留分則為1/8,經核算每位原告之特留分價值應為8,691,524元。然而依系爭遺囑分配,原告莊賜財僅分得價值約44萬之部分土地,其他原告更完全未獲分配,顯然低於法律保障數額。因此原告請求行使扣減權並確認特留分權利存在。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遺產各有1/8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莊賜平:被繼承人因過往原告莊賜財一再負債使家族資產遭拍賣,而主動表示要將不動產贈與被告莊賜平,但因相關稅費成本高昂,被繼承人始因被告劉瑞琪之提議而立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式規定,立遺囑當時被繼承人並無因失智導致意識不清而無法自理之情況,為有效成立之代筆遺囑。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對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8並無意見,但原告雖有可得扣減之特留分比例,仍應在遺產分割程序中,先進行扣除遺產稅及遺囑執行等相關費用,據以計算遺產總額後,再進行歸扣及特留分扣減等作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瑞琪:110年3月間曾去被繼承人家要辦理贈與登記,但因稅負很高,所以建議用遺囑繼承之方式處理,若因此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則用稅金補貼;在擔任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前,我已經擔任過數次代筆遺囑的見證人,對程序很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一)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莊賜平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6日立有系爭遺囑之情,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亦堪認為真實。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三)關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見證人之證述:
1.被告即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劉瑞琪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於84年考取代書(現為地政士)後執業至今。關於本件系爭代筆遺囑,系爭遺囑是執業後首件代筆遺囑事件,平時多處理一般繼承或擔任見證人。系爭遺囑作成時並無錄音錄影,因並非法律強制要式。本件是因為被告莊賜平與其配偶管玉華先行諮詢土地贈與及節稅問題,我考量贈與稅跟增值稅過高,主動建議以代筆遺囑取代贈與。推薦代筆遺囑是為避免自書遺囑可能遺漏,且程序較完整、不需公證。正式作成前,我曾前往被繼承人家中訪談。110年3月16日被繼承人由管玉華陪同至事務所,被繼承人步行進入,過程約1.5至2小時,被繼承人全程參與、意識清醒且未中途離開。在製作遺囑過程中,管玉華曾表達希望被繼承人依管玉華的意思分配,我為確保被繼承人真實意願,遂請管玉華先離開。被繼承人隨後參考財產清單自行口述地號及分配對象,強調將大部分財產留給被告莊賜平是其本意,並稱其他子女先前已另受分配。我負責整理口述內容並修飾文字,溝通主要使用國語,也有用國語向被繼承人宣讀及講解,另一位地政士即見證人詹玉珮則以台語協助宣讀與講解,確保被繼承人充分理解內容,包含我在內的3位見證人全程均在場見證。程序完成並簽名蓋章後,管玉華才重新進來,當時管玉華對內容表示不滿,甚至稱要另找他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6頁)。
2.證人賴文欽證稱:我目前在配偶詹玉佩的地政聯合事務所工作,我不是地政士,負責跑業務、與當事人寒暄並回答基本問題。我們事務所與被告劉瑞琪僅是共用辦公室,彼此各自分開執業,並非受她雇用。至今大約擔任過4至5件代筆遺囑的見證人。因為被告莊賜平是劉瑞琪妹妹的房東,被繼承人一開始是來詢問劉瑞琪。作成遺囑前,我、詹玉佩、劉瑞琪曾一同前往被繼承人家中訪談;當天被繼承人來到辦公室後,我們也先進行了訪談確認。作成遺囑時,我們都坐在圓桌邊,現場並不允許不相干人士在場,所以管玉華當時不在場。整個過程由被繼承人自行陳述意願,劉瑞琪負責執筆,我與詹玉佩則在旁聽見證;我們三人都曾親自向被繼承人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確實為其真意。最後由劉瑞琪向被繼承人解釋完整內容。被繼承人當天大約在早上10點到11點間到達,全程待了約兩個小時,包含我在內的3位見證人與被繼承人均全程在場,中途未曾離開。直到完成簽名後,我們才通知管玉華進來,但她當時的態度不是很好,因為內容並非照她的意思。本次作成過程沒有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461至465頁)。
3.證人詹玉佩證稱:我是執業地政士,與被告劉瑞琪、共用辦公室,彼此間並無雇傭關係。我過去曾處理過4、5件代筆遺囑,多擔任代筆人兼見證人,但本件我僅擔任見證人。考量到法律並無強制規定,且為了尊重被繼承人的肖像權與隱私權,加上事前我們會做過詳細訪談,因此本件並未錄音錄影。被繼承人當天在事務所待了至少2小時,溝通時主要使用國語,但會夾雜台語與客語;由於被繼承人年事已高,我們花了較多時間進行反覆確認與解釋。在此之前,曾親自前往被繼承人家中訪談。當天在事務所作成遺囑前,我們再次進行訪談,發現管玉華有干擾被繼承人意思的情形,為了確保其真意,就請管玉華離開。正式作成遺囑時,由見證人與被繼承人4人圍坐圓桌,口述過程中我安靜在旁觀看見證。直到整個程序完成並將遺囑裝封交給被繼承人後,我們才通知管玉華進場。管玉華看過內容後顯得不太滿意,認為應該把財產全部給被告莊賜平,甚至表示要帶被繼承人去做第二份遺囑。我確認系爭遺囑的本文正確,但印象中當時並無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60至465頁)。
4.證人管玉華證稱:我與被告莊賜平曾為夫妻,在本件代筆遺囑後1年多離婚。被繼承人生前生活上小事情多由我處理,因此當天是由我帶他前往被告劉瑞琪的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當時之所以決定製作遺囑,是因為被繼承人年事已高,且他主動向莊賜平提出趕快過一過,擔心辛苦一輩子累積的財產若給了原告莊賜財,可能會面臨法院查封的風險,才決定找專業代書處理。之所以選擇劉瑞琪地政士,是因為她是我房客的姊姊,她在來家裡訪談時表現得很專業且中立。當天在事務所待了約一個半小時以上,但我並未全程參與,劉瑞琪當時建議我離開現場比較好,我便前往超商喝咖啡,大概半小時以上,直到結束後才被通知回事務所接人。結束後我有看到裝在紅包袋內的遺囑與後方的簽名,當時我對1/4土地的分配細節確實感到疑惑,並在回家後詢問被告莊賜平,但我沒有因不滿意遺囑內容而稱要找其他人做遺囑。關於我曾在通訊軟體中向原告莊寶珠提到有錄音錄影一事,那是因為既然劉瑞琪建議前往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有見證人與設備,理所當然會進行錄製,但我實際上並不清楚現場到底有沒有錄音或錄影。被繼承人當時的意識非常清楚,對於國語和台語的理解完全沒有問題,所有的財產規劃都是由他自己決定的。跟被繼承人同住期間互動很正常,雖然偶爾會頂嘴,但並無任何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466至472頁)。
(四)本院審酌:
1.依上開被告劉瑞琪及證人詹玉佩、賴文欽之證述,系爭遺囑訂立之過程大致為被繼承人原本欲將相關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莊賜平,但因相關稅負過高,於是被告劉瑞琪建議改以遺囑之方式進行;於製作系爭遺囑前見證人均曾前往被繼承人家訪談,做成系爭遺囑當日亦曾再對被繼承人訪談,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三名見證人均全程在場,製作完成後有對被繼承人為宣讀及講解之程序。是系爭遺囑製作過程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並無違背。
2.原告雖稱: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31日因聲請失智藥物而進行心理衡鑑,結果可認被繼承人有明確失智症之情形,而欠缺定向感、短期記憶力,又失智症為不可逆之生理退化疾病,可見被繼承人於作成代筆遺囑時,已欠缺自主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被繼承人雖於110年8月4日之門診病歷雖記載被繼承人意識清晰、行為正常、感知正常,但當日僅為醫師紀錄被繼承人於門診時短暫數分鐘之表象,無從完整呈現被繼承人當日之精神狀態無異常,更無法深入確認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能力,且上開門診病歷至多只能代表被繼承人於門診當時之表現狀況,無從反推認定做成系爭遺囑當時被繼承人具有做成遺囑的意思表示能力等語。然查:一般成年人之心神狀況已難免隨身體健康、心理、心情、飲食、藥物等因素而有高低變化;被繼承人縱於109年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但亦可能經由妥善治療及良好之生活環境而減緩其惡化情形;被繼承人既未經監護及輔助宣告,而依上開被告劉瑞琪、證人賴文欽、詹玉佩、管玉華之陳述,可認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身心狀況正常,製作系爭遺囑後之110年8月4日被繼承人門診時經醫師認定行為正常,言語連貫,意識清晰警覺,即無從以被繼承人患有失智症,逕行推導被繼承人於訂立系爭遺囑時已無意思表示能力。
3.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之製作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應為有效。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前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各有1/8特留分存在。本院審酌:縱遺囑指定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即就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為指定時,在繼承人全體就全部遺產進行遺產分割前,尚無從具體確定上訴人之特留分權利是否受有侵害或侵害之範圍;縱認系爭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因本件於繼承權及應繼分並無爭議,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因上開法律規定即屬明確,且原告已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原告自得於分割遺產時主張其等特留分之權利,並無提起該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先位部分系爭遺囑之製作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且無法認定被繼承人製作系爭遺囑當時無行為能力或無意識、精神錯亂,系爭遺囑自為有效。備位部分原告之特留分依法律規定為1/8,兩造並無爭執,且原告既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難認有確認利益。是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