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洪瑜穗被 告 洪嘉鴻

洪嘉隆

洪陳姿伊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菀勵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洪瑜穗原請求洪嘉鴻、洪嘉隆、洪陳姿伊、洪嘉

徽、洪瑜鴻、洪菀勵等人返還特留分,並聲明:被告洪嘉鴻、洪嘉隆、洪陳姿伊、洪嘉徽、洪瑜鴻、洪菀勵侵害原告法定特留分,合計侵害新臺幣(下同)1,063萬元,應如數返還等語;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對洪嘉徽、洪瑜鴻、洪菀勵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頁),洪嘉徽、洪瑜鴻、洪菀勵等人於本院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撤回部分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原告之聲明並經迭次變更,於114年6月12日確認聲明為:⑴被告洪嘉鴻應給付原告6,621,768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洪嘉隆應給付原告5,466,301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洪陳姿伊應給付原告1,553,810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撤回及訴之聲明變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洪玉錦於112年8月13日逝世,繼承人為

配偶即被告洪陳姿伊、子女即原告、被告洪嘉鴻、洪嘉隆、訴外人洪嘉徽、洪瑜鴻、洪菀勵等人,應繼分為各1/7,特留分為各1/14。

㈡被繼承人逝世時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於99年8月12日立有

遺囑分配附表編號4以外之遺產,惟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大筆不動產予被告等人,或為兒子與父母分居需要、事先贈與配偶及兒子遺產、純粹生前分家分產、協助兒子發展事業等理由所為之餽贈行為,考量贈與標的之目的、價額、地理位置相鄰、用途、受贈對象、財產來源等,均與被繼承人遺囑遺產標的同等,應有歸扣之適用,均應追加為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被繼承人另有借款予被告等人,亦應追加為被繼承人遺產,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及借予被告而應追加為遺產之財產、被告等人所獲取之遺產及價值臚列如下:

⑴被告洪嘉隆因營業及被繼承人預付遺產,自被繼承人受贈苗

栗縣竹南鎮環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預付遺產,受贈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因與父母分居及營業,自被繼承人受贈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0號房屋、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新鴿舍;因營業及被繼承人預付遺產,於98年5月30日受贈被繼承人之債權895萬元、94年受贈竹南信用合作社36,000股、97年受贈竹南信用合作社4,100股;另因被繼承人之長孫有受贈大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合理推測次子即被告洪嘉隆也有受贈,應與被告洪嘉鴻一樣受贈12萬股;計算被告洪佳隆所獲特種贈與之價值為69,428,917元。

⑵被告洪嘉鴻因營業及被繼承人預付遺產,自被繼承人受贈苗

栗縣竹南鎮環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預付遺產,受贈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因與父母分居、營業,於109年受贈苗栗縣○○鎮○○街00號房屋、於78年受贈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於82年受贈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因被繼承人預付遺產,受贈大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2萬股;因營業於89年被繼承人借予被告洪嘉鴻100萬元、86年借款431萬元,因被告洪嘉鴻沒有還款,所以變為特種贈與;計算被告洪嘉鴻所獲特種贈與之價值為77,901,188元。

⑶被告洪陳姿伊因營業及被繼承人預付遺產,自被繼承人受贈

租金獲利、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計算被告洪陳姿伊所獲特種贈與之價值為45,545,005元。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所載之項目外,另應列入上述受贈財

產,原告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230,512,952元;原告依遺囑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70/360,但原告自己估算獲取之土地價值為2,823,333元,依前述被繼承人遺產總額263,418,177元及原告特留分1/14,原告所應得特留分之遺產價值為16,465,211元,是原告特留分已受侵害,少13,641,878元;被告洪嘉隆依遺囑分配附表所示遺產及受特種贈與實際受領遺產價值77,293,917元、被告洪嘉鴻依遺囑分配附表所示遺產及受特種贈與實際受領遺產價值86,671,791元、被告洪陳姿伊雖無受遺囑分配遺產,惟因特種贈與受領遺產價值45,545,005元,被告等人所得遺產價值均超出其等應繼分部分,是應由被告三人來分攤原告不足之特留分1,364萬元,並依被告等人超出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計算被告洪嘉隆、洪嘉鴻、洪陳姿伊獲得之遺產超出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別為40%、48%、11%,應依此比例分攤原告被侵害之特留分價額;是被告洪佳隆侵害原告特留分價額為5,466,301元(計算式:13,641,87840%=5,466,301)、被告洪嘉鴻侵害原告特留分價額為6,621,768元、被告洪陳姿伊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價額為1,553,810元,應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洪嘉鴻應給付原告6,621,768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洪嘉隆應給付原告5,466,301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洪陳姿伊應給付原告1,553,810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洪嘉鴻: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13日逝世時,名下之財產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有其記載之八項財產,原告主張此八項以外之其他財產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其等在112年8月13日繼承開始時均不在被繼承人名下,自不屬於其遺產之範圍;被繼承人於99年8月12日立有遺囑,原告並不爭執遺囑之真正性,辦理遺產繼承之過程中,原告也未爭執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並已於112年9月24日順利辦理申辦遺產稅,兩造於113年1月31日就遺產分割繼承達成協議時,原告對於遺產之繼承也同意依協議書辦理,有113年1月31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可證,可見於前述時間雙方對於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並無爭議。原告應就超出上述遺產範圍外之財產,舉證證明該等財產依法得列入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僅在繼承人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此三種原因,提前在被繼承人生前,受有其財產之贈與者,始有適用,原告列舉大量並未記載於遺囑中之財產,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贈之繼承人其受贈原因為結婚、分居或營業此三種,原告既主張此等財產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自應對其法定要件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嘉隆:否認原告之主張、否認為預付遺產及特種贈與

,竹南鎮環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於85年至94年為被告洪陳姿伊之財產,與本件被繼承人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陳姿伊:否認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贈與給被告洪陳

姿伊之土地應該是夫妻間贈與,並非預付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13日逝世,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洪陳姿

伊、子女即原告、被告洪嘉鴻、洪嘉隆、訴外人洪嘉徽、洪瑜鴻、洪菀勵等人,應繼分為各1/7,特留分為各1/14,被繼承人於99年8月12日立有遺囑分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99年8月12日代筆遺囑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憑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1225條明文規定。可見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故關於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其贈與原因若非1173條所列舉者,固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中,即其為1173條列舉之原因,如贈與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自應適用第1173條但書之規定,而不得於法定之外曲解特留分規定,復加何項限制,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預,司法院院字第74

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洪嘉鴻、洪嘉隆、洪陳姿伊等人於被繼承人生

前所取得之動產及不動產均應歸扣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即應就被告等人所受之贈與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惟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受之贈與應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始應將贈與之財產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並非一切贈與之財產均應歸扣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原告主張上情,雖據其提出諸如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回執聯等件,惟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取得財產,不能證明其緣由為何,被繼承人贈與財產及繼承人等獲得財產之原因,均僅為原告片面之臆測,未據原告提出何具體事證可認屬於特種贈與之情事,或其他得列為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情節;贈與者贈與之原因多端不一,不得僅憑被告等人受到贈與,即全數遽認為屬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或預付遺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因為我主要都是蒐集到事實,我只能推論,因為我爸不分給我,當然不會跟我講」、「是我自己推測,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86、500頁);是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自被繼承人受贈遺產;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解釋可見,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當事人處分其生前之財產,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是被繼承人本即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原告雖為繼承人,然對於繼承開始前之被繼承人財產,並無任何既得權利可以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如何、以何種方式處分其財產,均屬被繼承人之權利,原告無從為任何異議。

㈣另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係以「死亡」時做判斷,死亡時不存在之財產包括債權,無法遽認定為遺產,而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存在之原告負積極舉證責任。查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13日逝世,此時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方屬遺產範圍,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已載明被繼承人逝世時所遺之動產及不動產名目及核定價額如本件附表所示,是被繼承人逝世時之遺產價值,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為18,544,806元,則依此價額,原告所應得遺產之特留分價值為1,324,629元(計算式:18,544,8061/14=1,324,629);再者,被繼承人於99年8月12日已訂立遺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其遺囑內容,原告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70/360,核原告依遺囑取得之遺產價值為1,504,533元(計算式:7,737,60070/360=1,504,5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亦自承:「我自己估算該土地的價額為282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是被繼承人所訂立之遺囑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無民法第1225條所定之特留分扣減權可茲行使,亦不得請求被告等人扣減或返還特留分。

㈤另原告雖請求調閱被告等人持有股份之來源及交易金流、被

告等人自86年至89年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土地租約合約、被告洪嘉隆之子女名下頭份市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洪嘉鴻、洪嘉隆及其配偶子女之大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持有資料、被繼承人財產資料原件及文書、請求鑑價等調查證據聲請,惟原告所為證據調查之前提,僅為原告之臆測,上揭證據調查之方法為原告為達其摸索證據之目的,其調查聲請之必要性仍有欠缺,是本院認尚無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㈥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固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屬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繼承人間苟已就遺產之分割方法表示同意之意思,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有分割之協議。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是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㈦被告主張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業已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其餘

動產亦已達成分割協議,附表所示之遺產均已分配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洪嘉鴻提出113年1月31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27頁),且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竹南鎮農會信用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竹南郵局彙總登摺明細等可資為憑,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3-203頁);另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遺囑第1-4項是否辦理繼承登記?)是」、「(當時113年1月31日是否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有看到,但是被告叫我們蓋章的,因為洪菀勵要把戶頭的錢領出來」、「這部分由洪菀勵領走我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6-650頁)。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已如前述;而附表所示之遺產業經兩造與其他繼承人依遺囑及協議分割,並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該分割協議復未經契約當事人全體合意解除,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不得再反於先前之表示,原告既已同意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內容,並與其他繼承人就遺囑未分配之遺產達成協議,原告自應受協議之拘束,不得再於事後翻異,而為侵害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其他應繼財產應列入,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繼承人依遺囑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並未違反原告之特留分,被告等人依遺囑執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與繼承人等所為之分割協議,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特留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土地 竹南鎮環市段0000地號 (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1123-8地號) 全 4,634,960元 依遺囑由洪嘉鴻取得 2 土地 竹南鎮環市段0000地號 (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1123-9地號) 全 5,720,000元 依遺囑由洪嘉隆取得 3 土地 竹南鎮環市段0000地號 (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1123-1地號) 全 7,737,600元 依遺囑由洪嘉徽取得70/360、洪嘉鴻取得60/360、洪瑜穗取得70/360、洪瑜鴻取得70/360、洪嘉隆取得20/360、洪菀勵取得70/360 4 房屋 竹南鎮光復段1992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 1/4 361,250元 併入編號5之房屋,由洪嘉鴻取得 5 房屋 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 1/3 35,866元 依遺囑由洪嘉鴻取得 6 存款 竹南鎮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54,993元 依協議由洪菀勵取得 7 存款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 131元 依協議由洪菀勵取得 8 存款 竹南郵局00000000000000 6元 依協議由洪菀勵取得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