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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陳連麗卿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告 連文泓

連文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連健翔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連萬桂於民國99年3月2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另有配偶連陳玉彩,已於106年間死亡)。被告當初利用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名義,誘騙原告將印章交予地政士,孰料被告竟在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下,擅自蓋印原告之印文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將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數歸為被告二人所有,隨後持之辦理移轉登記,侵害原告繼承權益甚鉅。系爭協議書漏洞百出,不僅未填具簽署日期,且原告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早於協議作成,足證該證明顯非用於此協議用途。被告A03曾於對話中坦言,其係基於依上一代的規劃,女兒不會分配到家族事業股份及土地,但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留有遺囑,原告亦未拋棄繼承,被告之主張毫無法律依據。家族會計潘麗馨與相關Line通訊紀錄均可證明原告對偽造協議內容一無所知。被告二人更將遺產轉移至多位親屬名下。自連陳玉彩過世後,該等遺產依法應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28條規定,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協議無效,與物權移轉行為亦不生效力,應塗銷物權移轉登記。同時,被告A03應返還擅自取得之竹南信用合作社股份300股予全體繼承人。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A02、A03於100年4月29日就被繼承人連萬桂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由被告A02、A03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二)被告A02、A03於100年4月29日就被繼承人連萬桂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A03應返還竹南信用合作社股份300股股份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A001、被告A02、A03取得應有部分各1/3。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或侵權之不法行為。被繼承人逝世後,全體繼承人包含兩造及母親連陳玉彩,關於遺產分配之具體內容均係尊重母親之統籌安排,且遵循家族長輩約定規劃分配內容。原告係親自持證件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親自將印鑑章與相關文件交付予連陳玉彩,委託郭明珠地政士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原告甚至曾親自前往事務所洽辦,地政機關卷附之繼承登記申請書與印鑑證明均顯示為其本人所申請,絕非原告所稱遭人盜蓋印章、偽造系爭協議書。原告多年來對於被繼承人之土地登記狀況瞭如指掌,卻在相距近14年之久、且於連陳玉彩過世後才提起訴訟,顯見其係事後反悔而非協議偽造。此外,被告亦已依照原告之指示,將部分土地及股份過戶予原告之子陳邦豪,並返還竹南信用合作社股份300股,這實質上已透過分配及找補完成遺產分配,原告絕非未受分配。原告雖提供節錄錄音檔主張不知情,然該對話顯有斷章取義之虞,且其一方面委任代書辦理繼承,另一方面又否認授權系爭協議書內容,說法顯自相矛盾。法律上印文既與原告印鑑相符,應推定為其授權,原告請求確認協議不存在及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聲明均無理由,等語,作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9年3月22日死亡,其遺產因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62、463頁)已辦理遺產分割及不動產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未曾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協議書是在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經被告或他人擅自蓋印;被告則以前詞否認。經查:

1.證人即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登記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A0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地政士事務所的員工,事務所的運作模式是同事間互相協助辦理案件,並非由單一承辦人獨立完成全程,所以我雖曾協助處理被繼承人的遺產案,許多細節已因年代久遠而模糊。我記得被繼承人是有錢人,當時的比較有印象是潘麗馨常來事務所詢問家族案件進度,她與兩造都是親戚,連瓊慧則偶爾送文件過來,而A02曾打過幾次電話詢問。我的老闆是郭明珠,至於連陳玉彩與A03我則沒什麼印象,與原告之前沒有接觸過,直到去年她來找過我們。在辦理遺產稅抵繳時,我們會製作相關申請書與同意書,這類文件必須使用印鑑章,國稅局對此要求非常嚴格。關於印章具體是誰蓋的、在哪裡蓋的,我記不清楚,可能是當事人來事務所蓋,也可能是帶回去蓋好再交給我們,但事務所絕不可能在未經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用印,所有文件一定都會經過當事人審閱確認。另外,我們絕對不會幫客戶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因為那是涉及財產分配極為重要的文件,必須由本人親自辦理。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中,若繼承人未分得不動產,自然就不會出現在登記名單中。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的日期,通常會補押在年底,以避免隔年公告現值調漲增加稅費。本件辦理過程都很順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11頁)。

2.對被告A02進行當事人訊問陳述略以:潘麗馨與連瓊慧是我的親戚,郭明珠與A05則是我們委託的代書人員。關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的遺產處理,由於距離現在已經14年,許多具體文件的簽署細節、時間與地點,我確實已經記不清楚。被繼承人名下的不動產與我二叔、三叔家有關,印象中曾有一份基於家族傳統重男輕女、將土地分給六個男丁的財產協議,我也曾簽過類似文件,但具體內容已模糊。父親往生後的遺產分配主要是由我母親決定,我與A03並未私下協議,就是依照母親意思一人一半,並配合辦理。針對原告的部分,本來家裡只打算給她延泰公司的股份,但我母親提議由我與A03各出10%的股份給原告,我曾親自與原告在住家附近見面轉達。原告當時除了接受股份,還提出想要土地的要求,我轉達給母親與A03後,他們都沒有意見,所以最後就照這個共識執行。當時原告因有個人負債問題,為了不被銀行追債,還要求以分年、間接過戶給她兒子的方式處理。在整個辦理過程中,我們委託家族長期配合的郭代書,我雖然申請過多次印鑑證明,但不記得具體交給誰,也不記得是在哪裡蓋的章。對我而言,地政士與家人都是我信任的對象,辦理相關文件時,只要專業人士叫我蓋章我就配合,我不會去詳讀內容,但只要文件上是我的印鑑章,我就承認並負責。我也記得曾用一塊不知具體位置的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雖然我不記得簽署細節,但這一切都是按照長輩意思與當時共識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3至503頁)。

3.對被告A03進行當事人訊問陳述略以:潘麗馨是我表妹,連瓊慧是我堂妹,至於郭明珠和A05我不曉得是誰,也沒看過,頂多聽過郭代書這個稱呼。家族的土地從上一代開始就是共有的,我看過上一代簽過切結書交代將來怎麼分配,但我自己有沒有簽不記得。被繼承人過世後,遺產怎麼分我們這一代根本沒人有異議,都是由上一代在主導。分配沒什麼依據,因為我30年前就離開家族到台北創業,家裡的這些事不太理會。A02有沒有跟我提過股份10%要過戶給原告這件事,我不記得了。照理說我跟A02的分配是一半一半,公司股份也是一人一半,土地的部分看價值來分,最後結果不會共有,但我真的沒看結果,我已經離開家族企業30年,有通知我但我沒理會,文件送來我就簽字蓋章。遺產處理的過程我完全不清楚,是由上一代還在的人或者是這一代派人處理,我們這一房就是由我媽連陳玉彩和A02在處理,二房由二嬸處理,三房由三叔處理。我沒去過代書事務所,也沒見過郭明珠的面。家族企業的事情都是委託代理人處理,大部分是家族派人過來找我,或者是我派代理人過去。我的印鑑證明都是連陳玉彩在處理,印鑑章也都放在她那裡,上一代在處理事情不會跟我們這一代說什麼,我們也不會有什麼意見,我推測原告和A02的印鑑章情況應該也是一樣由連陳玉彩保管。我從沒跟原告討論過遺產分割的事,繼承人4人間也沒討論過,細節通通不清楚。遺產分割協議書、抵繳同意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的印章是不是我蓋的我都不記得了,真的太久了。如果不是我蓋的,那就是我授權連陳玉彩蓋的,反正那是我的印鑑章沒錯。權狀也是由上一代保管,不曉得在誰那。文件誰做的、章誰蓋的都沒印象。我辦理這些事幾乎不需要本人到場,有印鑑章和委託書即可,我印象中幾乎沒有親自去申請過印鑑證明,除非要求必須親自到場,否則我不會去。辦理繼承過程中的所有用印,全部都經過我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8頁)。

4.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稱其並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或他人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即將其印鑑章蓋印在系爭協議書上等語,原告自應就其系爭協議書上印文係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亦非必須要全體繼承人同時在場相互達成共識,若各繼承人分別於不同的時、地,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相同之遺產分割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亦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遺產分割協議成立。本院審酌:申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原則需本人親自辦理,而依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原告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所示,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久之99年4月15日登記印鑑、4月21日申請印鑑證明,並參以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所示,原告曾向訴外人潘麗馨稱「那時我爸爸過世你記得?我拿印章到代書那裡,你記得嗎?」等語,以及前開證人A05之證述,可認原告確實在繼承開始後,為處理遺產事宜而申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並前往地政士事務所用印,是其顯難稱遺產分割事宜、分割方式全不知悉。若其未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應可即時釐清,若未獲明確答覆更可拒絕用印及配合辦理;縱如起訴意旨稱「因被告A02謊稱要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原告始交付印章給地政士」之情形,原告亦應於遺產分割登記後不久即可查知實情,然其卻遲至被繼承人死亡後約15年、遺產分割登記後約14年,始興訟主張對遺產分割方式不知情、未同意,實與社會常情不符。再參酌被告A02、A03之陳述,其等係依照連陳玉彩及其他家族長輩之指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是當年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確有可能由連陳玉彩分別向原告、A02、A03告知家族屬意之遺產分割方式,得其等同意後,由連陳玉彩指示A02或其他家族成員辦理,並要求原告、A03配合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或前往地政士處蓋印。是於此情形,原告或未同時與另3名繼承人當面協商遺產分割方式,然最終全部繼承人既同意相同之遺產分割方式,自可認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5.原告雖以被告A03之陳述,而主張家族重男輕女,長輩處理資產之方式並不會與晚輩商量,其印鑑、印鑑證明由連陳玉彩保管、沒有去過地政士事務所,而推認原告對遺產分割協議亦不知情等語。先不論被告A03已明確稱只要辦理遺產過程中需要用印,自己都有授權;依被告A03自稱30年前已離開家族企業、在外創業,對家族事務、遺產分割方式並不關心,除非要求親自到場否則亦不會出面處理之情狀,其將印鑑及印鑑證明授權連陳玉彩全權使用辦理遺產分割亦屬合理,是被告A03之情形與原告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推認連陳玉彩或他人曾未經原告同意,即擅用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辦理遺產分割事務。

6.原告雖又稱:證人A05證稱大都是土地登記資料做好後,才通知客戶蓋章及提供印鑑證明,要送件時才會給印鑑證明等語,此與本件遺產分割登記送件時間為100年3、4月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卻是提供99年4月間所申辦之印鑑證明不符等語。然查:常人知悉辦理不動產登記需印鑑證明,而於原因發生後先行辦理完成,以便在地政士通知將送件時可即時提供,便利程序順暢進行,此狀況實難稱有何違反社會常情之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不動產多達30餘筆,又需辦理遺產稅實物抵繳,地政士處理需相當時間,縱申辦印鑑證明時間與遺產分割登記送件相隔近1年,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協議書係遭他人偽造。

7.從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系爭協議書係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由他人擅自蓋印,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是依系爭協議書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移轉竹南信用合作社股份亦屬有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起訴請求㈠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㈡被告A02、A03於100年4月29日就被繼承人連萬桂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A03應返還竹南信用合作社股份300股股份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取得應有部分各1/3。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