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連麗卿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連文泓
連文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連健翔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94,97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等均有明定。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①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③被告連文江應返還竹南信用合作社股份300股予全體繼承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及竹南信用合作社股份300股之全部價額作為計算標準,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2,521,961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總價值102,491,961元+竹南信用合作社股份300股價值30,000元=102,521,96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4,971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