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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林恆宇

林仕崇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被 告 林柏宏

林玉堂

林玉蘭

林麗珠上列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木田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木田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去世,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及子女林坤良早於被繼承人去世,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林玉堂、林玉蘭、林麗珠及林坤良為其子女,應繼分各1/4,原告林恆宇、林仕崇及被告林柏宏為林坤良之子女,代位繼承林坤良之應繼分,故原告林恆宇、林仕崇及被告林柏宏應繼分各1/12,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兩造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遺產。

(二)被繼承人林木田生前於110年11月25日自書遺囑及辦理公證,記載將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不動產全部由原告林恆宇、林仕崇各繼承1/2,此自書遺囑之性質為指定分割方法,故上開土地及建物應由原告林恆宇、林仕崇繼承取得,持分比例各1/2。原告同意以金錢補償遭特留分侵害之被告,但系爭不動產鑑定價額過高,請求參考實價登錄資料酌減補償金額或重新鑑定。被繼承人之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帳戶於112年6月7日領取現金200萬元,係被繼承人交付予原告母親許素花,作為被繼承人醫療、生活及喪葬費使用,如有剩餘均贈與許素花,以酬庸許素花長年照顧被繼承人起居之辛勞。上開帳戶於110年2月22日轉帳220萬予被告林柏宏、於112年1月10日電匯240萬予被告林柏宏,係贈與被告林柏宏,原告母親許素花於112年8月18日提領370,518元,係作為喪葬費使用,以上均非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223條、第1146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依被繼承人林木田之遺囑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二、被告林柏宏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繼承人之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帳戶於110年2月22日轉帳220萬予被告林柏宏、於112年1月10日電匯240萬予被告林柏宏,均係贈與被告林柏宏。

三、被告林玉堂、林玉蘭、林麗珠答辯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木田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被繼承人生前雖立有遺囑,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分配予原告林恆宇、林仕崇繼承,然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援引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依鑑定價格以金錢補償被告。被繼承人之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帳戶於110年2月22日轉帳220萬予被告林柏宏、於112年1月10日電匯240萬予被告林柏宏、於112年6月7日領取現金200萬元、於112年8月18日提領370,518元,均屬被繼承人之現金或存款,僅係代保管性質,並非贈與,應增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原告主張112年6月7日領取現金200萬元,係被繼承人交付予原告母親許素花,作為被繼承人醫療、生活及喪葬費使用,及酬庸許素花長年照顧被繼承人起居之辛勞,被告同意此200萬元不列入遺產分配,其餘3筆經提領或轉帳之存款,仍應列入遺產範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柏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明確。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187條、第1225條亦規定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木田於112年8月18日去世,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三,兩造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遺產,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10年11月25日自書遺囑及辦理公證,記載將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全部由原告林恆宇、林仕崇各繼承1/2,此自書遺囑之性質為指定分割方法,故上開房地應由林恆宇、林仕崇繼承取得,持分比例各1/2,然因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佐證,堪予採信。

四、兩造於114年8月28日當庭請求本院指定鑑價公司對上開房地鑑價,經本院指定林文成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經現場實地會勘,參酌房地之構造、用途、現況,考量坐落住宅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156.7平方公尺,正面臨15米寬中正路,現供開設補習班營運中,該所於114年10月21日函覆土地價格新臺幣28,978,011元、建物價格新臺幣1,903,058元,房地總價30,881,069元,以此鑑定價格計算特留分應補償之金錢,應屬妥適。原告雖稱鑑定價格過高,應參酌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云云,並提出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憑,然細核原告所呈相關資料,或屬土地面積較小,或屬建物面積較小,或非坐落交通要道,或欠缺增建建物,致房地總價較低,無從據此認定上開鑑定價格過高而不可採。茲審酌被告林柏宏、林玉堂、林玉蘭、林麗珠之特留分比例各1/

24、1/8、1/8、1/8(如附表三),以房地總價30,881,069元估算房地補償總額,原告林恆宇、林仕崇應共同補償被告林柏宏1,286,711元及補償被告林玉堂、林玉蘭、林麗珠各3,860,134元(計算式:30,881,069元×1/24=1,286,711元;30,881,069元×1/8=3,860,1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四。

五、次查,被繼承人之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帳戶於110年2月22日轉帳220萬予被告林柏宏、於112年1月10日電匯240萬予被告林柏宏、於112年6月7日領取現金200萬元、於112年8月18日提領370,518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提款紀錄為憑,並經兩造陳述屬實。原告主張112年6月7日領取現金20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3),係被繼承人交付予原告母親許素花,作為被繼承人醫療、生活及喪葬費使用,及酬庸許素花長年照顧被繼承人起居之辛勞等語,被告當庭同意此200萬元不列入遺產分配,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不爭執,此200萬元部分自不再列入遺產分配。上開帳戶另於110年2月22日轉帳220萬予被告林柏宏、於112年1月10日電匯240萬予被告林柏宏部分,原告主張係贈與被告林柏宏,被告林柏宏亦辯稱係受贈與,被告林玉堂、林玉蘭、林麗珠則否認贈與,辯稱係代保管性質。惟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編號23記載112年1月10日上開存款240萬元贈與被告林柏宏,備註欄記載「贈與財產」,並於該證明書編號21、22、24、25、26記載贈與原告林恆宇、被告林玉蘭、原告林仕崇、被告林玉堂、被告林麗珠各100至500萬元不等,兩造同列繼承人,堪予佐證被繼承人生前曾分別贈與各繼承人高額存款,原告主張上開112年1月10日240萬元存款(如附表二編號2)係贈與被告林柏宏等情,堪予採信。上開帳戶另於110年2月22日轉帳220萬予被告林柏宏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未經載明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兩造對此部分是否為贈與財產有所爭執,原告林恆宇、林仕崇及被告林柏宏均未舉證證明贈與契約之存在,亦無相關資料堪予佐證,自應列入遺產分配。上開帳戶於112年8月18日提領370,518元(如附表二編號4),此據原告當庭坦承係其母親許素花提領,並主張係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云云,然原告主張112年6月7日領取現金200萬元,供被繼承人醫療、生活及喪葬費使用,詳如前述,復未舉證上開200萬元不足以支付喪葬費,殊無112年8月18日再提領370,518元支付喪葬費之必要,從而,此370,518元存款仍應列入遺產分配。參酌被繼承人之上開遺囑,僅就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指定分割方法,其餘遺產自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此,本件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原告雖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亦須以高額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仍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附表一(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5.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林恆宇、林仕崇繼承取得,應繼分各1/2,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林柏宏、林玉堂、林玉蘭、林麗珠如附表四(房地總額) 2 房屋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 同上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AUD9,526元 兩造各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USD38元 同上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竹南中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101元 同上 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74元 同上 7 存款 苗栗縣○○區○○○○○○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156元 同上 8 存款 苗栗縣○○鎮○○○○○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141元 同上附表二(相關財產)編號 遺產或財產標的 是否遺產 分割方法 1 被繼承人苗栗縣○○區○○○○○○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2日轉帳新臺幣220萬元至被告林柏宏帳戶 遺產 兩造各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被繼承人苗栗縣○○區○○○○○○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0日轉帳新臺幣240萬元至被告林柏宏帳戶 非遺產 無 3 被繼承人苗栗縣○○區○○○○○○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7日提領新臺幣200萬元 非遺產 無 4 被繼承人苗栗縣○○區○○○○○○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8月18日經原告母親許素花提領新臺幣370,518元 遺產 兩造各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三(應繼分/特留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1 原告林恆宇 1/12 2 原告林仕崇 1/12 3 被告林柏宏 1/12 1/24 4 被告林玉堂 1/4 1/8 5 被告林玉蘭 1/4 1/8 6 被告林麗珠 1/4 1/8附表四(金錢補償-房地補償總額)編號 繼承人 新臺幣 1 被告林柏宏 1,286,711元 2 被告林玉堂 3,860,134元 3 被告林玉蘭 3,860,134元 4 被告林麗珠 3,860,134元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