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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財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 A02

A03前列A02、A03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彥勳律師

林正椈律師被 告 A06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鋒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A02、被告A06、A07各負擔三分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項;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定有明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原告A02、A03起訴時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一)遺產分割、(二)被告協同原告就附表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A02另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遺產分割中請求(四)剩餘財產分配。嗣原告A02撤回(四)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二人撤回(二)之請求,(三)部分則變更為依分割取得比例負擔(卷一第233、243、207、435頁)。遺產範圍,原告二人本就被繼承人所有遺產訴請分割,即起訴狀附表一(卷一第27-30頁),嗣表示僅就該附表編號1-10之九筆土地及一筆房屋列入分割,因其餘遺產兩造已協議分割完畢,編號35悠遊卡不知去處,均不列入分割標的,被告亦同意(卷一第435頁)。依首揭規定,上開撤回及變更,為法之所許,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林鋒吉(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3日日死亡,原告A02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A03、被告A06、A07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4。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尚未分割之附表遺產(下稱附表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A06、A07同意就附表遺產予以分割,但主張被繼承人傳統觀念有男嗣獨立分居之習俗,原告A03(下稱A03)為被繼承人唯一男嗣,A03於98年結婚成家,並陸續於101年、104年間生子訴外人林宸毅、林霆恩二人,被繼承人為提前分配遺產,遂於105年1月21日將「龍之邦社區大樓房屋及座落土地」(地址: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17樓,下稱系爭龍之邦房屋)以分居為由,贈與並移轉登記予A03,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稽。A03遂於同年12月30日將戶籍遷入該址,並就系爭「龍之邦房屋」申請自用住宅稅率,並於106年起開始進行全屋裝潢,裝潢完畢後即舉家搬入系爭「龍之邦房屋」,以為分居獨立之家庭生活。被繼承人復於111年1月10日將位於頭份「大矽谷計畫」之三筆農地(地號:苗栗縣○○市○○段000號、289號及471號,下稱系爭三筆農地),為使A03將該三筆農地作為生財工具以改善生活,遂以營業為由,贈與並移轉登記予A03。故系爭龍之邦房屋及三筆農地之贈與,核屬應繼分之前付,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自應加入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計算,始符繼承人間之公平。

三、原告就附表遺產之分割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9土地登記謄本及編號10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被告二人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在於系爭龍之邦房屋及三筆農地之贈與,是否分屬民法第1173條之「分居」與「營業」,而應歸扣計入應繼遺產,而影響陳志龍能否就就附表遺產再為分配取得其應繼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被繼承人生前就其財產於不妨礙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下,原本有自由處分權限,惟如果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三種特種原因所為之贈與,應屬被繼承人所為應繼分財產之先行給付,而非特別有利於受贈者之意思所為者,故認應從受贈者之應繼分財產中扣除該受贈財產價額,對全體繼承人而言始屬公平。

(二)民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之趣旨及學者通說見解,就特種贈與之歸扣,若特別贈與之價額與受贈人抽象之應繼分相等或超過其應繼分之額時,該繼承人不得再受分配,但超過部分亦無庸返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參照)。該條第3項規定「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基於財產計算,為當事人得處分事項,當事人自得參考市價合意以某一金額計算,系爭龍之邦房屋及三筆農地之贈與價額,兩造均同意分別以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2,900萬元計價,至於附表遺產則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共為21,584,689元計(卷二第158頁)。是本件本於以上金額,予以計算如有歸扣,A03能否再就附表遺產分配取得一定應繼分之基準。

(三)就系爭龍之邦房屋部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應屬分居之贈與,應予歸扣:

1、查系爭龍之邦房屋價值高達2,200萬元,屬具高度經濟價值之不動產,足以形成受贈人之獨立經濟基礎,顯非一般扶養或生活維持所必要。縱受贈人於受贈後未即入住,惟不動產所有權本身即具經濟利益,是否立即居住,僅屬其對財產之使用方式,尚不影響其特別利益之性質,該贈與仍應依民法第1173條列為因分居之生前贈與,於遺產分割時為歸扣。

2、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將系爭龍之邦房屋贈與已結婚生子之A03,同年12月30日A03將戶籍遷入該址,申請自用住宅稅率,裝潢好後,於108年底A03舉家搬離與被繼承人及原告A02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忠孝路房屋),入住系爭龍之邦房屋,109年忠孝路房屋都更,被繼承人及原告A02搬至龍之邦房屋同棟大樓被告A06住處,未與A03同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二人稱:A03於105年受贈龍之邦房屋時,所以未立即搬去居住,乃係因當時小孩甫出生不久,A03欲利用父母幫其帶小孩子,以節省托嬰保母費,然而,其配偶因婆媳相處問題日益嚴重,故早已想獨自與其配偶搬離,A03亦曾向被告A06表示:

A03和其配偶,不希望原告A02住在他們對面,因為有婆媳問題…讓其配偶快得憂鬱症了。而文化路都更重建期間父母只想住女兒(被告A06)之房子,A03和其配偶竟然要求被告A06不要給爸媽住他們對面,原告A02還必須很卑微的向A03表示,其兩個老人家住在被告A06的房子,希望A03當作是鄰居各自生活就好,等父母老了就把父母送養老院等語。有其提出A03與被繼承人之對話記錄、A03與被告A06之對話紀錄,A03與原告A02之對話紀錄(卷一第417-428頁被證6、卷二第25-27頁被證7、8);另A03與被繼承人曾於土地銀行貸款文件中記載略以:「成家後,早有購屋規劃,父親贈與房子而把資金投入父親投資帳戶債券投資」(卷一第415頁被證5)為佐。可證,A03受贈系爭龍之邦房屋,確因被繼承人考量A03已結婚成家,又育有小孩,為一獨立家庭,又有婆媳相處問題,故屬為分居而為贈與。而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稱「因分居而受贈」,其判斷重點在於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之主觀意思,是否係基於使受贈繼承人另立門戶、成立獨立家庭,而為應繼分之前付,並非以受贈人是否於贈與後立即實際遷入居住為必要要件。A03主張其於105年間受贈龍之邦房屋後,並未即刻搬入居住,因而否認該贈與係因分居而為,實係將「實際居住之時點密接性」作為構成要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無據,自難採信。A03另抗辯稱,其係因忠孝路房地進行危老都更,始於108年底搬入系爭龍之邦房屋居住,故系爭龍之邦房屋之贈與與分居無關。然依A03及證人A01證述,A03早於108年初即開始進行系爭龍之邦房屋裝潢規劃,並於108年底完成裝潢後搬入居住,顯見其分居準備行為,早於都更實際發生前即已展開。況A03一家於實際搬離後,被繼承人仍續住於原住所,直至其後另行遷居至他處,亦顯示雙方生活單位已實質分立,符合分居之實質內涵。從而,系爭龍之邦房屋之贈與性質,應認屬因分居而為之應繼分前付,依法應列入歸扣範圍,原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四)就系爭三筆農地部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不屬營業之贈與,不予歸扣:

1、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因營業而受贈」,須以受贈當時,該贈與係為使受贈繼承人實際從事營業行為,並以該財產作為具體、直接之生財工具為必要,非僅泛指資產增值、理財或未來可能使用,即可認屬營業。

2、查A03長期任職於國營事業(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具穩定薪資收入來源,有勞保紀錄為憑,雖受贈系爭三筆農地後,但該農地從被繼承人生前迄今一直都是由被繼承人之兄(被告大伯)所耕種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166頁),因此A03受贈系爭三筆農地,並無從事營業或投資、買賣、出租、開發,無形成或擴張其經濟基礎之情形,為單純贈與,無歸扣問題。

(五)上開應歸扣之系爭龍之邦房屋價值2,200萬元與待分割之附表遺產21,584,689元,共計43,584,689元,A03應繼分為1/4,其得分配取得10,896,172元(小數點捨去),但其已先取得之2,200萬元,已超過此應分配遺產,超過部分故無庸返還,但就附表遺產應僅由原告A02及被告二人共三人繼承,各為1/3。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從而,原告就附表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卷二第15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於計算上揭歸扣後,自僅得由原告林梅蘭及被告二人,依應繼分各1/3分割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林梅蘭及被告二人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原告林梅蘭及被告A06、A07各依應繼分三分一分割取得,維持共有。 2 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200) 同上 3 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同上 4 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1000) 同上 5 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35/18974) 同上 6 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35/18974) 同上 7 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同上 8 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同上 9 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同上 10 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1) 同上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