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何容燕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被 告 陳文誌訴訟代理人 鍾紹英被 告 陳建瑋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被 告 劉双妹訴訟代理人 朱康豪被 告 楊德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係原告何容燕持有對被告陳文誌之本院113司執字第5796號債權憑證,而代位被告陳文誌訴請確認被告陳文誌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25建號建物,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為被告陳建瑋所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8月17日為被告劉双妹所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3年4月26日為被告楊德輝所登記之4,000,000元之抵押權均不存在等事件,惟查其中共同被告陳文誌前於114年3月27日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此有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可資佐證,原告是否對被告陳文誌有債權存在,乃為本件訴訟之必備條件,則對本件原告起訴之裁判,乃以原告何容燕對被告陳文誌間前開確認債權是否存在為據,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