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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謝榮華

謝佳均鄭淑慧(即林秋城之繼承人)

林奕竹(即林秋城之繼承人)

林宜萱(即林秋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4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277,732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