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長青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羅愛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1日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市場合理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630,000元至5,410,000元,同段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場價格為7,530,000元至7,760,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3月4日不動產市場行情分析之文書存卷可稽(下稱市價文書,見本院卷第243至269頁),參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未受分配系爭房地時應以市價文書結論之系爭房地合理市價中間值即12,665,000元〔計算式:(4,630,000元+5,410,000元)÷2+(7,530,000元+7,760,000元)÷2=12,665,000元〕之2分之1,即以6,332,500元(計算式:12,665,000元÷2=6,332,500元)之金錢受補償(參本院卷第181頁),堪認系爭房地之全部價值應為12,665,000元甚明。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2,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32,500元,應徵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75,678元、113,517元。被上訴人僅繳納72,753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25元(計算式:75,678元-72,753元=2,92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3,51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25元,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