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送達代收人 劉定坤 住○○市○○區○○路0段00號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被 告 范月嬌
劉興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叁仟零叁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次,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再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考)。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之第一部分:㈠先位聲明:確認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所)以113年大地資第03666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登記日期為113年11月19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年11月17日、權利人為被告劉興政、債務人為被告范月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劉興政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先位聲明之第二部分: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1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12月3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1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12月3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劉興政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大地資字第03822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13年12月3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劉興政應給付范月嬌630萬6,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先位聲明之第一部分,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5,000萬元;備位聲明部分,則因原告所主張對范月嬌債權本利總和為5,615萬41元(下稱系爭債權),高於欲撤銷之標的價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5,000萬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同為5,000萬元。
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原告先位聲明之第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0萬元。
㈢先位聲明之第二部分,先位聲明應按卷附授信擔保品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本院卷第301至306頁)認定客觀價值,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993萬5,165元;備位聲明部分,則因系爭債權數額未高於所欲撤銷之標的之客觀價值(1億3,993萬5,165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15萬41元。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原告先位聲明之第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3,993萬5,165元。
㈣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總和為1億8,993萬5,165元(計
算式:5,000萬+1億3,993萬5,165元=1億8,993萬5,165元)。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是請求金額630萬6,615元,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8,993萬5,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萬3,038元,原告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8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9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1 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全部 22 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全部 23 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全部 24 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全部 25 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