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秀堂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陳思翰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呂學明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楊雯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簽署之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因受到詐騙集團為騙取其所擁有之財產價值,而介紹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以借得現金為目的簽署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衡諸現今詐騙集團手法,其成員同時扮演不同角色,同時騙得被害人之不動產及其融資之價值,所在多有。而相對人是否即屬詐騙集團之一夥,顯係本件相對人之訴有無理由之重要前提,且聲請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以114年度他字第8645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裁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沒有停止訴訟之必要,依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認為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係指法院認有犯罪嫌疑者為斷,並非當事人料想有犯罪嫌疑即可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之主張究為通謀虛偽以真借款假買賣簽立系爭契約,或係受詐騙而簽立系爭契約不明,故本件未構成停止訴訟要件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著有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是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法院有裁量之權。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移轉系爭土地,係以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系統列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41頁)。而聲請人則以相對人是否屬詐騙集團之一夥,而騙取聲請人所擁有之系爭土地財產價值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為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況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法院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有裁量之權,聲請人既以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實有未合,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