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羅秀堂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陳思翰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呂學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5日就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此部分與本訴訴之聲明第1項,均係本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契約之原因事實,分別訴請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或據以請求履行依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訴訟標的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4年5月13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為15,895,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89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元×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15,895,000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即12,000,000元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