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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林德銘

林德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被 告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被 告 戴德炎

林佾廷林修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恭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間存有醫院經營權之權利租賃契約、建物租賃契約之聯立契約關係:

原告二人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地下室一樓、地上一、二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以系爭房屋開設「崇仁醫院」(開業執照號碼:0000000000,開業登記負責醫師林德銘),共同經營執行醫療業務。嗣原告與被告為恭醫院於民國93年5月5日簽訂之「租用院舍及經營合約書」暨附加條款(下稱系爭93年合約),約定自93年6月1日起,由原告將系爭房屋院區範圍及「崇仁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設備、病床,全部出租委由被告為恭醫院經營,租期10年。

同時約定「崇仁醫院」之正、副院長由被告為恭醫院另行聘任,原告應將「崇仁醫院」原負責人即原告之證件、原告2人之醫師證照以及醫院大、小章等文件,提供予被告為恭醫院辦理「崇仁醫院」負責醫師變更等相關事宜。嗣原告並依約提供上開文件等相關資料,於93年12月14以「崇仁醫院」名義向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醫療機構負責醫師」之方式,將開業負責醫師變更為訴外人沈建業。又系爭93年合約之性質,應屬「崇仁醫院經營權之權利租賃契約」、「崇仁醫院院區(含醫療設備)之建物租賃契約」之聯立契約。嗣於系爭93年合約租期屆滿之際,雙方合意續約10年,故於103年5月30日由被告為恭醫院所聘任之「崇仁醫院」負責人即被告戴德炎,代表被告為恭醫院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合約書」暨附加條款(下稱系爭103年合約),同時由被告為恭醫院負責人即被告林佾廷、林修禾等2人擔任系爭103年合約之連帶保證人,除就房屋、租金部分重為約定調整外,關於「崇仁醫院經營權之權利租賃契約」部分則均維持原約定。

㈡、被告戴德炎、為恭醫院故意辦理「崇仁醫院」歇業及註銷開業執照,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於系爭103年合約租約屆滿前6個月,於112年11月23日、

113年3月21日多次函知被告戴德炎、林佾廷、林修禾等3人,表示原告將於租約期間屆滿後收回系爭房屋,並於113年6月1日起自行以「崇仁醫院」名義開業,並要求被告應將「崇仁醫院」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林德銘及返還開業執照。然雙方於113年4月10日洽談點交事宜之際,被告戴德炎、林佾廷、林修禾等3人則當場陳明將辦理「崇仁醫院」歇業,經原告再度於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24日函文重申上旨後,被告戴德炎、為恭醫院竟仍基於意圖使原告無法開業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分別於113年4月12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5月1日發函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辦理「崇仁醫院」歇業及註銷開業執照,並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以113年5月2日苗衛醫字第1130009497號函核發歇業證明在案,造成原告後續無法以「崇仁醫院」名義執行醫療業務、收取醫院營業利益,而受有營業損失。

⒉被告戴德炎、為恭醫院應就上開辦理「崇仁醫院」歇業及註

銷開業執照之不法侵害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上開故意辦理「崇仁醫院」歇業、註銷開業執照,致「崇仁醫院」(含機構代碼)因註銷而滅失,顯已侵害原告所有之「崇仁醫院」經營權,造成原告永久喪失且無從再為行使之,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戴德炎、為恭醫院應就上開辦理「崇仁醫院」歇業及註

銷開業執照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依民法第463條之1準用同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463條之1準用同法第455條規定,被告戴德炎、為恭醫院本負有返還「崇仁醫院」醫療業務之保持租賃物生產力之義務,即於租賃契約期滿時,除院區之建物外,負有將「崇仁醫院」之經營權返還(含返還「崇仁醫院」開業執照、將負責人變更回原告與交接醫療業務)之義務。然被告戴德炎、為恭醫院上開辦理「崇仁醫院」歇業及註銷開業執照等行為,顯已違背上開義務,而侵害原告所有之「崇仁醫院」經營權,造成原告永久喪失且無從再為行使之。故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自應依民法第463條之1準用同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戴德炎、為恭醫院應就上開辦理「崇仁醫院」歇業及註

銷開業執照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醫療機構申請歇業,依醫療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報請原發開業

執照機關備查,而原發照機關則應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註銷該醫療機構之開業登記、開業執照。然依據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8年7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81669416號函釋意旨,私立醫院變更負責醫師如僅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並未變更機構名稱、地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之許可程序,同時該醫療機構代碼及開業執照字號得予沿用。基此,足認私立醫院單純變更負責醫師並不須以辦理「歇業」方式。

⑵系爭93年合約成立之際,原告即依約提供「崇仁醫院」開業

執照、負責醫師(即原告)之醫師證照、醫院大小章等相關資料,以申請「變更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方式,將開業負責醫師變更為沈建業,並非以辦理歇業方式為之。然於本件合約存續期間內,被告為恭醫院竟於100年10月11日在未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擅自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崇仁醫院」歇業,致使「崇仁醫院」之原開業執照遭註銷。嗣被告為恭醫院再以其所另聘之被告戴德炎名義,向苗栗縣政府重新申請核發「崇仁醫院」之開業執照,顯見被告為恭醫院確實故意將「崇仁醫院」之醫療業務註銷,顯已違反承租人所應負保持租賃物生產力之義務;又於系爭103年合約存續期間屆滿之際,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復基於意圖使原告無法如期開業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分別於113年4月12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5月1日發函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崇仁醫院」歇業,致使「崇仁醫院」之開業執照遭註銷,造成原告於合約屆滿後無法以「崇仁醫院」執行醫療業務收取醫院營業利益,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顯已違背應返還「崇仁醫院」醫療業務之保持租賃物生產力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該不完全給付造成「崇仁醫院」消滅,而不可回復,應屬給付不能,復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賠償損害。

㈢、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就系爭房屋之電梯疏於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保管義務,造成該電梯損壞,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依系爭103年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系爭房屋所裝設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應由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負責保養控制及負擔相關費用。然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自111年11月起即因該電梯存有零件故障,而無意願維修及保養,故意任憑該電梯荒廢閒置,致使系爭103年合約期限屆滿進行點交時,該電梯處於長期封閉無法使用之狀態,顯見被告就系爭電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管義務,並致使系爭電梯毁損無法使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為恭醫院始為系爭93年合約、103年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故被告為恭醫院應依系爭93年合約、103年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63條之1準用第432條第2項、第45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擇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戴德炎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倘若本院認系爭103年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戴德炎,則被告戴德炎應依系爭103年合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63條之1準用第432條第2項、第45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擇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為恭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林佾廷、被告林修禾等2人應依系爭93年合約、103年合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與被告戴德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戴德炎本受雇於為恭醫院,故於100年10月12日起擔任實質由為恭醫院管控業務經營之「崇仁醫院」負責人,故被告為恭醫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被告戴德炎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另被告林佾廷、被告林修禾等2人應依系爭93年合約、103年合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就被告戴德炎、為恭醫院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原告所受損害額:因「崇仁醫院」醫療業務遭被告故意註銷所生之損害金額難以估計,故應以93年5月5日簽訂合約前,原告每年所領取之健保給付額度作為計算基準。則以每年領取健保給付之平均金額計算後,原告每月所受營業損失額為4,705,768元。又自合約屆滿後即113年6月1日起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原告已逾6個月無法收取營業利益,營業損失金額至少已達28,234,608元,經以被告所繳交之押租保證金3,000,000元抵充後,仍不足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謹就上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總額,於扣抵被告押租保證金後之損害金額,為一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中10,000,000元,並保留其餘請求。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不負有將「崇仁醫院」開業執照、負責人變更回原告等契約義務:

⒈系爭93年合約固係由原告與被告為恭醫院所簽訂,然系爭103

年合約則為被告戴德炎與原告所簽訂,故被告為恭醫院並非系爭103年合約之契約當事人。

⒉依據系爭93年合約、103年合約之約定內容,均未約定被告為

恭醫院、戴德炎應將「崇仁醫院」開業執照、負責人變更回原告等契約義務。

⒊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衛福部106年9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616

66936號函釋,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同址由另位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應由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新任負責醫師應符合法定資格,其人員及設施,並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得核准開業,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而依系爭93年合約第6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被告為恭醫院應於93年12月31日前辦理「崇仁醫院」負責人之變更,故原告林德銘依約先於93年11月25日申請辦理「崇仁醫院」歇業獲核准,並同時註銷開業執照後,再由新任負責醫師沈建業醫師重新申請開業,經苗栗縣政府現場核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後,於94年1月1日起核准變更改由沈建業醫師擔任「崇仁醫院」之負責醫師,並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嗣因「崇仁醫院」欲變更負責醫師,始於100年10月11日依前例辦理歇業,並自100年10月12日起改由被告戴德炎擔任「崇仁醫院」之負責醫師而重新開業。嗣於系爭103年合約期滿時,因原契約期限內之「崇仁醫院」醫事人員皆係由被告為恭醫院所轉任,於上開合約期限屆滿後,均再重新回任被告為恭醫院任職,應係整體經營權之變更,非僅單純更換負責醫師。故被告戴德炎始依循上開衛福部106年9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936號函釋辦理「崇仁醫院」歇業,並無違法情事存在。

⒋原告嗣後未自行依醫療法第14條、第15條、第18條等相關規

定,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重新申請「崇仁醫院」之開業,反係以診所之設置標準申請開業,故其未能以「崇仁醫院」名義開業,純係因自身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所致,實與被告無涉。

㈡、系爭電梯係屬自然損壞,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係徵得原告同意後停用封閉:

⒈依系爭103年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電梯應由原告自行修

繕並負擔費用。而系爭電梯於111年11月份保養後,因發生主機板損壞等應由房屋出租人負擔修復費用之情事,經連繫告知原告後,原告拒絕負擔上開修復費用,被告戴德炎考量原告不願負擔系爭電梯之故障維修費用,及「崇仁醫院」2樓病房區未開放使用,始於112年2月間經原告同意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電梯暫停使用。而系爭電梯係於60年間設立,迄至系爭113年合約期限屆滿,已達53年之久,該電梯之相關設備及零組件大部分早已逾使用年限致自然損壞已無法使用,並非被告戴德炎使用上所造成。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戴德炎就系爭電梯之停用損壞應負賠償

之責,然依系爭103年合約附加條款第4項約定,被告如需負擔亦僅須負擔修護費用之三分之一,並非全額負擔。

㈢、原告以「崇仁醫院」89年至92年健保核定金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依據為無理由:

「崇仁醫院」為獨資型態經營之醫療機構,無獨立之人格,每年度之營業所得,視為原告個人每年之執行業務所得,並合併為原告每年所得向國稅局為結算申報,並須扣除原告經營崇仁醫院之必要費用及成本後,始為原告於各該年度之實際所得,並非以原告所主張之健保核定金額或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為準;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以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為計算之依據,而應以原告92年實際個人申報之報稅所得,做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二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以系爭房屋供作「崇仁醫院」(開業執照號碼:0000000000,開業負責醫師林德銘),共同經營執行醫療業務。

㈡、原告於93年5月5日與被告為恭醫院簽立系爭93年合約書(如院一卷第55至61頁原證1所示),約定自93年6月1日起,由原告將系爭房屋院區範圍及「崇仁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設備、病床,全部委請被告為恭醫院經營,租期10年,押租保證金3,000,000元。

㈢、原告林德銘於93年11月25日以「變更醫療機構負責醫師」之方式,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將開業負責醫師由原告林德銘變更為被告為恭醫院指派之沈建業,並同時申請關閉急診觀察病床1床(如院一卷第215頁被證1所示);經苗栗縣政府於93年12月31日函覆准予自94年1月1日起開業執照變更,開業執照號碼同時變更為0000000000(如院一卷第63至65頁原證2、3所示)。

㈣、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以94年1月25日函知「崇仁醫院」:「崇仁醫院」(開業執照號碼:0000000000,原負責人林德銘)申請自93年12月31日歇業(變更負責人為沈建業醫師),經苗栗縣衛生局核准備查在案,原與本分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應自歇業之翌日起作廢等內容(見院一卷第217頁被證2所示)。

㈤、被告為恭醫院指示沈建業醫師於100年10月11日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崇仁醫院」歇業,並經苗栗縣政府核發歇業證明及註銷「崇仁醫院」開業執照(字號: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如院一卷第67頁原證4);被告為恭醫院再以其所另聘被告戴德炎為負責醫師之名義,向苗栗縣政府重新申請自100年10月12日開業,並經苗栗縣政府核發崇仁醫院之開業執照(開業執照號碼:0000000000)(如院一卷第69頁原證5)。

㈥、被告戴德炎受被告為恭醫院雇用指派,自100年10月12日起擔任「崇仁醫院」負責醫師。

㈦、被告為恭醫院董事長即被告林佾廷、執行長即被告林修禾為上開系爭103年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㈧、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113年3月21日先後委請律師寄發如原證7、8所示函文予被告,除表示系爭103年合約書期限屆至後,將收回系爭房屋不再續約外,並向被告表明應將「崇仁醫院」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林德銘,同時應將開業執照交還予原告,及原告將於113年6月1日起以「崇仁醫院」名義開業等內容。

㈨、被告戴德炎依被告為恭醫院之指示,先後於113年4月12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5月1日發函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崇仁醫院」歇業,註銷「崇仁醫院」之開業執照(開業執照號碼:0000000000),並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以113年5月2日苗衛醫字第1130009497號函核發歇業證明(註銷日期113年5月1日,如院一卷第110頁原證11所示)。

㈩、被告為恭醫院於113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如被證5)。

、系爭電梯係於60年間設置於系爭房屋。

、於上開系爭房屋點交之際,設置於該屋之電梯處於長期封閉未使用之損壞狀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93年合約性質上為原告、被告為恭醫院間所簽訂具有租賃、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又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查:

⒈系爭93年合約應屬兼具租賃、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

系爭93年合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為恭醫院所簽訂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而可認定。其次,觀諸系爭93年合約前言記載:「為建立醫療教學與學術研究交流,提升雙方之醫療水準及服務品質,合力推廣雙方認同之醫療服務品質,特定立本租用經營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崇仁醫院」)將座落苗栗縣頭份市○○路000號崇仁醫院房屋地下室一樓、地上

一、二樓、騎樓等院區範圍之醫療業務(包含醫療設備…),出租甲方(即被告為恭醫院)經營,經營期間之成本由甲方負責,收入歸甲方所有。」,可知,本件契約之標的內容包含系爭房屋及「崇仁醫院」經營權。又觀諸該合約第2條「人員管理費用及醫療責任」相關約定內容,係約定由被告為恭醫院自行選派、管理及負擔經營期間「崇仁醫院」之人員相關費用,執行醫療業務之方式則悉依被告為恭醫院之制度辦理及主導管理,並對外自負相關醫療責任,顯見被告為恭醫院應係受原告委託經營「崇仁醫院」,並對該經營具有完全之裁量權,此部分核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又因「崇仁醫院」之經營與系爭房屋間具有不可分關係,而與上開系爭房屋之租賃合併為單一契約,故系爭93年合約之性質,自屬房屋租賃與委託經營之混合契約,當為明確。

⒉系爭103年合約性質上為原告、被告為恭醫院間針對系爭93年合約(租賃、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之續約:

觀諸系爭103年合約內容,雖均僅係針對系爭房屋租賃相關事項為約定,未見有任何關於委託經營事宜相關約定,且該合約所載締約當事人復為「承租人:崇仁醫院負責人戴德炎」,而與系爭93年合約所載締約當事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有異,惟:

⑴觀諸系爭93年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合約期滿,除乙方自行

經營外,甲方得以同一條件取得優先續約權利,甲乙雙方均得於合約效期屆滿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續約之意思表示,續約條款及租金由甲乙雙方屆時共同商訂之,如協議不成,本契約屆滿時當然失效…。甲乙雙方若未於合約效期屆滿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則視為本約自動展延五年,租金按本契約第3條第4項類推調高」等內容,可知,系爭93年合約期限屆滿之際,除原告欲收回「崇仁醫院」自行經營、或因續約條款、租金數額協議不成而致屆期失效等情形外,被告為恭醫院本得依原契約相同條件自動續約承租系爭房屋及經營「崇仁醫院」,應無疑義。

⑵其次,被告戴德炎實際僅係受被告為恭醫院雇用,並指派其

自100年10月12日起擔任「崇仁醫院」之登記負責醫師,而於系爭103年合約簽立時,除約定將系爭93年合約之押金保證金300萬元逕自移作為系爭103年合約押金保證金用途外,「崇仁醫院」所屬醫師、人員仍均係由被告為恭醫院指派前往任職,並由被告為恭醫院實際負責管理經營,且於系爭103年合約期滿時進行點交時,亦由被告為恭醫院、原告間進行等各情,既未據兩造爭執,則由上開押金保證金逕行移用、簽約前後之「崇仁醫院」實際經營狀況未有任何改變、合約期滿後仍係由被告為恭醫院進行點交等情事,當可認定原告與被告為恭醫院於系爭93年合約期滿後,理應存有續約之合意,僅因渠等針對系爭房屋租金、合約期限等條件重新協議,始另行簽立系爭103年合約之書面為憑。至被告戴德炎則因係擔任「崇仁醫院」登記負責醫師之故,始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被告為恭醫院簽立系爭103年合約書面,且為原告、被告為恭醫院所知悉,否則嗣後當無於113年合約期滿時由被告為恭醫院進行點交之理,當屬至明。

⒊至針對系爭93年合約所約定關於「崇仁醫院」經營權委託被

告為恭醫院經營之契約性質一節,兩造雖分稱:應屬經營權之權利租賃或經營權讓與之性質云云。然觀諸93年合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同意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作為醫院房屋、醫療設備之租金…」、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

「本合約期限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5月31日止,共計10年…」等內容,可知該合約約定之租金給付對價標的僅為醫院房屋、醫療設備,而未及於「崇仁醫院」經營權,且委請經營亦設有期間限制,此顯與權利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經營權之讓與契約為一次性、永久性之權利移轉,均屬有別。故兩造上開主張,自均非可採,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辦理「崇仁醫院」歇業、註銷開業執照等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契約義務:

⒈侵權行為部分:

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因此,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同址由另位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應由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新任負責醫師應符合法定資格,其人員及設施,並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得核准開業,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有衛福部106年9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936號函釋可參(見院一卷第229頁),足見私立醫療機構係以申請設立之醫師作為該醫療機構之主體,倘申請設立醫師嗣後有所變更,即屬醫療機構主體之變更,應辦理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並由變更後之醫師重新申請設立,及重新通過相關審查後始得准予開業。查: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103年合約期限屆滿之際,被告戴德炎依被

告為恭醫院指示,向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辦理「崇仁醫院」歇業獲准後,經註銷「崇仁醫院」開業執照等情,固為被告不爭執,而可認定。然系爭103年合約屆滿後,原告既已事先表明無續約之意,而欲取回「崇仁醫院」經營權,則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辦理「崇仁醫院」歇業、經註銷開業執照之行為,本係依上開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函示說明而為辦理,實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施加侵害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據,本待商榷。

⑵原告雖復稱:依衛福部108年7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81669416號

函示意旨,私立醫院單純變更負責醫師並不須以辦理「歇業」方式,故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上開行為,仍已違背上開函示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

①細繹上開函文所載:「本部108年1月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831

9號函說明二,私立醫療機構僅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並未變更機構名稱、地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且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現狀,於新舊負責醫師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之許可程序,依同法第15條第1項後段『登記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内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等內容。換言之,仍需限於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現狀之單純更換負責醫師為前提,始有上開簡化醫療法第14條許可程序,而逕行適用同法第15條辦理變更登記程序之適用,當屬至明。

②觀諸系爭93年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為恭醫院)

得選派人員至乙方(即崇仁醫院)以乙方名義執行醫療業務,其診療、研究、醫學教育悉依甲方制度辦理,經營管理權由甲方主導」、第3項約定:「合約期滿雙方不再續約時,甲方所僱用醫師、員工及病患悉歸甲方所有,甲方可全權處理將僱用醫師、員工及病患遷移至其它方」、第4項約定:「員工之資遣、退休費用:乙方員工於甲方租用經營權之資遣、退休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甲方經營承租後,願留任之醫師及員工則依甲方人事規章重新聘用,年資、福利歸零起算,並於租用經營前由甲乙雙方共同公告員工週知」等內容,可知於合約存續期間內「崇仁醫院」之醫師、員工,本均係由被告為恭醫院所聘用,且於合約期間屆滿時,該等醫師、員工亦均仍歸被告為恭醫院調度,復佐以被告為恭醫院陳稱:該等醫師、員工均再重新回任被告為恭醫院任職一節,未據原告爭執。基此,堪認於「崇仁醫院」經營權移交予原告後,該醫院之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已有所變更,自不符衛福部108年7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81669416號函示所述「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之情形,而無簡化醫療法第14條許可程序、逕行適用同法第15條辦理變更登記程序之餘地。

③況且,被告為恭醫院於本件合約存續期間內即100年間,重新

聘任被告戴德炎擔任「崇仁醫院」名義上負責醫師之際,亦係先行指示原任負責醫師沈建業向主管機關申辦「崇仁醫院」歇業及註銷開業執照後,再行指示被告戴德炎以新任負責醫師之名義,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開業及核發開業執照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可認定。基此,被告為恭醫院經營「崇仁醫院」期間內,於未涉及經營權變更,且機構名稱、地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現狀亦均未變更,即僅單純變更登記負責醫師之情況下,被告為恭醫院尚且遵循上開相關法令辦理歇業、註銷開業執照後重新申請開業等程序,實難以想像於113年間本件經營權契約期滿時,其依循往例再次辦理歇業等程序,主觀上有何故意損害原告之意圖存在。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上

開辦理「崇仁醫院」歇業、註銷開業執照等行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情事存在,故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⒉關於違反契約義務部分:

⑴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並無違反權利租賃承租人應保持「崇仁醫院」醫療業務生產力義務情事:

本件合約性質上係屬房屋租賃、經營權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而非權利租賃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以被告戴德炎、為恭醫院辦理「崇仁醫院」歇業及註銷開業執照等行為,業已違反權利租賃承租人應保持「崇仁醫院」醫療業務生產力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為由,依據民法第463條之1準用同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並非可採。

⑵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並未違反契約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①遍觀系爭93年、103年合約全部內容,均未見兩造針對合約期

滿後應以何方式辦理「崇仁醫院」經營權之移交一節為具體約定。故原告稱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辦理「崇仁醫院」歇業、註銷開業執照等行為,業已違反契約義務云云,是否有據,本待商榷。

②況且,系爭93年合約簽立後辦理經營權移交時,及嗣後被告

為恭醫院經營「崇仁醫院」期間內於100年間辦理該醫院登記負責醫師由沈建業變更為被告戴德炎,均係以先行辦理「崇仁醫院」歇業、註銷原開業執照後重新申請開業等方式辦理,有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4年1月25日函文、苗栗縣政府93年12月31日函文、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苗栗縣政府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13日函文及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6月27日函覆說明可參(見院一卷第217、63至69、337至341頁),再佐以系爭103年合約簽訂之際,亦係由變更後之「崇仁醫院」登記負責醫師即被告戴德炎以「崇仁醫院」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一節,亦有卷附系爭103年合約書可參(見院一卷第70至73頁)。足見依循兩造間就「崇仁醫院」經營權移交、變更登記負責醫師之往例,均係以先行申辦歇業、註銷開業執照後重新申請開業方式辦理,且應為原告所知情,而果若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上開歷次申辦歇業、註銷開業執照後重新申請開業等行為,業已違反兩造間約定,原告又豈有於合約存續期間將近長達將近20年之期間內均未為聞問,此顯有悖於常理。故原告稱:93年間申請「變更醫療機構負責醫師」之方式,申請將「崇仁醫院」開業負責醫師變更為沈建業,並非以辦理歇業方式為之云云,除與客觀事實不符外,其主張: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於113年合約期滿後辦理申辦歇業、註銷開業執照後重新申請開業方式辦理,業已違反契約義務云云,亦難採信。

③原告另稱: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於本件合約期限屆滿後,負

有簽署「權利義務概括承受書」之後契約義務,以符合變更「崇仁醫院」負責醫師之程序,使原告得以完全取得「崇仁醫院」之經營控制權,然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拒絕簽署上開協議書,造成原告無法以「崇仁醫院」名義繼續營業,亦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然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外,為履行主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尚可發生附隨義務。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屬有別,故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主給付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且附隨義務之形成既係依據誠信原則而來,則其範圍、程度亦因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及實際履行狀況而有所不同,不應一概而論。查,依前述衛福部108年7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81669416號函示內容,私立醫療機構固得以新、舊負責醫師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之方式,簡化醫療法第14條之許可程序,依同法第15條第1項後段辦理變更登記負責醫師,而毋庸以辦理歇業、註銷開業登記方式為之。然此仍需以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現狀亦均未變更,即僅係單純變更登記負責醫師為前提始有適用,俱如前述。而本件合約期滿後則涉及「崇仁醫院」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之變更,自不符上開規定,故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移交返還「崇仁醫院」經營權予原告,本無從透過踐行上開簡化程序辦理,自難認被告戴德炎負有簽署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之附隨義務存在;此外,於系爭103年合約租約屆滿前,經原告函知被告將於租約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約後,被告戴德炎、林佾廷、林修禾等3人即已於113年4月10日事先向原告明確陳述將辦理「崇仁醫院」歇業一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參見原告起訴狀第6頁,院一卷第16頁),而可認定。而私立醫療機構開業,依醫療法第4條、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規定,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按醫療法第15條規定申請開業。因此,私立醫療機構更換負責醫師,涉及申請主體變更,即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應依醫療法第15條規定,重新申請開業。醫院歇業後一年内,原址未續申請開業,嗣後於原址重行申請開業,並應依醫療法第14條申請許可,然本件「崇仁醫院」於113年5月1日歇業註銷後1年內,原告除未曾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於原址續行開業「崇仁醫院」外,原告林德晃反而於113年5月31日逕自重新申請在原址設立「崇仁診所」等情,則據苗栗縣衛生局分別於114年5月23日、114年11月10日函覆說明綦詳(見院一卷第323至324頁,院二卷第241至242頁)。基此,足見原告未能於被告辦理上開歇業後續行在原址重新申請續行開業「崇仁醫院」,係因其自身未依規定提出相關申請所致,而與被告是否違反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就系爭電梯之損害賠償部分:⒈觀諸系爭103年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崇仁醫院負責

人戴德炎)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甲方之故意或過失致房屋毁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及現有設備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修護,修護費用不得向甲方請求。」,另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電梯維護:因甲方承租範圍僅二樓需用電梯,故電梯維護將僅依比例負擔三分之一維護費用。如三、四樓另設單獨使用電梯後,原電梯保養及控制由甲方全責負擔。」,綜合上開契約本文及附加條款約定內容,應可認定系爭房屋之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固應由承租人負擔,然若該等電梯設備因自然損壞而逾日常維護保養範圍而有修繕必要,仍應由原告負擔。

⒉其次,觀諸證人即於本件合約存續期間內經被告為恭醫院指

派前往「崇仁醫院」任職之職員羅若翔證述:我於101年8月1日在崇仁醫院任職擔任醫事組組長,直至113年間始回到為恭醫院擔任病歷室組長,我於崇仁醫院任職期間,電梯保養都是由崇仁醫院總務組委請崇友電梯公司負責,因電梯常常發生故障,我們就派工維修,故障原因是電梯老舊,加上不常使用造成的,也有發生過主機板故障情形並進行維修,但維修後沒多久主機板又壞掉,後來我們貼上暫停使用標誌,而崇友電梯仍會每月定期來查看,一段時間後我們把電梯封住等情(見院二卷第398至402頁),佐以系爭電梯係自60年起即設置系爭房屋,迄至111年間已逾50餘年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又電梯各項零件之耐用年限僅介於3年至25年間,然系爭電梯各項主要零部件大多於均已遠逾上開耐用年限而未更換一節,亦有卷附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建築物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可參(見院一卷第237頁),應可認定被告於本件合約存續期間雖確實按月委請第三人崇友公司進行保養,然因電梯過於老舊而自然損壞之故,導致日常維修保養未能發揮正常效用,被告始將該電梯封存而未使用,故實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疏於日常維護而導致電梯損壞之情存在。

⒊況且,另參諸證人羅若翔同時證述:我們有向透過原告所聘僱

的一位雇員鍾秀蘭向原告反映電梯常常壞掉的情形,但原告都沒有做後續的回應,封閉電梯時我有向原告林德晃口頭告知,而因為原告二人一直都在崇仁醫院擔任醫生,原告林德晃是每周一、三、五會到醫院,原告林德銘是每周一、二、四會到醫院,他們都會經過電梯,都有看到電梯貼著暫停使用標誌等情(見院二卷第398至402頁),又被告戴德炎因系爭電梯故障及「崇仁醫院」2樓病房區未開放使用等因素,而於112年2月9日以「崇仁醫院」名義,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提出暫停使用之申請,有卷附函文可參(見院一卷第281頁)。可知於本件合約存續期間內,「崇仁醫院」雖委由被告為恭醫院經營,然原告二人既仍持續於到院執行醫師職務而未間斷,衡情對於該院電梯因老舊致頻繁發生故障而未能正常使用,並經暫停使用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封閉使用等情,早已知悉。依此,果若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於合約存續期間內確有故意不予保養維修系爭電梯,並因此造成電梯損壞之情事存在,原告理應可即時知悉並向被告提出異議,以避免電梯損壞,又豈有任由該電梯荒於保養維修而終至損壞結果發生之理。徵諸此情,益見原告主張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對於系爭電梯故意不予保養及維修,致使系爭電梯毁損無法使用云云,並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以系爭電梯受有損壞為由,依上開合約及侵權行

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稽。

㈣、關於被告林佾廷、林修禾之連帶保證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林佾廷、林修禾等2人係擔任系爭93年合約、103年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固有卷附上開合約書可參。然被告為恭醫院、戴德炎對原告未負有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佾廷、林修禾等2人應負保證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93年合約、103年合約、連帶保證,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455條、第463條之1準用同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