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張富源
蔡慧玲賴重義林國益林何秀珍劉家明林坤正(即林增勇之繼承人)
林蔚婷(即林增勇之繼承人)
林靜岱(即林增勇之繼承人)
林靜宜(即林增勇之繼承人)
林邑君(即林增勇之繼承人)
許陳惜黃淑媛賴上吉劉巧慧(即陳敏雄之繼承人)
陳姿珊(即陳敏雄之繼承人)
陳梓瑋(即陳敏雄之繼承人)
黃炫達楊天祥王相義陳盛全温景洲廖秀鳳林阿旦(即賴秀雄之繼承人)
賴文振(即賴秀雄之繼承人)
賴靜如(即賴秀雄之繼承人)
賴振生(即賴秀雄之繼承人)
黃仕窈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黃浚哲趙欣(即黃佐與之繼承人)
柯月娟江賴秀霞(兼江良基之繼承人)
江炫恭(即江良基之繼承人)
江永輝(即江良基之繼承人)
江宜真(即江良基之繼承人)
曾雪娟陳免賴美利(即林嘉卿之繼承人)
林垣志(即林嘉卿之繼承人)
林怡均(即林嘉卿之繼承人)
林昱廷(即林嘉卿之繼承人)
林素寶(即林華榛)
何長發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之0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被 告 李世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如附表「原告」欄所示之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春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賴重義、趙欣如分別以新臺幣二十一萬九千元及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其餘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四萬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389號裁定參照)。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陳柔均、陳宥均、趙正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原告黃勝彬、黃世民、汪富琦亦於115年3月6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60、419頁),而被告各次言詞辯論期日皆未到庭,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陳柔均、陳宥均、趙正、黃勝彬、黃世民、江富琦撤回起訴已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僅就剩餘之原告起訴被告部分予以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敏雄於111年4月2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即原告劉巧慧、陳姿珊,惟陳敏雄之繼承人尚有陳梓瑋1人,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對於上開人等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劉巧慧、陳姿珊爰追加陳梓瑋為原告。原告劉巧慧、陳姿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陳敏雄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劉巧慧、陳姿珊、陳梓瑋、陳梓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6月20日中院平家惠111年度司繼字第1187號公告(本院卷第187至206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告劉巧慧、陳姿珊追加陳梓瑋為原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春雄(106年4月30日歿)於78年3月間擔任天仁育樂
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組織為天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董事長,以其公司將設立三灣高爾夫球俱樂部為由,向原告要約招募成為會員,分別與原告各自成立保證書契約,並提供其所有之坐落於苗栗縣○○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資擔保,而保證書第3條約定天仁公司應於81年年底完成36洞球場,迄今仍未完成,依照保證書第10條約定天仁公司應依會員證當時既定市價200萬元加20%分別返還原告。
㈡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賠償,嗣持上開土地之抵押權權利證
明文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101年度贈稅職特專字第13084號等之遺產稅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土地進行拍賣,拍賣所得為850萬元,並作成分配表,而原告到場實行分配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告知原告需另提訴確認債權,方得領取分配款項。
㈢由於李春雄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被告對於李春雄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且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上開土地所得僅前開金額,原告僅先就分配表之分配金額、不足額先為一部請求,並保留其餘之請求,爰依保證書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1月13日中院麟家恩106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公示催告公告(本院卷第45頁)、保證書(本院卷第47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49至10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3年9月5日竹執愛101年贈稅執特專字第13084號函及新竹分署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本院卷第109至136頁)、訴外人林增勇除戶謄本、訴外人林王玉雲、林孟樺、原告林邑君、林坤正、林蔚婷、林靜宜、林靜岱戶籍謄本、林增勇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63至185頁)、訴外人賴秀雄除戶謄本、原告林阿旦、賴文振、賴靜如、賴振生、戶籍謄本、賴秀雄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07至220頁)、訴外人黃佐與除戶謄本、原告趙欣、訴外人趙正、趙惠大戶籍謄本、黃佐與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1月3日屏院昭家親114年度司繼字第2237號公告(本院卷第221至233頁)、訴外人江良基除戶謄本、原告江賴秀霞、江炫恭、江永輝、江宜真戶籍謄本、江良基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35至250頁)、訴外人林嘉卿、原告賴美利、林垣志、林怡均、林昱廷戶籍謄本、林嘉卿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51至258頁)、訴外人陳敏雄除戶謄本、原告劉巧慧、陳姿珊、陳梓瑋、訴外人陳梓峰戶籍謄本、陳敏雄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6月20日中院平家惠111年度司繼字第1887號公告(本院卷第187至20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保證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元) 1 張富源 131,579 2 蔡慧玲 131,579 3 賴重義 657,895 4 林國益 131,579 5 林何秀珍 131,579 6 劉家明 131,579 7 林坤正、林蔚婷、林靜岱、林靜宜、林邑君(即林增勇之繼承人) 131,579 8 許陳惜 131,579 9 黃淑媛 131,579 10 賴上吉 131,579 11 劉巧慧、陳姿珊、陳梓瑋(即陳敏雄之繼承人) 131,579 12 黃炫達 131,579 13 楊天祥 131,579 14 王相義 131,579 15 陳盛全 131,579 16 温景洲 131,579 17 廖秀鳳 131,579 18 林阿旦、賴文振、賴靜如、賴振生(即賴秀雄之繼承人) 131,579 19 黃仕窈 131,579 20 黃浚哲 131,579 21 趙欣(即黃佐與之繼承人) 526,316 22 柯月娟 131,579 23 江賴秀霞 131,579 24 江賴秀霞、江炫恭、江永輝、江宜真(即江良基之繼承人) 131,579 25 曾雪娟 131,579 26 陳免 131,579 27 賴美利、林垣志、林怡均、林昱廷(即林嘉卿之繼承人) 131,579 28 林素寶(即林華榛) 131,579 29 何長發 131,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