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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彭志浩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被 告 洪秋香訴訟代理人 賴永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㈠次序五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之期間違約金債權,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部分;及無期間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㈡次序七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分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之期間違約金債權,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金額超過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部分;及無期間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㈢次序八被告第三順位抵押權受分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之期間違約金債權,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金額超過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零肆拾壹元部分;及無期間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就113年度司執字第187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4年5月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4年7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因不同意上開分配表中被告之違約金及無期間違約金債權分配數額,於同年7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且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8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及約定清償日為110年4月8日、「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90萬元,又於110年8月10日借款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及約定清償日為111年6月10日、「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60萬元,復於111年1月10日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及約定清償日為111年3月10日、「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90萬元,並於111年1月10日借款原告50萬元(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及約定清償日為112年1月10日、「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90萬元。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98.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設定附表一至三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而擔保上開借貸債務。嗣被告以原告上開總計750萬元之借貸債務迄未償還,而於113年6月19日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5月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惟給付遲延之違約效果依民法第231、233條規定應為遲延利息,則雙方以給付遲延之效果既無特別約定利息,則「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部分應屬給付遲延外違約事由所生違約效果,不包含給付遲延之違約,被告未主張原告就兩造間上開借貸關係有何其他違約情事,自無庸負擔違約責任,故兩造間無任何違約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認「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部分屬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上開約定性質上顯屬遲延利息而以違約金為名義,規避民法第205條之利息上限約定,則上開違約金部分約定依上開規定就超過年息16%部分應屬無效,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而應剔除;另兩造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即違約金共高達330萬元,占借款金額之44%,顯有過高,且加計「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部分後之違約金合計共達820萬元,高於原告向被告之借貸本金總額750萬元,堪認上開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而應予酌減,並均應予剔除而不應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114年5月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為如下之更正:㈠次序5之日息0.1%違約金債權2,382,000元,及無期間之違約金債權90萬元,分配金額合計3,282,000元,應予以剔除,更正為0,不得列入分配;㈡次序7之日息0.1%違約金債權1,588,000元,及無期間之違約金債權60萬元,分配金額合計2,188,000元,應予以剔除,更正為0,不得列入分配;㈢次序8之日息0.1%違約金債權1,985,000元,及無期間之違約金債權75萬元,分配金額合計2,735,000元,應予以剔除,更正為0,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借款分別屆期後,迄今未清償任何本金,期間長達5年,顯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而未清償債務,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應計算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而非僅計算至抵押物拍定日止,而如將「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部分以原告所自認至少應以年息16%計算,本件附表所示借貸利息至114年7月22日能收取3,301,025元、1,621,278元、1,402,240元,故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相關違約金為2,382,000元、1,588,000元、1,985,000元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其於109年4月8日向被告借貸300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及約定清償日為110年4月8日、「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90萬元,又於110年8月10日借款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及約定清償日為111年6月10日、「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60萬元,復於111年1月10日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及約定清償日為111年3月10日、「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90萬元,並於111年1月10日借款原告50萬元(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及約定清償日為112年1月10日、「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90萬元,暨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總計750萬元之借款債務,嗣被告以上開借貸債務均延期至112年1月13日償還且原告迄未償還上開債務為由(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狀),於113年6月19日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拍賣程序,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受分配債權本金300萬元、違約金2,382,000元(自112年1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以日息0.1%計算)、無期間違約金90萬元,次序7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受分配債權本金200萬元、違約金1,588,000元(自112年1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以日息0.1%計算)、無期間違約金60萬元,次序8被告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而受分配債權本金250萬元、違約金1,985,000元(自112年1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以日息0.1%計算)、無期間違約金75萬元而參與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借貸750萬元之借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以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意為原告就本件借貸關係具有除給付遲延以外之違約情事始需支付違約金為由,主張原告就本件借貸債務僅有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而無庸支付違約金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兩造間借據首段均敘明原告借款現金數額及需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原告點收現金確定無訛並同時開立本票等情,有相關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上開借據之簽立日期均與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日期、本票簽發日期相同,可徵兩造簽立上開借據時業已完成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記載及簽發本票事項,是原告依上開借據所示給付義務內容僅為依約定清償借貸債務。又兩造於本件借貸既已均分別約定「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有前揭借據及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可稽,且觀諸借據及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全部內容,尚無除返還借貸債務遲延給付以外之違約約定,可徵上開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均屬約定原告於返還借款之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甚明,則被告抗辯原告迄未返還本件借貸任何款項,應依兩造上開約定支付違約金等語,核與前揭借據及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記載相符,應屬有據;至原告上開主張內容核與兩造間借貸相關約定內容不符,復無提出任何佐證,自無可採。

㈢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所定之違約金有兩種,性質及作用各有不同,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不具懲罰性,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即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之性質及參酌之因素不同,應予區辨。準此,法院就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應先予定性,再依其性質及內涵審酌是否過高,應否予以酌減,以判斷其數額應為若干。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兩造間就本件借貸關係之相關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雖約定無利息、遲延利息,然均約定「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及固定金額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業如前述。又兩造不爭執本件借貸關係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7頁),是兩造於本件借貸債務之契約中將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與具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即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併列,揆諸前揭說明,原則上應認上開關於「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之違約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原告主張關於「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性

質為遲延利息,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顯屬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應無效,且上開違約金過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查兩造間所約定「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部分均已明確約定為違約金,且屬懲罰性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20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不得以上開違約金所約定計算方式超過年息16%即謂其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次查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係用以強化原告還款意願及提高被告受償機率,依前開說明,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本件違約之一切情狀,並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債務,被告因原告遲延還款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需另透過催告、起訴、強制執行等程序,始得滿足債權之人力、時間、金錢等有形無形之耗費與風險;兩造就本件借貸復無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且被告自陳關於「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係供以代替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衡以本件借款已由原告提供具有相當價值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受有相當之擔保,與無擔保債權之風險不同,暨本件借款屬民間借貸,而因民間借款手續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衡諸一般常情,債務人本需承擔較高之成本風險,且債權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貸放,佐以上開法定最高利率已高出現今一般有足額擔保放款之金融機構之借款利率甚多,並考量上開違約金係屬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而受懲罰之性質,原告既陷於被強制執行之窘境,應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力,復衡酌原告借款後迄今分文未償,及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本院認附表四所示借貸契約所約定「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6%計算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就本件借貸所應給付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如附表四「酌減後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另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止,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參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陳兩造間約定將附表四所示借貸之清償日期均延至112年1月13日償還,應自112年1月14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等情(參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被告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狀),暨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人於114年3月17日將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本院收款,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本院同日收據可稽,則系爭分配表計算上開違約金之期間為112年1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抗辯系爭分配表就上開違約金之計算期間應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云云,洵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過高,且加計懲罰性違約

金後違約金總額高於借貸本金總額,上開違約金確有過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債務,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債權係以原告未依約返還之借款作為基礎,其違約情節即為遲延給付借款之返還債務,而被告因原告遲延還款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需另透過催告、起訴、強制執行等程序,始得滿足債權之人力、時間、金錢等有形無形之耗費與風險;兩造就本件借貸雖無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惟有約定前述之懲罰性違約金暨本院酌減後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衡以本件借款已由原告提供具有相當價值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受有相當之擔保,與無擔保債權之風險不同,並考量本件借款屬民間借貸,而因民間借款手續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衡諸一般常情,債務人本需承擔較高之成本風險,且債權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貸放,復衡酌原告借款後迄今分文未償,佐以目前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遠不及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社會處於極低利率之經濟狀況,暨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為16%,被告所述就本件借款所受損害為依約原可收取之違約金及借貸本金(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等情,可徵被告所稱因原告違約所生利息上之損害,實屬有限,堪認本件借貸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即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尚嫌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就本件借貸所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酌減如附表四「酌減後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欄所示,方屬適當。

㈣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5、7、8所列日息0.1%違約金債權之利

率,應由原記載之「日息0.1%」更正為「年息16%」,次序5所載上開違約金數額應由原記載之「2,382,000元」更正為「1,042,849元」、次序7所載上開違約金數額應由原記載之「1,588,000元」更正為「695,233元」、次序8所載上開違約金數額應由原記載之「1,985,000元」更正為「869,041元」(計算式:附表四編號3所示695,233元+附表四編號4所示173,808元=869,041元);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載無期間違約金數額應由原記載之「900,000元」更正為「300,000元」、次序7所載無期間違約金數額應由原記載之「600,000元」更正為「200,000元」、次序8所載無期間違約金數額應由原記載之「750,000元」更正為「250,000元」(計算式:附表四編號3所示20萬元+附表四編號4所示5萬元=25萬元);系爭分配表之上開違約金債權,超過上開更正後數額者,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債權中112年1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違約金2,382,000元中逾1,042,849元部分、無期間違約金90萬元中逾30萬元部分,及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債權中系爭期間違約金1,588,000元中逾695,233元部分、無期間違約金60萬元中逾20萬元部分,暨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債權中系爭期間違約金1,985,000元中逾869,041元部分、無期間違約金75萬元中逾25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一: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登記事項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字號:109年苗地資字第018120號 登記日期:109年4月9日 權利人:洪秋香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9年4月8日之現金借款。 清償日期:民國110年4月8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90萬元整。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志浩,債務額比例全部。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登記事項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字號:110年苗地資字第048450號 登記日期:110年8月12日 權利人:洪秋香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10年8月10日之現金借款。 清償日期:民國111年6月1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60萬元整。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志浩,債務額比例全部。附表三: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登記事項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字號:111年苗地資字第002400號 登記日期:111年1月12日 權利人:洪秋香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11年1月10日之現金借款。 清償日期:民國112年1月1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90萬元整。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志浩,債務額比例全部。附表四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酌減後違約金(新臺幣) 系爭分配表之次序 備註 懲罰性違約金 (即本件借貸約定之「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 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 (即本件借貸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系爭分配表所載「無期間之違約金」) 利息計算期間 依左欄期間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1 300萬元 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至114年3月17日止 1,042,849元 30萬元 次序5 本院卷第23頁借據、附表一所示抵押權 2 200萬元 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至114年3月17日止 695,233元 20萬元 次序7 本院卷第25頁借據、附表二所示抵押權 3 200萬元 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至114年3月17日止 695,233元 20萬元 次序8 本院卷第27頁借據、附表三所示抵押權 4 50萬元 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至114年3月17日止 173,808元 5萬元 次序8 本院卷第21頁借據、附表三所示抵押權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