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玉春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玉樹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9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核定為10,133,803元(計算式:本金958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553,803元);反訴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按日給付1,916元至前項履約保證金給付完畢日止,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按日計算之違約金計至反訴起訴日止共422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5,293元(計算式:1,916元×42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89,096元(計算式:10,133,803元+855,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21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嫚甯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9,580,000元 113年12月16日 115年2月10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57/365)年 5% 553,803 元 2 利息 808,552元 113年12月16日 115年2月10日 (1+57/365)年 5% 46,741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