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詹雅雯
洪欣穎
吳嘉薇
張惠美
蕭逸婷嚴莉惠林世偉
蔡佳秀
賴幸慧
蔡郁濱董盈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被 告 陳琬婷
苗栗縣私立優生幼兒園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順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胡銘雄上列原告因被告陳琬婷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各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二各編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各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庚○○前擔任被告優生幼兒園(下稱被告幼兒園)通霄校區之園長職務,工作内容為管理全校人事及考核,並推動校務執行及接受上級臨時交辦事項。嗣於被告幼兒園擴大成立大甲校區期間,被告庚○○基於職務關係得知後,因有個人資金需求,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用,竟利用推動校務之角色、機會結識原告等人後,旋於附表一「投資期間」欄各編號所示期間內,陸續向各原告佯稱:優生幼兒園開放入股,可獲取高額利息云云,並與各原告約定如附表一「約定利息」欄各編號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使原告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投入金額」欄各編號所示款項,被告庚○○再將取得之款項用以支付利息或挪為不明用途,扣除原告實際已取回款項數額後,各原告仍受有如附表一「損害金額」欄各編號所示損害。故原告自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庚○○賠償損害。
㈡、又被告庚○○上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被告幼兒園擴大成立大甲校區期間,且被告幼兒園於104年間確曾有釋放股權予員工,另其向各原告收取投資款之方式,除以匯款給付外,其中原告詹琇惠更曾多次在被告幼兒園園區內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庚○○,顯見被告陳婉婷係基於其職務關係得知上開成立大甲校區期間等訊息,並以其園長身分取信原告,利用推動校務之角色與機會對原告施以詐術、收受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客觀上自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此外,被告庚○○在任職期間曾以幼兒園名義擅自對外向訴外人即丁○○之弟媳李欣芳借款,且為訴外人即被告幼兒園實際負責人丁○○於109年間即已知悉,詎被告幼兒園仍疏於管理與監督,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分別如附表一「損害金額」欄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幼兒園部分:⒈被告庚○○受雇於被告幼兒園擔任園長職務,其職務具體內容
為規劃園所教職員的工作分配、園區硬體的規劃與設計、輔導各項學園活動進行、監督幼兒健康及安全管理、處理家長對園所的抱怨問題等與管理幼兒園有關之業務。依一般日常經驗及社會認知,幼兒園園長職務工作内容通常均無對外招攬投資或借款之項目,已難認被告庚○○所為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幼兒園園長職務之外觀;又被告庚○○雖有利用職務上接觸家長機會,進行招攬投資,然此實與其執行職務無關,況原告等人之投資款均係匯入被告庚○○私人之帳戶或逕自交付現金予被告庚○○,被告庚○○復告知原告等人「不可讓被告戊○○○○○○○○○實際負責人丁○○知道,不然我會沒工作」,則依原告等人之職業智識,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庚○○之行為非在執行職務,客觀上難認被告庚○○上開行為係在執行職務或利用職務之便所為。此外,原告甲○○、己○○、丑○○、卯○○、乙○○、癸○○、寅○○、子○○、辛○○等人均係以匯款之方式,將投資款逕匯至被告庚○○個人帳戶,而非至被告幼兒園當面交付予被告庚○○。
⒉又縱認被告庚○○上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然被告幼兒
園於109年間獲悉被告庚○○於擔任被告幼兒園大甲日南園區主任職務期間,曾以學校在外欠款須償還為由,向訴外人即丁○○之弟媳李欣芳借款後,被告幼兒園實際負責人丁○○立即對被告庚○○進行懲處、督導,被告庚○○當時則表示並未以學校名義向他人借款,被告幼兒園即將其調職至通霄校區擔任主任職務,以避免被告庚○○利用地利之便再犯。迄至113年3月15日,經家長向被告幼兒園求證投資事宜後,被告幼兒園當即回覆無投資事宜及展開内部調查後,始獲悉被告庚○○上開犯行,並立即於同年月22日作出資遣處分,故被告幼兒園應就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且於此前,未曾有家長反應被告庚○○招攬投資情事,故被告幼兒園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難免發生損害,自無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庚○○前受雇於被告幼兒園,擔任該幼兒園通霄校區園長職務,工作內容為管理全校人事及考核,並推動校務執行及接受上級臨時交辦事項、規劃園所教職員的工作分配、園區硬體的規劃與設計、輔導各項學園活動進行、監督幼兒健康及安全管理、處理家長對園所的抱怨問題等與管理幼兒園有關之業務。
㈡、被告優生幼兒園之實際負責人為丁○○。
㈢、被告庚○○因有資金需求,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用,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佯稱:被告幼兒園開放入股,投資數額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2個月可取得3至5萬元利息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投入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庚○○,被告庚○○於取得各被害人投資款項後,則用以利息或或挪為不明用途,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㈣、被告幼兒園於104年間確有釋放股權予員工。
㈤、胡銘雄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於109年間始知悉被告庚○○曾在任職期間以被告幼兒園對外積欠債務需清償為由,以被告幼兒園名義向丁○○之弟媳李欣芳借款。
㈥、被告幼兒園於113年間籌備辦理擴大成立大甲校區。
㈦、原告嗣後分別取回之款項如附表一「取回金額」欄各編號所示。
㈧、被告庚○○於向原告等人招攬上開投資時,曾告知原告等人「不可讓被告戊○○○○○○○○○實際負責人丁○○知道,不然我會沒工作」等語。
㈨、於113年3月15日家長向被告幼兒園就投資事宜進行求證後,經被告幼兒園回覆無投資事宜且展開内部調查,始知被告庚○○之犯行,並立即作出資遣處分。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庚○○因個人資金需求,為詐得款項供己所用,
誘騙原告投資如附表一「投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嗣原告雖已分別取回如附表一「取回金額」欄所示數額,但仍受有如附表一「損害金額」欄各編號所示損害等情【另原告卯○○投入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464,000元、損害金額逾1,990,000元部分,詳後述】,除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為有罪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外(見院卷第21頁至第46頁),復為被告幼兒園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18頁);另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其次,原告卯○○固主張其投資款項金額為3,500,000元,扣除
業已取回數額1,474,000元後,所受損害額為2,026,000元云云。惟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卯○○投資金額僅為3,464,000元,而原告卯○○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主張,故其請求被告庚○○賠償其損害1,990,000元部分【計算式︰3,464,000-1,474,000=1,990,000】,固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庚○○應各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洵屬可採。
㈡、被告幼兒園毋庸負僱用人侵權連帶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雖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惟仍應以「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為要件,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609號判決要旨)。縱令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以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為要件。故倘受僱人雖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然從外形客觀上加以觀察,尚無足認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或被害人並非基於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均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要件不相當,自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幼兒園應就被告庚○○上開詐害原告等人投資款之不法侵害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以被告庚○○係擔任被告幼兒園通宵校區之「園長」職務,且在園區內收受部分原告所給付之投資款及被告幼兒園曾釋放股權予被告庚○○等事實為據。然查:
⒈被告庚○○受雇擔任被告幼兒園通霄校區園長職務之具體內容
,為管理全校人事及考核,並推動校務執行及接受上級臨時交辦事項、規劃園所教職員之工作分配、園區硬體的規劃與設計、輔導各項活動進行、監督幼兒健康及安全管理、處理家長對園所的抱怨問題等與管理幼兒園有關之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職務內容,均僅涉及幼兒園之校內行政、幼兒管理及家長溝通等事項,恆均未涉幼兒園財務操作、資金籌措或投資計劃等內容,故被告庚○○以投資入股幼兒園為由,詐使原告等人交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能否認定與其執行職務有所關聯,本待商榷。
⒉其次,觀諸原告壬○○於系爭刑案偵查期間陳稱:「把現金跟簽
好的契約送去優生通霄校區,庚○○叫我們把錢掛在她汽車後照鏡那邊」(見系爭刑案113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二第111頁),另其餘原告則均係將各筆投資款匯入被告庚○○個人帳戶等情,未據兩造爭執,固可認定。然此與一般社會上投資款之給付方式,往往均係直接交付或匯款予投資機構,並同時當場開立收據以明確投資關係,已迥然有異,復佐以被告庚○○於向原告等人招攬上開投資時,曾告知原告等人「不可讓被告戊○○○○○○○○○實際負責人丁○○知道,不然我會沒工作」一節,亦為兩造不爭執,徵諸此情,原告理應可知悉上開投資款項無涉被告庚○○所任園長職務之執行,否則焉需大費周章隱瞞被告幼兒園相關投資事宜。故實無從僅憑原告壬○○曾以上開方式給付投資款予被告庚○○,率認該等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告庚○○執行園長職務間存有客觀上關聯性。
⒊又被告幼兒園前曾釋放股權予被告庚○○等情,固為被告不爭
執,然被告庚○○於招攬原告投資時,既同時向原告等人表示應隱瞞被告幼兒園投資事項,復參諸被告庚○○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己○○、卯○○等人誘騙投資之際,除明確表示:「小美 我問你 200萬 只借3週」、「我1股利息給你們12000。
你們賺利息,我拿股份」等語外,並同時傳送被告庚○○擅自偽造以其個人名義為幼兒園股權承買人之「股權讓售合約書」予原告,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院卷第240、244至
245、247、249頁),足見被告庚○○係以由原告等人交付資金予被告庚○○,再由被告庚○○以其個人名義投資被告幼兒園後,分配利息或紅利予原告等人之方式行騙,此由被告庚○○所涉上開犯行之同案被害人即訴外人陳淑眞、詹琇惠、林素媚等人,分別於系爭刑案警詢陳稱︰「庚○○說不能講這件事,說出來會沒工作」、「庚○○跟我們說這事情要低調、不可以說」、「庚○○跟我們說這是她用自己名義來購買投資的,說出去會害她工作不保,因此都保持低調」等情(見院卷第
172、174、176頁警詢筆錄),益可佐徵。職是,被告庚○○既係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等人募資、借貸,而非基於園長職務以被告幼兒園名義直接對外籌資,且為原告等人所明知,則縱令被告幼兒園前曾釋放股權予被告庚○○,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庚○○上開不法詐害行為與其執行園長職務間存有客觀上關聯性。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上開不法侵害
行為與其擔任園長職務之執行有關,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幼兒園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庚○○各應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告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附表一】編號 原告 投資期間 約定利息 投入金額 (新臺幣:元) 取回金額 (含報酬及本金) (新臺幣:元) 損害金額 1 壬○○ 112年11月2日至113年3月中旬某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500,000 40,000 460,000 2 丙○○ 109年7月間至113年1月2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28%至36%) 1,964,000 522,500 1,441,500 3 甲○○ 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2月29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300,000 24,000 276,000 4 己○○ 107年5月間至113年4月2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至1萬元(年利率24%至40%) ⑵每2個月投資50萬元利息20萬元(年利率240%) 8,150,000 1,727,500 6,422,500 5 丑○○ 112年8月6日至113年3月1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年利率36%) 2,500,000 450,000 2,050,000 6 卯○○ 110年9月21日至113年3月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3萬元(年利率32%至120%) 3,500,000 1,474,000 2,026,000 7 乙○○ 110年9月23日至113年3月18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28%至36%) 1,700,000 965,000 735,000 8 癸○○ 111年10月5日至113年4月3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至投資50萬元利息20萬元(年利率160%) 1,850,000 895,000 955,000 9 寅○○ 102年3月間至111年8月5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4,800元至9,000元(年利率19.2%至36%) ⑵投資50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年利率12%) 3,600,000 2,859,000 741,000 10 子○○ 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4月1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至9,500元(年利率32%至38%) ⑵2個月投資30萬元利息4萬5,000元(年利率90%) ⑶不詳期間短期投資10萬元利息2萬元 900,000 274,000 626,000 11 辛○○ 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7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年利率36%) ⑵每2個月每10萬元利息2萬5,000元(年利率150%) ⑶每2個月每10萬元利息3萬元 (年利率180%) 1,200,000 0 1,200,000【附表二】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假執行擔保金 (新臺幣) 1 壬○○ 460,000元 153,334元 2 丙○○ 1,441,500元 480,500元 3 甲○○ 276,000元 92,000元 4 己○○ 6,422,500元 2,140,834元 5 丑○○ 2,050,000元 683,334元 6 卯○○ 1,990,000元 663,334元 7 乙○○ 735,000元 245,000元 8 癸○○ 955,000元 318,334元 9 寅○○ 741,000元 247,000元 10 子○○ 626,000元 208,667元 11 辛○○ 1,200,000元 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