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黃連素雪
蘇莉榛顏采玲(即顏連平之承受訴訟人)
顏三傑(即顏連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複 代理人 林惠淳律師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顏連平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顏采玲、顏三傑於114年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03-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5年間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經屆滿,且無擔保債權存在;縱認有擔保債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於93年8月18日完成,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松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松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明田自71年起即代表松三公司陸續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99萬5,000元,並開立多紙本票、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惟前開票據於清償期屆至後提示皆無法兌現,屢經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顏明田遂與被告商議,覓得原告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上開債權,被告並曾於101年間對松三公司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而後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卻遭原告以欠款業已清償為由拒絕,然原告既無法證明清償之事實,應認被告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75年間,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經屆滿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卷第51-77頁、第231-2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
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擔保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參照)。
㈢觀諸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松三公
司於抵押權設定時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存續期間自75年8月18日至78年8月18日,該擔保債權總額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確定,且清償日期約定為78年8月18日,則縱系爭抵押權於78年8月18日前曾有被告所稱之擔保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亦自78年8月18日起經過15年不行使,於93年8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倘被告未於5年間即98年8月18日前實行其抵押權,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雖辯稱其於101年間曾對松三公司起訴並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查,被告前開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均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應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且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100年度司執字第217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被告於101年間對松三公司所提訴訟僅主張松三公司向其借款共149萬5,000元(見卷第241頁),並以前開債權金額參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71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於前開執行程序中足額受償(見卷第191-196頁),則被告對松三公司是否尚有其他借款債權存在,實非無疑。原告既否認被告對於松三公司另有650萬元(計算式:799萬5,000元-149萬5,000元=650萬元)借款債權,而被告所提票據影本(見卷第151-157頁),亦未提出相符之正本以供核對,自不足證明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49萬5,000元後,對松三公司尚有其他債權存在,暨就前開債權請求權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現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可憑採。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如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載,有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苗栗縣 頭份市 永貞 1134 115.10 1/1 顏三傑(875/1000) 顏采玲(125/1000) 苗栗縣 頭份市 永貞 1135 114.96 1/1 黃連素雪 苗栗縣 頭份市 永貞 1139 112.22 1/1 蘇莉榛 苗栗縣 頭份市 永貞 1139-1 3.29 1/1 蘇莉榛 建物標示(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8建號 永貞段 1134、 1135、 1139地號 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184.39 1/1 黃連素雪 9建號 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184.39 1/1 顏三傑(875/1000) 顏采玲(125/1000) 10建號 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 300.39 1/1 蘇莉榛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附表一所示房地 收件年期:75年 字號:頭地所字第003505號 登記日期:75年8月19日 權利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5年8月18日至78年8月18日 清償日期:78年8月18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松三機械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設定義務人:顏連平(1134地號、9建號)、黃連素雪(1135地號、8建號)、蘇莉榛即顏蘇淑美(1139地號、1139-1地號、1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