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連素雪
蘇莉榛顏采玲(即顏連平之承受訴訟人)
顏三傑(即顏連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6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