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桃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又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適用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蘆竹段74
7、748、749、801、802、803、804、805、806地號土地上合計面積2318.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90,721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23元,上開聲明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638,533元(見卷第67頁)。嗣原告於114年8月11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陳秋桃拆除坐落上開地號及同段742、746、750、800、807、812地號土地上合計面積232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併追加捷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良公司)為被告,請求捷良公司遷出上開地上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8,366,76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陳秋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3,157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計算至追加起訴前1日即同年8月10日止共計2,580元(計算式:7,739元10/30=2,580元)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價額。是原告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8,722,497元(計算式:8,366,760+353,157+2,580=8,722,497元),依114年1月1日以後之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641元,扣除以原訴訟標的價額8,638,533元計算之裁判費102,588元,尚應補繳1,05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嫚甯附表:編號 被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蘆竹段) 被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42地號土地 10.17 3,600 36,612 元 2 746地號土地 149.06 3,600 536,616 元 3 747地號土地 622.46 3,600 2,240,856 元 4 748地號土地 345.05 3,600 1,242,180 元 5 749地號土地 377.32 3,600 1,358,352 元 6 750地號土地 48.34 3,600 174,024 元 7 800地號土地 4.82 3,600 17,352 元 8 801地號土地 47.3 3,600 170,280 元 9 802地號土地 70.27 3,600 252,972 元 10 803地號土地 76.66 3,600 275,976 元 11 804地號土地 111.27 3,600 400,572 元 12 805地號土地 304.63 3,600 1,096,668 元 13 806地號土地 147.12 3,600 529,632 元 14 807地號土地 0.46 3,600 1,656 元 15 812地號土地 9.17 3,600 33,012 元 合計 8,366,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