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呂王秀琴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複代理人 賴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裕福於民國88年間提供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統一汽車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汽車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呂學正)擔保該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繼受陳裕福所有之系爭土地。又系爭抵押權已於92年12月28日屆期確定,且統一汽車公司與被告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並未發生債權;縱認渠等間有債權,亦罹於時效且未於5年之法定期間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擔保債權亦不存在。從而,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則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惟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有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吳東瀛)委由統一汽車公司打造車體,為使統一汽車公司方便融資,乃提供被告為付款人之支票予統一汽車公司對渠等約定之資產公司借款,惟統一汽車公司未依約向該資產公司借款,反另為私人借貸致被告受損,統一汽車公司乃與被告協議其願返還前開支票或與票面金額同額款項予被告,並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而渠等亦於92年10月8日簽立協議確認統一汽車公司前開支票欠款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20,788,214元;從而,系爭抵押權尚有擔保前開統一汽車公司之未清償債務,又被告後已將該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李清華,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870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故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870條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民法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其繼受陳裕福為擔保統一汽車公
司對被告之債務所設定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且系爭抵押權已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另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乙節,業據證人吳東瀛於本院
中證述:我在71年至97年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與統一汽車公司長期業務配合,由統一汽車公司打造被告公司營業所需巴士車體,也因為長期交易,我跟統一汽車公司斯時的法定代理人呂學正交情很好,而統一汽車公司因製作車體之資金需求高,有時交易金額大或資金不足時,會跟被告公司協議,由被告公司先開票給統一汽車公司,由其持票跟資產公司借款來打造車體,統一汽車公司也提供抵押物供我們擔保,有關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是被告於88年下半年依前開交易模式開立數張、票面金額共計3,900萬元的票給統一汽車公司向合作的資產公司借款,但統一汽車公司取得上開票據後沒交付資產公司,另外拿去私人借款,合作的資產公司也向被告反應沒收到擔保支票,核貸的3,600多萬元也被統一汽車公司拿走,所以被告又開另外一套票給資產公司擔保,所以統一汽車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就是要擔保上開跟我們拿票借款的債務,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快結束前,因為統一汽車公司債務還沒有還完,所以我代表被告公司與呂學正於92年10月協議呂學正還清後才塗銷系爭抵押權,當時統一汽車公司還積欠被告2,000多萬元(協議書上所載金額共計為20,788,214元),這些就是針對開立3,900萬元票據還沒還清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並提出3,900萬元票據借款明細證明、92年10月8日協議書、3,900萬元票據票貼還款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經核上開文件均與證人吳東瀛證述相符,堪以採信,足認系爭抵押權確尚有擔保統一汽車公司積欠被告共計20,788,214元之債務。
㈣復查,證人吳東瀛固證述:我離開公司前有為統一汽車公司
清償這筆2,000多萬元(按即20,788,214元)之債務,所以我才是真正的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提出抵押權讓與書、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惟據其所提抵押權讓與書所載內容「甲方(即被告)持有呂學正提供擔保抵押位於西湖鄉鴨母坑段990地號不動產質押設定權,因甲方向乙方李清華女士借款為提供擔保,故將此抵押權及持有呂學正之借款債權一併讓與乙方,雙方恐說無憑,特立此讓與書一式二份」等語,足見證人吳東瀛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應係因被告向訴外人李清華借款,而將前開擔保債權20,788,214元連同系爭抵押權讓與李清華,較為可採,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以,被告前既已將擔保債權讓與李清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無待為移轉登記亦併生法定移轉效力,李清華於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時乃得據以處分如塗銷抵押權等。從而,被告雖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惟已非抵押權人,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編號 不動產坐落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呂王秀琴 1/2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民國89年⒊字號:銅地資字第052080號 ⒋登記日期:90年1月4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⒎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 萬元 ⒐存續期間:自89年12月29日至92年12月28日 ⒑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⒒利息(率):年息12% ⒓遲延利息(率):每日按日息五分 ⒔違約金:每日按日息加計千分之一 ⒕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統一汽車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⒖權利標的:所有權 ⒗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⒘證明書字號:090 銅鑼地所字第000012號 ⒙設定義務人:陳裕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