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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被 告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被 告 徐萬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改由李嘉祥接任,並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函文、原告公司第17屆董事會第3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1至637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中長期貸款契約:

1、被告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水公司)邀同被告徐享鑫、徐萬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0月6日簽立「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及於106年10月1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嗣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1年6月30日、112年7月28日、113年4月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後之到期日至114年10月11日止。約定利率計付方式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率0.47%計算,嗣後所依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後增加寬限期至113年6月11日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利率現為3.43%(2.96%+0.47%=3.43%);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2、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等自113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視借款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652,922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迄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

(二)7,800,000元中長期貸款契約:

1、被告錦水公司邀同被告徐享鑫、徐萬澤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2月21日簽立「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及於106年12月2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7,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126年12月22日止。嗣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1年6月30日、112年7月28日、113年4月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利率計付方式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率0.18%計算,嗣後所依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6個月按月付息,自109年12月2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後增加寬限期至114年6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利率現為3.14%(2.96%+0.18%=3.14%);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2、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等自113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視借款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7,610,776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迄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2,600,000元中長期貸款契約:

1、被告錦水公司邀同被告徐享鑫、徐萬澤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2月21日簽立「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及於106年12月2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後變更到期日至114年12月22日止。嗣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1年6月30日、112年7月28日、113年4月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利率計付方式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率0.47%計算,嗣後所依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後增加寬限期至113年6月22日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利率現為3.43%(2.96%+

0.47%=3.43%);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2、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等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視借款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740,106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迄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

(四)4,800,000元中長期貸款契約:

1、被告錦水公司邀同被告徐享鑫、徐萬澤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4月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後變更到期日至114年4月2日止。嗣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1年6月30日、112年7月28日、113年4月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利率計付方式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計算,嗣後所依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後增加寬限期至114年4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金屆期清償。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利率現為

3.125%(1.715%+1.41%=3.125%);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2、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等自113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視借款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2,601,739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迄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

(五)5,900,000元中長期貸款契約:

1、被告錦水公司邀同被告徐享鑫、徐萬澤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4月9日簽立「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及於108年4月1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8年4月10日止。嗣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1年6月30日、112年7月28日、113年4月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利率計付方式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7%計算,嗣後所依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後增加寬限期至114年6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利率現為3.415%(1.715%+1.7%=3.415%);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2、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等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視借款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4,500,747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迄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

(六)4,000,000元客家委員會客庄地方創生優惠貸款契約書:

1、被告錦水公司邀同被告徐享鑫、徐萬澤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8月26日簽立「客家委員會客庄地方創生優惠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後變更到期日至114年8月26日止。嗣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1年6月30日、112年7月28日、113年4月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利率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45%計算,嗣後所依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自109年9月2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後增加限期至114年5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利率現為3.17%(1.72%+1.45%=3.17%);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2、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等自113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視借款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3,249,987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迄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

(七)2,900,000元客家委員會客庄地方創生優惠貸款契約書:

1、被告錦水公司邀同被告徐享鑫、徐萬澤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8月26日簽立「客家委員會客庄地方創生優惠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3月2日止分次撥付,由被告按計畫分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嗣分別於⑴108年9月2日申請動用2,100,000元、⑵108年9月5日申請動用800,000元,再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1年6月30日、112年7月28日、113年4月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利率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45%計算,嗣後所依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2筆借款均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自110年10月起按月平均攤還,後增加寬限期至114年9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利率現為3.17%(1.72%+1.45%=3.17%);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2、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等分別自⑴113年5月2日、⑵113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視借款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⑴2,100,000元、⑵800,00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迄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

(八)3,100,000元客家委員會客庄地方創生優惠貸款契約書:

1、被告錦水公司邀同被告徐享鑫、徐萬澤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8月26日簽立「客家委員會客庄地方創生優惠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分次撥付,由被告按計畫分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嗣分別於⑴108年10月29日申請動用2,380,000元、⑵108年11月1日申請動用720,000元,再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1年6月30日、112年7月28日、113年4月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利率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45%計算,嗣後所依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2筆借款均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自110年11月起按月平均攤還,後增加寬限期至114年10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利率現為3.17%(1.72%+1.45%=3.17%);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2、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等分別自⑴113年5月29日、⑵113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視借款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⑴2,380,000元、⑵720,00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迄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

(九)4,800,000元借據:

1、被告錦水公司邀同被告徐享鑫、徐萬澤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2月2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嗣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1年6月30日、112年7月28日、113年4月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利率計付方式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計算,嗣後所依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後增加寬限期至114年2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金屆期清償。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利率現為3.125%(1.715%+1.41%=3.125%);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2、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等自113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視借款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3,490,909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迄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

(十)10,000,000元交通部觀光局振興觀光產業融資信用保證貸款契約書:

1、被告錦水公司邀同被告徐享鑫、徐萬澤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3月31日簽立「交通部觀光局振興觀光產業融資信用保證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嗣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1年6月30日、112年7月28日、113年4月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利率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655%計息,嗣後所依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自110年4月3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後增加寬限期至114年3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金屆期清償。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利率現為5.89%(2.89%+3%=5.89%);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2、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等自113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視借款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9,511,905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迄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

(十一)30,000,000元交通部觀光局振興觀光產業融資信用保證貸款契約書:

1、被告錦水公司邀同被告徐享鑫、徐萬澤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3月31日簽立「交通部觀光局振興觀光產業融資信用保證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9年3月31日止分次撥付,由被告依實際進度分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嗣分別於:

⑴109年4月15日申請動用3,250,000元。

⑵109年4月27日申請動用3,000,000元。

⑶109年5月6日申請動用4,340,000元。

⑷109年5月12日申請動用2,280,000元。⑸109年5月19日申請動用3,600,000元。⑹109年5月29日申請動用1,520,000元。⑺109年6月3日申請動用1,020,000元。⑻109年6月8日申請動用1,050,000元。⑼109年6月11日申請動用3,800,000元。⑽109年6月30日申請動用890,000元。⑾109年7月2日申請動用3,800,000元。

⑿109年7月8日申請動用780,000元。⒀109年7月22日申請動用670,000元。

嗣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1年6月30日、112年7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利率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655%計息,嗣後所依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13筆借款均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原為寬限期1年,後增加寬限期至114年4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⑴⑵⑸⑹⑽⒀等筆利率現為5.89%(2.89%+3%=5.89%)、⑶⑷⑺⑻⑼⑾⑿等筆利率現為5.85%(2.85%+3%=5.85%);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2、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等分別自⑴113年5月15日、⑵113年5月27日、⑶113年5月6日、⑷113年5月12日、⑸113年5月19日、⑹113年5月29日、⑺113年5月3日、⑻113年5月8日、⑼113年5月11日、⑽113年5月30日、⑾113年5月2日、⑿113年5月8日、⒀113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視借款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⑴3,250,000元、⑵3,000,000元、⑶4,340,000元、⑷2,280,000元、⑸3,600,000元、⑹1,520,000元、⑺1,020,000元、⑻1,050,000元、⑼3,800,000元、⑽890,000元、⑾3,800,000元、⑿780,000元、⒀670,00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迄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

(十二)10,000,000元交通部觀光局振興觀光產業融資信用保證貸款契約書:

1、被告錦水公司邀同被告徐享鑫、徐萬澤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2月26日簽立「交通部觀光局振興觀光產業融資信用保證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5年3月2日止。嗣分別於111年6月30日、112年7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利率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655%計息,嗣後所依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自112年4月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後增加寬限期至114年4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利率現為5.85%(2.85%+3%=5.85%);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2、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等自113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視借款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10,000,00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迄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

(十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家委員會客庄地方創生優惠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交通部觀光局振興觀光產業融資信用保證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被告錦水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徐享鑫、徐萬澤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09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錦水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徐享鑫、徐萬澤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又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4、538、542頁)。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序號 欠款本金 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1 652,922元 3.43% 113年7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7,610,776元 3.14% 113年5月23日 113年6月24日 3 740,106元 3.43% 113年6月23日 113年7月24日 4 2,601,739元 3.125% 113年6月3日 113年7月4日 5 4,500,747元 3.415% 113年5月11日 113年6月12日 6 3,249,987元 3.17% 113年5月27日 113年6月28日 7 2,100,000元 3.17% 113年5月3日 113年6月4日 8 800,000元 3.17% 113年7月6日 113年8月7日 9 2,380,000元 3.17% 113年5月30日 113年7月1日 10 720,000元 3.17% 113年5月2日 113年6月3日 11 3,490,909元 3.125%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23日 12 9,511,905元 5.89% 113年6月1日 113年7月2日 13 3,250,000元 5.89% 113年5月16日 113年6月17日 14 3,000,000元 5.89%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29日 15 4,340,000元 5.85% 113年5月7日 113年6月8日 16 2,280,000元 5.85% 113年5月13日 113年6月14日 17 3,600,000元 5.89% 113年5月20日 113年6月21日 18 1,520,000元 5.89% 113年5月30日 113年7月1日 19 1,020,000元 5.85% 113年5月4日 113年6月5日 20 1,050,000元 5.85%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10日 21 3,800,000元 5.85% 113年5月12日 113年6月13日 22 890,000元 5.89%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1日 23 3,800,000元 5.85% 113年5月3日 113年6月4日 24 780,000元 5.85%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10日 25 670,000元 5.89% 113年5月23日 113年6月24日 26 10,000,000元 5.85% 113年5月3日 113年6月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