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李坤鎔被 告 朱文宗
林家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聲明第1項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為1,500,000元,已據本院調卷查明);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為3,000,000元,惟係聲明第1項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標的物,故應仍以1,500,000元計算,然與聲明第1項為相同之請求而不計裁判費;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係以聲明第1項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1,500,000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6775號強制執行事件),故與聲明第1項為相同之請求,亦不計裁判費;聲明第4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核定為200,000,000元,合計原告請求金額為201,500,000元(1,500,000+200,000,000=201,5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2,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