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上訴人 即被 告 楊文展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文進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按其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然其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程式乃有欠缺。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若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89,818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前開上訴人亦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