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林丞遠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就魏綉蓮與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即參加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由聲請人民國114年6月30日之聲請狀內容,無法得知聲請人是要「聲請輔助一造(原告或被告)而參加訴訟」或「提出主參加訴訟」。
二、若聲請人是聲請輔助一造而參加訴訟,請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參加書狀,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參加訴訟之
陳述、參加人欲輔助何當事人、參加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提出證據釋明及按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㈡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
9條、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
三、若聲請人是提出主參加訴訟,須以本案兩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請補正下列事項:
㈠以訴狀載明: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訴狀中請說明本件主參加訴訟,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主參加原告所提主參加訴訟之類型為「對其訴訟標的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抑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㈢請按主參加被告人數,提出民事主參加訴訟狀繕本及證物影本。
㈣應於狀內陳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主參加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客觀上所得利益金額或價額),併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即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