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魏綉蓮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複 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相 對 人即參 加 人 林丞遠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訴訟、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同此意見)。
二、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之理由略以:相對人為被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聘用之員工,自民國96年起受聘,至112年12月止,被告尚積欠相對人薪資新臺幣1,631,334元,被告因無力清償,相對人為保全債權,遂向本院聲請查封本案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登記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日期為113年4月19日,限制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下稱本案),如訴訟結果不利於被告,將使相對人之債權無標的可執行,已實質損害相對人對系爭建物之實現權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為保障本院了解建築物之實際建造與資金來源,並保障相對人合法查封與受償之利益,爰聲請訴訟參加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本案被告之債權人,就系爭建物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為輔助本件被告進行本案訴訟,依法聲明參加訴訟等語。然依相對人所陳參加訴訟之事由,本案判決效力並不及於相對人,且本案之訴訟結果,不致使相對人對被告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法律關係受有影響(如相對人主張薪資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雖可能影響相對人得否就系爭建物滿足、實現其對被告之債權,然此僅為經濟上利害關係,而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別。綜上,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訴訟參加,於法不合。相對人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則聲請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