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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簡梨蓉

簡明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被 告 蔡文隆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下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溫澤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1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連帶給付原告A03、A04各新臺幣(下同)35萬8,428元,及A01自114年4月9日起、統聯客運自112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如A03、A04各以11萬9,476元為A01與統聯客運(下合稱A01等2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1等2人如各以35萬8,428元為A03、A04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A01等2人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A01為00年0月間生(戶籍謄本見重訴卷第51頁,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對照表),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訴外人甲○○為其父、法定代理人乙○○為其母,若於判決上記載渠等真實姓名,亦有揭露A01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A01及甲○○、乙○○之姓名及A01出生年月日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代之。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玫君於112年1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某處,飲用鋁罐裝調酒2罐(約600cc),仍於翌日(下稱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該處上路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市現住地,迨於同日4時4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27公里2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下稱案發地點),不慎自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第一段肇事),適有訴外人A2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駛至,見狀停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欲協助陳玫君排除故障車輛,而被告A08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訴外人即被害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許綉玲,見狀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嗣A01之被繼承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丁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經前開事故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案發當日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迨見同向車道丙車停車在其前方,煞車不及追撞丙車,並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之甲車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致丙車、丁車因此起火燃燒,並造成丙車乘客許綉玲、丁車駕駛甲○○均因全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第二段肇事,以上合稱系爭事故)。統聯客運為甲○○之僱用人,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其受僱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追撞前車,更因此導致許綉玲之死亡結果。原告為許綉玲之子女,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家庭圓滿之期待頓時破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因許綉玲死亡支出喪葬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喪葬費121萬1,855元及慰撫金各500萬元,惟因原告已各領得強制險給付100萬元及與陳玫君達成和解各獲賠償100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60萬5,928元(計算式:1,211,855÷2+5,000,000-1,000,000-1,000,000=3,605,9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A08部分⑴A2於警詢自稱曾以手機手電筒於甲車後方警示後車、A08於11

3年6月25日刑事審理程序中稱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因後方丁車撞擊所受之傷、急煞時並未撞到任何東西所致,A08應係因事先看見A2手機手電筒之警示燈光始逐漸減速煞停,非如其所辯係在高速駕駛之情況下緊急煞停處於慌亂無法作出反應;且A08煞停後並非如其所稱有因撞傷頭部及眼部,造成血流不止、視線受阻,而無法儘速駛離車道、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抑或是按下危險警告燈;A08於警詢中亦有坦承在其煞停後至遭丁車追撞期間,存在至少20至30秒之反應時間,且依A08當時身體狀況無恙、車輛亦無任何撞擊所導致之機械故障,並無不能即時按下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啟動油門繞道離開之理由或障礙。若A08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有積極做出以上行動,而非消極停留在車道上,均可避免被害人因後車撞擊而亡之結果,可徵其無故停留車道且未顯示危險警告燈或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0條及第15條第1、2項規定,具有過失、不法性甚明。

⑵A08於警詢中表示其未於汽車煞停後按下危險警告燈,係事故

發生後第一時間所為,不僅因其親身經歷而記憶猶新,且未摻雜其他訴訟策略考量,最為真實可採;況A08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亦有再次表明其未曾按下危險警告燈以警告後方來車。至A08於本件刑事審理程序中始改稱不記得事故當下有無按下危險警告燈,顯係基於訴訟策略考量所為之臨訟辯詞,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書,亦一致認定A08存在上開過失行為,且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肇事次因。

⒉A01等2人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時固為陰天,然非A01所稱之濃霧天氣,因此不存在甲○○因濃霧導致視線不佳,因而無法察覺前方路況至無從避免追撞事故情形。況由最先抵達現場之乙車駕駛A2察覺橫停於外側車道之甲車並採取躲避行動,可證當日氣候不足以影響駕駛之判斷能力。甲○○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最終釀成系爭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件車輛行車事故依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一致認定甲○○存在上開過失行為,且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肇事主因。縱認事發當日確有統聯客運抗辯濃霧情形,依系爭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應保持低於每小時40公里時速並顯示危險警告燈,依經驗法則,時速40公里內對於車前狀況掌握應沒有無法及時反應之情況,故甲○○未遵守前開規定,而有超速行駛問題,有過失應負責。

⒊縱使認為A08有過失,也不應認為許綉玲與有過失,因許綉玲

無法控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僅單純搭乘丙車,不應將其評價為A08之使用人。

㈢並聲明:1.A01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A08連帶給付原

告各360萬5,928元、360萬5,928元,及A01自114年4月9日起、A08自112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A01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統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360萬5,928元、360萬5,928元,及A01自114年4月9日起、統聯公司自112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A08⒈A08見前方事故而緊急煞停,於急煞時,頭部、臉部、大腿有

擦挫傷,因頭部昏眩且滿臉是血遮蔽視線,眼睛無法看清前方,更處於慌亂不清情況下,隨後丁車僅隔幾秒鐘即自後方追撞,無充分之時間作出任何反應,對於過失責任中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顯然在當下已無法履行,屬不能注意。又丙車並未故障,亦未肇事,何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者應為甲車駕駛陳玫君,自不得將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責任推諉由A08負擔。

⒉A08於案發當日12時1分之筆錄雖陳述未打危險警告燈,停下

後約20至30秒就被後方丁車撞上,然系爭事故發生於同日4時40分許,而A08身體有擦挫傷並於同日7時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9時離開,醫囑亦提醒應追蹤治療,故於製作筆錄之當下尚未復原,且因其搭載之乘客許綉玲亦因系爭事故死亡,心理上處於絕對驚恐之狀態無法平復,卻旋即於當日中午12時製作本案筆錄,恐無法明確詳實陳述,筆錄內容不能憑採。

⒊乙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縱甲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擺放車輛

故障標誌,乙車仍有發覺並停於該路段之路肩,而丙車行經該處,縱然甲車、乙車均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丙車仍有緊急煞停未撞上,然丁車行經該處,雖有乙車駕駛A2以手機手電筒強光照射警示,其警示之程度應已高於危險警告燈,且當下該處已有多達3輛車,而且丙車之煞車燈仍亮著,丁車卻未留意上開情況而撞上,顯見應可全部歸責於丁車,不得再轉嫁責任於A08,A08並無過失。⒋A08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

無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69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A08無過失,足徵A08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A01⒈案發時間國道1號案發地點附近路段為濃霧且無路燈,A08煞

車停止後也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客觀上無法期待甲○○可以煞停。當時甲、乙車均停在路肩,外側車道通行無礙,若A08亦停於路肩,則甲○○駕駛車輛應可通過該車禍路段,不致發生本段意外事故,若A08認有停駛之必要,應行駛路肩停放,而不是濃霧狀況下未閃危險警告燈,毫無理由停放於外側車道,足認A08有過失,而A08為許綉玲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許綉玲為與有過失,應酌減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且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與陳玫君賠償均應扣除。

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單據,爭執其中昇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

昇陽公司)「公司收據單」之形式真正,蓋其僅概述此費用34萬9,450元用於「法事、規費、禮儀所有相關費用」,是否與原告其他部分喪葬費有重複請求,或屬非必要之喪葬花費,尚非無疑;「追思園服務明細」應為功德法會進行之場所,然細究其中登載資訊,靈堂租用期間竟長達「26天」(備考欄所載應為租用期間,租用期間應為1月23日至2月17日,卻誤載為1月23日至1月17日),顯與民問習俗常為10至15日之喪禮期間不符;「納骨塔」費用60萬元、「牌位」費用12萬元,惟原告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彰化縣,而許綉玲之骨灰則供奉在南投縣大乘金寶塔,故參酌臺中市各公立納骨塔至多5萬5,000元(骨骸)、4萬元(骨灰),神主牌位費用則至多3萬元;另參酌彰化縣芳苑鄉各公立納骨塔之個人式骨灰櫃使用費至多為4萬5,000元;南投縣草屯鎮(即大乘金寶塔所在之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個人骨灰櫃及神主牌位分別至多10萬元、1萬5,000元,與原告主張金額有不小差距。又大乘金寶塔之塔位價格區間在8萬元至128萬元之間,牌位費用則在5萬元至15萬元之間,落差極大。同為大乘金寶塔本塔6樓塔位(按價位區間,推估許綉玲之骨灰供奉於本塔6樓),最低亦有12萬元之塔位可供選擇(價格將因櫃位位置有所差異,底層或最上層通常較為低價,中層則較為高價),牌位則有5萬元、10萬元(本塔3樓)可供選擇,原告選擇60萬元之塔位及12萬元之牌位,有無必要,即非無疑。

原告請求之金額如非必要,應予酌減。

⒊簡黎蓉為教師,月薪6萬元,惟其全年所得仍有170餘萬元,

又名下不動產及投資甚多,財產總額約930萬元;A04雖自稱研究所畢業而仍待業中,然其年所得仍有近60萬元,又名下亦有財產總額約945萬元,是原告之經濟狀況尚屬無憂;而甲○○為職業駕駛人,所留遺產僅20餘萬元,兩造間經濟地位差距非小;又於斟酌合理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時,仍不得逕以統聯客運為資產豐厚之大企業,即酌定較為高額之慰撫金,仍須考量甲○○所留遺產、社經地位及A01依法終將承擔統聯客運之賠償責任等情,酌定合理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統聯客運⒈統聯客運駕駛座高度與一般車輛駕駛座高度相差無幾,對於

駕駛人而言,不論是坐在前者或後者,眼點高度(指路面地板至眼睛之距離)並無顯著落差,故甲○○駕駛丁車視野,刑案一審認應可注意到前方有手機手電筒指揮及有3台車停於前方不可採;一般轎車煞車燈、危險警告燈之體積遠大於智慧型手機之手電筒燈,該等煞車燈、危險警告燈之亮度及照射距離自優於手機之手電筒燈,何況汽車之煞車燈、危險警告燈都有紅色燈罩,使燈泡發出之光變為紅色更為顯眼,該發光效果並非智慧型手機之手電筒燈可比擬,手電筒燈光為一小點,在有濃霧情況下,無法對後方駕駛產生警示效果,刑案一審認手機之手電筒發光效果比轎車鹵素燈發光效果更好亦不可採;手機手電筒之照明功能遠遠不及高速公路之照明路燈設備,倘若依刑案一審認定則國道無照明路段懸掛發亮之手機,即可取代高速公路之路燈,此顯然背離一般駕駛經驗。另陳玫君警詢筆錄指出其與A2等人對談時看到甲、乙車被撞,顯然A2並非持續不斷指揮。依當天情況撞擊範圍涉及公路外側車道及路肩,若A2係於甲車後方以手電筒指揮,以當天追撞情況顯然A2應會被追撞。

⒉依訴外人即系爭事故發生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戊車)至案發地點並碰撞遭丁車撞擊後停留於中線車道之乙車之戊車駕駛陳莛豫、搭乘林展維所駕、嗣後駛至並撞擊事故後停於中線車道戊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之乘客洪國維調查筆錄,及系爭事故發生後媒體報導受訪乘客所言,及刑案一審判決記載,案發當時事故路段有大霧、無路燈,附近亦無商家、住家之燈光,能見度不佳,且因A08未開啟危險警告燈或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導致甲○○更加無法察覺丙車已急煞停於車道上,甲○○對碰撞結果無預見及迴避可能性,難令其負過失之責。

⒊丙車、丁車之車重(分別為1,415公斤、13.94噸,重量相差

近10倍)、時速不同(A08警詢自承時速約85公里、甲○○可能為90或100公里),丁車車速較快且重量較重,煞停所須距離較長,且A08與甲○○反應時間亦不同,故不能認為A08可煞停,甲○○亦可煞停。

⒋高速公路凌晨4點多沒有太多車子,行駛路肩不一定比較快,

且甲車自撞橫停外側車道跟路肩,若A2只開在路肩要如何越過甲車,A2真實駕駛狀況無法只靠其供述還原,本案其他卷證也無法釐清,所以無法得知A2駕駛情形與其他人是否相同。關於A2表示使用手機手電筒在甲車車後警示來車,首先此說法與本案其他卷證矛盾,證人即陳玫君之子、甲車乘客A01亦明確陳述若有人站在甲車附近一定會遭受波及,又國道警察局提供之照片亦佐證A01說法,因甲車後車廂、車門、車頭皆受損,若A2站在甲車附近警示後車,定會遭受追撞,且A2說詞違反人體求生本能,於凌晨國道無照明路段,面對高達2米6之丁車以時速80至90公里行駛而來,正常人會閃避到旁邊避免追撞,如本案其他駕駛人,惟A2卻說其站在追撞範圍內警示後車,因A2之供述有太多疑點,且未曾到庭說明,故不宜採用其供述認定事實。

⒌A08之駕駛情形與A01到庭陳述衝突,若A08真有急煞停在甲車

前,按理會發出巨大聲響且A01會注意到,又丙車為廂型車,體積不小,A01明確表示沒有看到,本案其他非供述證據無法釐清A08客觀駕駛情形,故不能假設A08駕駛情形合於交通法規而去論證甲○○有過失。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刪減文句,重訴卷第539至540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玫君於112年1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

北屯區文心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某處,飲用鋁罐裝調酒2罐(約600cc),仍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駕駛甲車自該處駕車上路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市現住地,迨於案發時間,甲車行經案發地點,不慎自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第一段肇事),適有A2駕駛乙車駛至,見狀停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欲協助陳玫君排除故障車輛,而A08駕駛丙車搭載許綉玲見狀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嗣甲○○駕駛丁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而來追撞丙車,並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之甲車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致丙車、丁車因此起火燃燒,並造成丙車乘客許綉玲、丁車駕駛甲○○均因全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第二段肇事)。丁車為被告統聯客運所有,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統聯客運執行職務載運乘客至桃園國際機場。

⒉A08經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4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刑案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中高以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原告為許綉玲之子女,並為其全部繼承人;A01為甲○○之女,為其唯一繼承人,乙○○為A01之法定理人。

⒋原告為許綉玲支出之喪葬費包括昇陽公司34萬9,450元、追思

園彰化會館9萬1,000元、福元生命事業1萬8,305元、佛光山彰化福山寺超薦4,000元、逸雅小築3,800元、鞋子1雙300元、風向開發有限公司納骨塔60萬元、牌位12萬元、大眾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管理費2萬5,000元,共計121萬1,855元。

⒌原告已各領有強制險理賠100萬元。

⒍原告已與陳玫君達成和解,並已取得陳玫君給付原告各100萬元。

⒎A08、統聯客運均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A01於114年4月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告若得請求賠償,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A08、統聯客運均自112年11月15日、A01自114年4月9日起算。

㈡爭點:

⒈A08、甲○○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統聯公司

是否應與甲○○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慰撫金是多少?

五、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⒈A08部分⑴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亦須其與侵害他人權利之間有因果關係。申言之,倘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乃致他人之權利受到侵害時,則不作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1998年9月出版,第107頁)。另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向A08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A08之不作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

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系爭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8將丙車停於外側車道,此為危險前行為,依此危險前行為,其即有防免後方來車因其前開危險前行為而發生車禍事故之作為義務。則A08依系爭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自己違反義務之前行為,即應負有將丙車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丙車後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用路人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經查:

①依不爭執事項⒈,A08駕駛丙車見甲車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

路肩上,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可知A08係因突見甲車橫停於外側車道、路肩,方減速停於外側車道,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所定「特殊狀況」之例外情形,難認其將丙車停放於外側車道有違反前開規定。

②關於在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

a.A2於警詢中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側路肩,因見到甲車自撞停放於外側路肩,車頭占用到外側車道,我隨即將乙車停放於甲車前方(外側路肩),協助甲車駕駛下車,並用手機手電筒於甲車後方警示來車;約過了5至6分鐘,丁車先撞擊甲車再撞擊乙車右後方【苗檢112年度相字第47號卷(下稱相卷)第49頁】、陳玫君於警詢中稱:從甲車自撞到後方之丁車撞上甲車,這中間我覺得不到5分鐘(相卷第37頁)、A01於警詢中稱:我媽媽陳玫君駕駛甲車自撞護欄後,甲車橫停在車道上,隔了2至3分鐘,丁車才撞上甲車(相卷第69頁)。上開人等對於甲車自撞護欄時起至丁車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陳述並不一致。衡酌一般人對於時間經過之計算,本不可能如同計時器般精準,何況A2、陳玫君、A01於案發當下甫經歷(目睹)嚴重車損之交通事故,心神不定,更不可能期待其等得以準確計算肇事車輛停留現場之時間。況且,細繹A2、陳玫君、A01上開陳述時間經過之起點,似乎分別係以A2以手電筒警示後方來車、駕甲車自撞護欄、甲車橫停於車道上開始起算,則是否可以上開證詞作為A08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起至丁車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即非無疑。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在高速公路上見前方有車輛橫停於車道而緊急煞車後,理應儘速應變,以免遭後車高速追撞,釀成重大死傷慘劇,然A08卻未即時行之,即遭丁車自後方追撞,恰可見時間經過甚為短暫。是以,A08警詢供稱其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起至丁車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前後僅約20至30秒(重訴卷第242頁),堪認合於事理,應為可採。

b.系爭事故發生於深夜4時40分許,當時天候起霧,且高速公路該段無路燈,附近亦無商家、住家之燈光,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等情,業據陳莛豫、林展維及洪國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相卷第31、54、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相卷第89至93、142至151頁),足見案發當時視距極差;又輔以A08於警詢時自陳: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速約85公里/小時,我看見甲車橫停在外側車道上,便將丙車緊急煞車(相卷第44頁),可見A08於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駛,因見甲車突然橫停於前方,始緊急煞停,故對A08而言,該緊急煞車實屬事發突然,A08實難以防範,加上當時天候霧、能見度不佳及高速公路之駕駛人不能低速行駛,且A08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將近67歲(相卷第21頁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而隨年齡增長,人體之視力與聽力退化、認知功能減退、神經傳導速度減慢、肌肉質量和力量減少,導致感官敏感度降低、感知外界刺激速度變慢、神經纖維傳遞信號速度減慢、大腦處理和決策速度變慢、肌肉萎縮和力量減少延緩動作執行,況依本院查詢網路資料,訴外人即我國男子組100公尺田徑紀錄保持人楊俊翰100公尺田徑賽最佳成績為10.11秒,若欲依前開法令規定在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必須先至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即俗稱三角架),再移動至丙車後方100公尺處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以高速公路用路人多係以較平面道路更快之時速行駛之常情而言,尚難期待A08於後方車輛陸續高速駛至之情形下,完全不顧自身遭撞擊之風險而迅速拿取三角架,再以短跑衝刺之速度至丙車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更遑論A08於高速公路方緊急煞停丙車幾乎撞擊前方甲車,內心勢必驚懼不已,而需一定時間鎮定平息,方得以思考後續處置。換言之,以丙車煞停後至丁車撞擊丙車所經過之時間僅有20至30秒、考量期間之車流狀況、後方來車車速、當事人之反應時間等各情綜合觀察,難認A08有充分之時間得於丙車後方100公尺處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故A08未於丙車後方100公尺處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係因現實上並無作為之可能,A08就此並無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c.統聯客運雖抗辯A2證言不可採,惟A2與本件當事人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依事發經過係全程目睹系爭事故前後始末,過程中未受任何傷害,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而A08所駕丙車若非確實煞停於甲車後方,即無可能遭丁車撞擊,故丙車煞停於甲車後方乃客觀事實,A01卻證稱在丁車撞擊甲車前沒有看到丙車(重訴卷第522頁),此與客觀事實不符,復證稱沒有很確定事發當下怎麼樣(重訴卷第524至525頁),且其係於114年8月26日到庭為證,距離案發當日歷時2年7月以上,顯見其記憶應已模糊,所為證言不可採信。另A2證稱案發前駕駛乙車開在路肩,因車輛開在路肩係違規駕駛,幾乎不會有車輛行駛路肩,更可保證行車順暢,且見義勇為之人所在多有,又A2依其陳述係站在甲車撞擊後停放處後方之路肩,除非有人違規駕駛,否則遭撞擊之可能性不高,另乙車行駛路肩發現甲車橫停在前後,變換車道繞過甲車至甲車前方並無任何困難,故A2證述內容並無統聯客運所指不合常理之處。陳玫君證述與乙車上男生交談過程中車輛遭撞,卻未述及丙車煞停之過程(相卷第36至37頁),且自承認沒注意到被什麼車子撞,顯見其當時並未注意周遭狀況,亦不能據其證言認定A2之證言不可採信,均附此敘明。

③關於顯示危險警告燈部分:

a.A08是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又因案發當時視距不佳,於近距離時始發現甲車橫停於前方而緊急煞車,且依A08警詢供述,丙車煞停後距離甲車僅有30公分(重訴卷第242頁),足見當時情況之緊急。在此情形下,A08係於千鈞一髮之際、丙車撞擊甲車之前,擊為勉強方煞停丙車,在如此緊急之狀況下,顯然無暇按下危險警告燈。又A08於幾乎撞擊前車、甫緊急煞車煞停後驚魂未定,依一般人通常之生理反應,需一定時間鎮定平息,方得以思考後續處置,且因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近67歲,反應時間因老化而變慢,於平復情緒並思考後續處置後,正常情形必然會倒車(甲、丙2車間隙僅有30公分已然不足)離開事故現場,不可能將丙車續停逗留該處,徒增遭後車追撞風險,然旋於極短暫之20至30秒後,即遭丁車自後撞擊,則A08於煞停後能否及時按下危險警告燈,容有相當疑義。

b.本案發生於深夜4時40分許,當時天候起霧,且高速公路該段無路燈,附近亦無商家、住家之燈光,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等情,已如前述。參以A08所駕丙車為使用20幾年老車,車燈為鹵素燈,車燈發光效果自屬有限(刑案一審卷第257頁),是否能達到警示後方來車之效果,顯非無疑。而甲○○所駕丁車為營業用大客車(即統聯客運),視野較一般轎車為高及遠,案發時更能觀察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統聯客運雖抗辯刑案一審認定統聯司機駕駛視野較一般轎車高遠違反經驗法則,然依重訴卷第258至259頁其書狀已自承統聯駕駛司機之眼點高度約173公分、丙車同車型車輛駕駛眼點高度為165公分,統聯駕駛司機視野確實較高遠,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A2於警詢中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側路肩,因見到甲車自撞停放於外側路肩,車頭占用到外側車道,我隨即將乙車停放於甲車前方(外側路肩),協助甲車駕駛下車,並用手機手電筒於甲車後方警示來車(相卷第49頁),A2既欲在甲車後方警示來車,必是在距離甲車撞擊後停放處後方相當距離之處所,方足以達到提前警示後方來車之效果,由是可見,在現場一片漆黑,A2於外側路肩較遠之後方以手機手電筒指揮,是否不及使用20餘年之鹵素燈於較前方閃爍之警示效果,尚非無疑。且以甲○○駕駛丁車之視野,更應可注意到前方有手機手電筒指揮及有3台車輛停放於前方,然本案A2在較後方以手電筒警示,卻不足以使甲○○察覺前方事故而避免與前車發生追撞,是A08縱有顯示危險警告燈,是否即可確定甲○○駕駛丁車自後方追撞之結果不會發生,仍令人存疑,無法使本院獲得若丙車開啟鹵素燈,系爭事故即不會發生之確信,難認原告業已舉證A08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A08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甲○○部分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依不爭執事項⒈,本件事發經過為甲車行經案發地點,不慎自

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嗣甲○○駕駛丁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而來追撞丙車,並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之甲車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致丙車、丁車因此起火燃燒,並造成丙車乘客許綉玲、丁車駕駛甲○○均因全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對照A08可及時發現甲車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並煞停未追撞甲車,甲○○於時隔20至30秒後,客觀之外在環境應無重大變化之情況下,且因甲○○為64年5月間生(相卷第21頁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較A08年輕15歲,注意能力較高、反應速度較快,丁車視野亦較丙車高廣,卻未發現丙車停在前方而撞擊丙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屬灼然。統聯客運抗辯甲○○因現場大霧、照明不佳,無預見及迴避可能,顯非可採,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A01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在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不爭執事項⒈,丁車為被告統聯客運所有,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統聯客運執行職務載運乘客至桃園國際機場,且統聯客運未能舉證選任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統聯客運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統聯客運雖辯稱丁車之車重與車速與丙車不同,然就丁車車

速為每小時90或100公里部分僅為臆測之詞,與其之後書狀稱丁車車速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自相矛盾,且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顯不可採信,就車重部分,營業用大客車之車重雖較自用小客車為重,但不同大小、重量之車輛在車輛設計、製造過程中,已為考量、配置相應之煞車系統,可確保駕駛人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駕駛人有注意車前狀況發現危險時及時煞停,故亦難單以丁車車重較丙車重,即認所需煞車距離必然較長,甚至進而推論甲○○無過失,均併此敘明。至A2證言應可採信之理由業如前述。

㈡爭點⒉⒈喪葬費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並以必要者為限。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不爭執事項⒋,原告為許綉玲支出之喪葬費包括昇陽公司34

萬9,450元、追思園彰化會館9萬1,000元、福元生命事業1萬8,305元、超薦4,000元、逸雅小築3,800元、鞋子1雙300元、納骨塔60萬元、牌位12萬元、管理費2萬5,000元,共計121萬1,855元,統聯客運爭執其中昇陽公司34萬9,450元單據之形式真正、追思園彰化會館9萬1,000元租用26日超過一般民間習俗10至15日、納骨塔60萬元、牌位12萬元超過市場行情。惟就昇陽公司34萬9,450元單據,A03嗣已提出蓋用該公司大小章之金額細目(重訴卷第445頁),統聯客運未再爭執其形式真正,且認為無再函詢該公司之必要,所有被告就該細目均未再事爭執,且本院審查其中細目尚無明顯非必要之項目,堪認該部分應屬必要之殯葬費。追思園彰化會館9萬1,000元部分,單據載明該場所僅供作為功德法會之用(交附民卷第41頁),而許綉玲之骨灰嗣係安放於大乘金寶塔(交附民卷第47頁統一發票),大乘金寶塔係由佛教大覺禪淨寺經管,而「中陰」是佛教概念,指人死後到下一次投生間之過渡期,通常持續約為期49天。在臺灣民間喪葬習俗中,「做七」就是在此期間為亡者舉辦的法事儀式,每7天舉行一次,共7次,以此超渡亡者。佛教喪禮重點是透過家屬誦經、祈福、做功德等儀式,幫助亡者順利轉生到善道。原告租用追思園彰化會館26日花費9萬1,000元,尚未超過佛教中陰期間之49日法事期間,難認並非必要費用。然塔位、牌位、永久管理費共計74萬5,000元部分,依A03警詢筆錄許綉玲生前居住在A03住處附近(相卷第59頁),亦即係居住在彰化縣,參酌臺灣殯葬資訊網公開之中部地區私立靈骨塔(納骨塔)位一般平均價格,個人塔位價格介於5萬元至25萬元,則塔位、牌位與永久管理費部分總計原告至多應僅得請求25萬元,方屬相當。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喪葬費總計應為71萬6,855元(計算式:349,450+91,000+18,305+4,000+3,800+300+250,000=716,855),原告各得請求35萬8,428元(計算式:716,855÷2=358,427.5)。⒉慰撫金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母、子、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甲○○於案發時間、案發地點,為統聯客運執行職務駕駛丁車前往桃園機場途中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丙車並致許綉玲死亡,甲○○之過失侵害行為與許綉玲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許綉玲之子女,即得依首揭規定請求甲○○及統聯客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分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司機、月入約4至5萬元、往生後遺留遺產價值約24萬元(重訴卷第376頁言詞辯論筆錄、第439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統聯客運112年所得約903萬元、財產總值約24億7,461萬元(交附民財產總歸戶資料卷3-1第9至250頁);A03研究所畢業、職業教師月入約6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930萬元、112年所得約172萬元;A04研究所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約943萬元、112年所得約59萬元(重訴卷第207頁原告民事準備狀、交附民財產總歸戶資料卷3-2第9至16、25至32、43至48、55至57頁)。本院衡酌甲○○、統聯客運及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依相驗照片許綉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屍體焦黑難以辨識原貌(相卷第247至266頁),往生前遭受之痛苦相當劇烈,原告痛失至親,及其等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各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⒊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定。查依不爭執事項⒌、⒍,原告已各領有強制險理賠100萬元,且已與陳玫君達成和解,並已取得陳玫君給付原告各100萬元(陳玫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疑義),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各扣除20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各為35萬8,428元(計算式:358,428+2,000,000-1,000,000-1,000,000=358,428)。

⒋依不爭執事項⒎,原告另得請求A01、統聯客運分別給付自114

年4月9日、112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A01等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A01等2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