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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曾金龍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被 告 曾錦溪訴訟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920分之64、1920分之64、2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然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巖、曾吳銀(即被告之祖母)、曾錦(即原告之祖母)、王萬成、鍾謀(下稱林巖等5人)等人共有,並訂有分管契約,由渠等親屬或子女就各自分管部分使用,其中曾錦管理部分由其子曾雲添(即原告之父)使用、曾吳銀管理部分由其子即訴外人曾添財、曾金泉(即被告之父)、曾金塗(下合稱曾添財等3人)使用;被告於99年間即經曾添財等3人或其繼承人同意就渠等分管部分種植農作物經營草莓園迄今,原告自幼居住於系爭土地尚,始終知悉上開分管情事,而被告係依林巖等5人分管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縱認林巖等5人未成立明示分管契約,惟渠等親屬或繼承人自61年起即在系爭土地各自占有使用,亦可徵渠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為原告所知悉,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自更無何不當得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崎頂

段290之22、108、104之2地號)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920分之64、24之1);原均於93年間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⒉被告為東崎頂段1028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576分之16)。

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分管契約?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林巖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契約:

⒈經查,林巖等5人於60年間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斯時土地

登記資料及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12、323至325頁)。又其中曾錦為原告之祖母,曾錦過世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之父曾雲添繼承,曾雲添過世後再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另曾吳銀為被告之祖母,曾添財等3人為其子,於曾吳銀過世後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曾添財過世後則由曾根榮繼承、曾金塗過世後由曾進發繼承、曾金泉過世後由曾錦土、曾錦溪、曾錦生、曾錦輝、曾錦華、曾淑君等繼承等情,亦未據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

434、435頁)。⒉本件被告主張林巖等5人就系爭土地曾成立分管契約,並提出

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為佐;原告固爭執上開契約之形式真正,然查,證人曾根榮於本院中證述:我有在1000、1028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農作土地的位置是承接我父親曾添財以前農作的位置,南邊的土地以前是我叔叔曾金泉、曾金塗在使用,原告也有自己使用的範圍在他房子前面,也是承接他父親曾雲添使用的位置,提示的圖面(見本院卷第241頁)是曾添財等3人及曾雲添他們當時分管耕作的位置,我家裡也有這張圖,也是影本,是我父親曾添財留下來的,我後來有同意把我分管的部分交給被告使用,因為我人不舒服不能再務農,但後來被告沒有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4頁),及證人曾進發證述:我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從我出生時,我父親曾金塗跟伯父曾添財、曾金泉就分管好了,我現在也是依照分管的區塊使用,我們也會在分管範圍內交換使用,提示的協議書跟圖面(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以前在曾金泉召開家族會議時有看過,我手上也有影本,至於原告也是有在使用系爭土地,他是曾錦那一脈的,幾十年來大家約定各用各的,而被告現在使用土地的位置也是被告父親曾金泉分管的範圍,我分管的部分也同意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與證人曾錦土證述:我父親曾金泉原本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後由我們兄弟繼承,曾金泉有固定務農的位置,父親曾金泉其他的兄弟曾金塗、曾添財也各自有自己使用的範圍,被告現在務農使用的位置跟父親曾金泉當時使用的未置一樣,我們繼承人都有同意被告使用,這個是我祖母曾吳銀跟我姑姑曾錦在買土地的時候大家都講好分割各自使用,兩造小時候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2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且觀之證人曾根榮所指其農作位置,與被告現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均大致落於被告所提契約附圖(見本院卷第241、247頁)所示曾添財等3人使用之區塊。復參以原告自承由曾錦興建、再自曾雲添繼承之建物(即位於1028地號西南側白色屋頂建物,見本院卷第291、439、441頁)坐落位置,亦與被告所提契約附圖(見本院卷第241、247頁,圖面上標示.146)由「曾運添(即被告之父曾雲添)」使用之位置相符,且復自承被告現在佔用的區塊是以前曾添財等3人種植的區塊(見本院卷第435、436頁);堪認林巖等5人確有就系爭土地就成立分管契約,並依該契約附圖(見本院卷第24

1、243頁)所示區塊記載分管使用。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就共有物之管理,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為之,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土地,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查林巖等5人於締結上開土地使用契約之際,系爭土地共有人共計有15人,有前開土地登記資料及地籍圖在卷可憑,而林巖等5人締結前開分管契約,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然此僅係不得對抗未同意之他共有人(即林巖等5人以外之共有人)而已(即不得對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就林巖等5人間(包含渠等繼受人)自仍受彼此前開管理使用之債權契約所拘束。

⒉本件原告為曾錦、曾雲添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前開曾錦所締

結之分管約定,尚不得對其餘契約當事人林巖、曾吳銀、王萬成、鍾謀,包含繼受渠等契約權利義務之人主張無權占用。又據前開證人之證述足見,曾吳銀締結前開分管約定後,將其分得使用部分再分由曾添財等3人使用,且於曾添財等3人死亡後由渠等繼承人再繼受曾吳銀所締結之分管約定(即曾添財等3人)原使用範圍使用。而曾添財等3人之繼承人均同意授權被告使用,此有前開證人證述,及曾錦土、曾錦生、曾錦輝、曾錦華、曾淑君出具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7至395頁),且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亦與曾添財等3人原使用位置相同,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35、436頁);是故,被告既取得曾添財等3人之繼承人同意而移轉占有,自得依占有連鎖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地上物之種類 地上物占用之 苗栗縣竹南鎮東崎頂段 位置 面積 (平方公尺) 如附圖即114年2月17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1 鐵皮雨遮、一層鐵皮建物 1028 A1 181.39 2 一層鐵皮建物 1000 A2 18.57 3 鐵架及水塔 1028 B1 6.26 4 鐵架及水塔 1000 B2 1.93 5 綠色網室棚架範圍 (種植花椰菜、草莓) 1028 C1 85.60 6 綠色網室棚架範圍 (種植花椰菜、草莓) 1000 C2 1152.64 7 綠色網室棚架範圍 (種植花椰菜、草莓) 1027 C3 642.61 8 綠色網室棚架範圍 (種植花椰菜、草莓) 1000 C4 850.02 9 綠色網室棚架範圍 (種植花椰菜、草莓) 1028 C5 0.68 10 白色網室棚架範圍 1028 D1 455.96 11 白色網室棚架範圍 1000 D2 120.23 12 白色網室棚架範圍 1000 D3 315.79 13 白色網室棚架範圍 1027 D4 235.34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