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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杜勝記法定代理人 杜瑞焜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被 告 李坤山訴訟代理人 李振愷被 告 李秋麟

李清萬李敏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李榮華於民國37年間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並有租期6年之耕地租約,嗣後每6年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准予續訂租約,期間承租人自李榮華變更為被告李坤山、李秋麟、李清萬、李敏郎。惟被告均未於租賃期間按期繳納租金,原告因此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經合法送達,被告於期限屆至仍均未繳納租金而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和之情;準此,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均未領取郵件而前開信件遭退還予原告。本件已於113年12月27日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復於114年4月28日及同年8月26日以民事補正狀、民事準

備書狀追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第16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本案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項苗栗縣後龍鎮公辦理塗銷本案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㈢被告應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反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1元。㈤原告願供擔保,前開各項已到期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109至111、227至229頁)。

㈢另原告於113年5月27日係主張被告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之

事,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調解、終止租約(見卷一第59頁),且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賃委員會於114年2月19日召開調處會議,並做出由承租人繼續租約之調處決議,因原告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見卷一第15至59頁)。又原告分別於114年4月28日及同年8月26日以民事補正狀、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前開並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事實、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實,不僅未經調處,且原告追加之訴亦與原告原先主張被告地租積欠達2年之事實顯不同一,且權利內容、構成要件事實、待證事項並無共通性及關連性,均非為原訴所包含,本院尚需進行進一步之調查始能判斷,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如經准許,將有礙訴訟之終結;甚且被告均於114年8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因訴訟標的非同一,因而不同意追加之意見;再者,原告於調處期間均未提及前開追加主張,是原告此部分追加實有礙被告之防禦,且原告追加之訴所為主張,與原訴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若准許原告追加,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自與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第16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與前揭規定不符,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