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杜勝記法定代理人 杜瑞焜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被 告 李坤山訴訟代理人 李振愷被 告 李秋麟
李清萬李敏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173,358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172,8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秋麟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與出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後在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追加起訴部分起訴前未經調解調處,自無免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又出租人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5號、104年度台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
二、經查,原告於114年4月28日及同年8月26日以民事補正狀、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第16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以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就本案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項苗栗縣後龍鎮公辦理塗銷本案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㈢被告應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反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1元。㈤原告願供擔保,前開各項已到期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109至111頁、227頁至229頁)。」屬因租賃權涉訟、行使所有權請求返還土地,依上開說明,其中涉及租賃權部分,應依6年租金總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祭祀公業杜勝記管理人杜世城於112年12月15日出具收到李坤山、李秋麟、李清萬、李敏郎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293元收據(卷49頁),此部分6年租額總額為109,758元(18,293x6=109,758》;另聲明第3項請求租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附表所示為16,063,6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請求註記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173,3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附表:追加之訴裁判費補繳金額編號 追加之訴 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確認兩造就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6x18,293=109,758 2 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㈠1750地號土地: 面積3,605㎡x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6,489,000 ㈡1766地號土地: 面積3,605㎡x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6,489,000 ㈢2118地號土地: 面積1,624㎡x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3,085,600。 合計 6,489,000+6,489,000+3,085,600=16,063,600 6,489,000+6,489,000+3,085,600+109,758=16,173,358 合計應補繳之裁判費172,8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