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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陳博聖被 告 謝春芬

王富源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郭桓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富源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春芬。

二、被告謝春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謝春芬共同出資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毛逸倫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合資購入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謝春芬並約定平均共有系爭不動產,而成立合資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且將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聖耀名下,嗣被告謝春芬另案訴請訴外人陳聖耀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勝訴確定後,被告謝春芬竟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王富源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經原告另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雖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 (下稱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41號(下稱341號判決) 判決,以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然前述事實經過、系爭合資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節,均業經第5號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或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在案。原告基於系爭合資契約為被告謝春芬之債權人,然被告謝春芬迄未履行其應與原告平均共有系爭不動產之債務,仍怠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請求被告王富源返還系爭不動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謝春芬終止被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富源時既已終止,則原告得代位被告謝春芬請求被告王富源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園」欄所示)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春芬,進而原告再依其與被告謝春芬間之系爭合資契約,請求被告謝春芬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謝春芬終止與王富源之借名登記契約,再基於合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謝春芬將附表所示移轉給原告。並聲明:㈠被告王富源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至被告謝春芬名下。㈡被告謝春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經5號判決雖認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然該案判決之認事用法多有違誤,經被告王富源上訴於上級法院,業經341號判決廢棄原判,並駁回原告於該案第一審之請求。故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主張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後改主張適用爭點效)。

二、被告王富源於110年4月26日與被告謝春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3,950萬元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並不知有原告存在,更不可能知悉原告與謝春芬有何等約定,僅被告謝春芬於斯時告知附表所示不動產乃借名登記於陳聖耀名下,嗣因陳聖耀不願歸還,被告謝春芬乃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經5號判決陳聖耀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所指定之人,嗣因陳聖耀未上訴,該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王富源因見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乃信賴該確定判決,與被告謝春芬為交易。被告謝春芬已於105年12月1日以中壢頂壢郵局存證號碼170號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之合資契約。

三、被告王富源並非以借名登記之意思而與被告謝春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確係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與被告謝春芬締結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非事實。原告與被告謝春芬間之合資契約關係,業經被告謝春芬以中壢頂壢郵局存證號碼170號存證信函終止,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謝春芬債權人即非無疑,原告應先舉證被告間有借名登記。

四、原告迄未能舉證被告間就糸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則亦無從證明被告謝春芬對於被告王富源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原告既非債權人,被告謝春芬對被告王富源又無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則原告之主張顯不符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謝春芬終止與被告王富源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無理由。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謝春芬與陳博聖共同合資於103年10月30日向毛逸倫購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合資購入權利範圍詳如附表(甲)欄所示,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陳博聖與謝春芬平均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為訴外人陳聖耀名下。

二、本院民事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有關原告謝春芬訴請被告陳聖耀訴請所有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7月27日判決「被告陳聖耀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該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原告謝春芬(即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間向毛逸倫購買

取得系爭土地,原告謝春芬與被告陳聖耀間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陳聖耀,而經毛逸倫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並以被告陳聖耀名義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申辦系爭貸款,及就系爭貸款以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335、335之1、336、337、338、338之2、338之4、339之1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6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以同段34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縣公館鄉農會。

㈡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未約定期限,依其性質及目的又非不得終止契約關係,則原告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5月28日以對話表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斯時了解該意思表示,應認已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合法有效終止,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即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三、謝春芬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 年5 月31日登記給被告王富源。

四、對於341號(原審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事項(上訴人王富源、被上訴人陳博聖):

㈠謝春芬已終止與陳聖耀間之系爭不動產(合資購入權利範

圍詳如附表(甲)欄所示,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陳聖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經另案確定判決陳聖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㈡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20日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毛

逸倫所有;再於10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陳聖耀所有;嗣因謝春芬依另案確定判決而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王富源)所有,其中附表編號

6、13、15部分,因尚有抵押權設定而於該等抵押權塗銷後之110年6月29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王富源)所有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16所示土地部分,逕於110年5月31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而登記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王富源)所有。

㈢以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主張其係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

倫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為陳聖耀所有一情;且依謝春芬已依另案確定判決,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王富源)所有,並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王富源)所有等客觀事實,輔以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清冊為據(原審卷一第125-283頁),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陳博聖)、謝春芬與陳聖耀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謝春芬未經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陳博聖)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王富源)名下等法律關係為據,可知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為債之性質,並非物權關係,不論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不得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王富源)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王富源)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乙)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核屬無據。

肆、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曾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本院訴請被告二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其中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5號判決、原告為陳博聖、被告為謝春芬、王富源,雙方均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有:「㈠原告、被告謝春芬等二人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1-16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由渠等二人平均共有不動產權利,而成立合資契約關係。㈡兩造於103年11月1日與陳聖耀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㈢原告及被告謝春芬於103年10月30日與系爭不動產出賣人毛逸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當日之訂金10萬元由原告交付予出賣人外,其餘買賣款項則係由借名登記名義人陳聖耀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於103年11月21日向公館鄉農會申貸550萬元,嗣公館鄉農會於103年12月12日撥款550萬元至陳聖耀之公館鄉農會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㈣系爭550萬元貸款之用途如下:扣除支付予毛逸倫之買賣價金270萬元、支付代書費用及其他稅賦64萬8,114元後,原告、被告謝春芬再各自分取50萬元,剩餘款項則轉匯至被告謝春芬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以供放款予第三人賺取利息。㈤原告、被告謝春芬各自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各乙份,並於給付各期買賣價金予系爭不動產出賣人毛逸倫時,由毛逸倫分別於原告、被告謝春芬各自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簽名確認收受價金。㈥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匯款1萬元予系爭不動產出賣人毛逸倫。㈦於104年8月間,被告謝春芬與原告等二人再度以出名人陳聖耀之名義,以系爭34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系爭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城南里城南94號),向公館鄉農會申貸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貸款)。㈧系爭1,000萬元貸款之用途如下:被告謝春芬與原告等二人與李清福共同簽立協議聲明書(如院一卷第443頁協議聲明書所示),約定系爭1,000萬元貸款進行分配方式如下:100萬元交付予沈信勇(作為清償被告謝春芬個人積欠沈信勇之借款債務用途)、200萬元交付予原告、200萬元交付予被告謝春芬、90萬元交付予李清福、李清福帳戶留存15萬元、其他支出50萬元,餘款存放在沈信勇帳戶內之款項以供放款予第三人賺取利息。㈨嗣因陳聖耀違法補申請系爭土地權狀,並將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等行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㈩被告謝春芬訴請陳聖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勝訴確定。」,嗣前訴經341號判決以原告自始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中341號判決認定事項:㈠謝春芬已終止與陳聖耀間之系爭不動產(合資購入權利範圍詳如附表(甲)欄所示,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陳聖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經另案確定判決陳聖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㈡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20日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毛逸倫所有;再於10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陳聖耀所有;嗣因謝春芬依另案確定判決而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王富源)所有,其中附表編號6、13、15部分,因尚有抵押權設定而於該等抵押權塗銷後之110年6月29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16所示土地部分,逕於110年5月31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以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主張其係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為陳聖耀所有一情;且依謝春芬已依另案確定判決,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王富源)所有,並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王富源)所有等客觀事實,輔以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清冊為據,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王富源)、謝春芬與陳聖耀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謝春芬未經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王富源)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王富源)名下等法律關係為據,可知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王富源)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為債之性質,並非物權關係,不論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王富源)所主張上開事實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不得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王富源)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王富源)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乙)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核屬無據。等情,有5號判決、34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另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且兩造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經查,本院5號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為陳博聖、被告為謝春芬、王富源(雙方均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卷第31-45頁)、高院341號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王富源、被上訴人陳博聖」(卷第47-53頁)5號判決、341號判決所為認定應已於本件兩造間生爭點效。因此,就被告謝春芬辯稱其已於105年12月1日以中壢頂壢郵局存證號碼170號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之合資契約、及被告王富源稱其係善意以總價39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均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所為5號判決有所論述,341號判決僅係因原告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無法以民法第767條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而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否認5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基於爭點效原則,堪認原告、被告謝春芬等二人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1-16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由其等二人平均共有不動產權利,而成立合資契約關係,且借名登記在被告王富源名下,此從王富源予謝春芬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且因賣方謝春芬與買方王富源之間有債權債務之借貸關係,因此,賣方指定賣與債權人王富源,作為買賣雙方折抵債務及價金之收受,由賣方直接移轉登記給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買方王富源。」等節(卷第209頁),卻未同時提出謝春芬與王富源借貸資金來往之證據益明。基於原告代位謝春芬終止謝春芬與王富源之借名登記,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因起狀繕本之送達而依法即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謝春芬終止與王富源之借名登記契約,再基於合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謝春芬將附表所示移轉給原告,應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因本院5號、高院341號等判決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並代位被告謝春芬終止其與王富源之借名登記,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依法即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謝春芬終止與被告王富源之借名登記契約,再基於合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謝春芬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暨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 標示部 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城段335地號 (一)面積:466.00㎡ (二)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4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編號1-14號各為二分之一 卷69頁 2 土城段335-1地號 (一)面積:373.00㎡ (二)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4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卷71頁 3 土城段336地號 (一)面積:543.00㎡ (二)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地上建物建號:土城段334號 卷73頁 4 土城段337地號 (一)面積:446.00㎡ (二)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卷75頁 5 土城段338地號 (一)面積:553.00㎡ (二)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卷77頁 6 土城段338-2地號 (一)面積:669.00㎡ (二)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卷79頁 7 土城段338-3地號 (一)面積:281.00㎡ (二)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三)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 (四)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卷81頁 8 土城段338-4地號 (一)面積:171.00㎡ (二)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卷83頁 9 土城段338-5地號 (一)面積:351.00㎡ (二)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三)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 (四)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卷85頁 10 土城段339地號 (一)面積:441.00㎡ (二)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卷87頁 11 土城段339-2地號 (一)面積:78.00㎡ (二)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三)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 (四)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卷89頁 12 土城段340地號 (一)面積:1,566.00㎡ (二)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三)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 (四)地上建物建號:26號、334號 卷91頁 13 土城段342地號 (一)面積:1,906.00㎡ (二)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卷93頁 14 土城段343地號 (一)面積:668.00㎡ (二)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三)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 (四)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卷95頁 15 城南溪段763地號(重測前土城段1365號) (一)面積:1,777.00㎡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12分之1 卷97、107頁 16 土城段26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號。 (一)主要用途:住家用 (二)主要建材:土造 (三)層數:1層 (四)附屬建物用途:倉庫 2分之1 卷111頁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