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王月好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朱清奇律師被 告 于承志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9,3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其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竟與設立鑫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之訴外人陳俊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不詳時日,以鑫利公司人員之名義,向原告佯稱:現有臺北地區某營造廠呂董事長欲對外購買大量塔位後捐贈予社會局弱勢團體使用,並藉此達到節稅之目的。但呂董欲購買一定數額的塔位,若可再加購買塔位與原本所有之塔位湊成呂董欲購買的塔位數量,呂董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之價格購買全部塔位等語。致使原告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給付共計2,800萬元予被告用以購買塔位,被告因而交付鑫利公司之發票(金額合計2,644萬8,000元)予原告。嗣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91、151、155、159、160頁、附民卷第31至46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係親自以上開事由詐騙原告,並交付統一發票予原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見附民卷第47頁送達證書,已於112年1月12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又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