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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志誠

吳麗蓉吳昱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詹耀華輔 佐 人 詹吳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詹素瑛為被告胞姐,生前於民國73年間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出資金額及應有部分均為各1/2。為簡便土地移轉登記程序,遂與被告於96年11月5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簽立書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詹素瑛為借名人,由被告為出名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均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73年12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詹素瑛於108年9月5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詹素瑛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由原告繼承。故原告先位擇一依照系爭契約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倘若本院認定借名登記契約未經終止,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訴請返還借名之標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反訴則以: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租金,係基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規定及土地租賃契約,具有法律上原因。慰撫金部分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與事實不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則以:被告否認原告系爭契約書形式真正,係屬偽造,且否認曾與詹素瑛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73年至96年間,被告與詹素瑛間無任何買賣、轉讓、贈與或債權債務關係,不會於96年另立系爭契約書。直至113年因詹耀華土地出租,原告方拿出系爭契約書要求給付一半租金,當下被告雖有疑慮,但礙於甥舅關係只得先給付。於114年3月間被告尋得73年之原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購買土地價金全由被告1人支付,詹素瑛全無出資。再者,被告於7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購買的土地是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所載地號明顯不符。又本件早已罹於消滅時效15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於反訴主張:原告持不實偽造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基礎無端起訴,故意欺騙致其精神及財產損失。又原告曾拿系爭契約書要求其給付如附表所示土地一半之租金,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原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租金損失,即吳志誠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吳麗蓉13萬9500元、吳昱嫻13萬9500元。此外,原告父母早年盜刻被告印章用於冒貸、冒領權狀,原告更於本件以偽造文書濫行興訟,指稱被告背信致名譽受損,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原告各3萬3333元,但僅於聲明所示金額範圍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吳志誠、吳麗蓉、吳昱嫻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19萬8000元、13萬9500元、13萬9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等母親詹素瑛與被告間,曾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先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所持原證三之系爭契約書,經被告抗辯為偽造之文書,其上被告簽章係屬偽造,故亦應由原告舉證形式之真正。經本院將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文書即被告親書文件,被告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手書簽名(證物袋)、苗栗○○○○○○○○○苗縣卓戶字第1140001493號函文附件、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調解委員會104年1月9日調解事件處理單(卷第173至177頁、第215頁),與系爭契約書送鑑比對,其字跡特徵及筆序具有齊一之特徵,可認屬於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5年1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42301289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可以佐證(卷第351至353頁);審諸上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乃本其鑑識專業知識將其推論依據,即鑑定標的與比對標的字樣之相似特徵予以特定,表列在鑑定分析表上供兩造攻防及本院審視,應認其鑑定結果尚屬公正而可採。綜上,原告已經成功舉證系爭契約書上被告簽名確屬被告本人所為,則該文件形式真正可以確定,足資作為本件判斷之證據資料。

⒊揆諸系爭契約書(卷第53頁),上載詹素瑛、被告之簽章並立

約日96年11月5日,約定:立契約書人詹素瑛、被告等姊弟2人,於7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出資金額各為1/2。而購買當時因故約定所有權人皆登記為被告1人所有,日後如出售時依出資額各1/2取回價金。但購買至今已20餘年該土地仍未處分,因感人生無常,何時大限非可預期,故為當事人一方百年後恐對此土地所有爭執有傷姊弟之情,雙方特協議如下:三、當事人雙方如有一方百年後,他方應將本契約7筆土地之所有權1/2登記於對方繼承人所有,或他方繼承人應將本契約7筆土地繼承完成後,將所有權1/2登記對方所有。四、恐口無憑,特定立此契約書1式2份,由雙方各持1份為憑等語,可證原告主張詹素瑛、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詹素瑛將出資購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應認原告已成功舉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⒋被告雖辯以詹素瑛未出資,並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

及收據為據(卷第105至115頁)。但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本意,即在使借名人隱其名、由出名人出其名,即在對外關係上,使借名人借用出名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故原告出資之依據,自然不會出現在與第三人之關係文件即上述文書上。系爭契約書已經詹素瑛、被告之簽章而表示同意其上所書內容,即詹素瑛、被告乃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各1/2之旨,自足證明詹素瑛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實,故被告此抗辯自無可採。

⒌被告復抗辯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之時效,但按

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固可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如該契約有依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且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詹素瑛於108年9月5日死亡,則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規定,於詹素瑛死亡時消滅等語(卷第19至20頁)。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卷第29頁),詹素瑛確實係於108年9月5日死亡,又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在詹素瑛生前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則本院應認定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點為詹素瑛死亡108年9月5日時起算,迄今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此抗辯亦委無足採。

⒍被告另辯以:被告於7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購買的土地

是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所載地號明顯不符等語(卷第93、101頁)。經核被告上述爭執地號之土地部分,均為76年間自被告上述不爭執之土地分割而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卷第39頁、第43至49頁)。系爭契約書係經詹素瑛、被告於96年11月5日簽立,表述其等間自73年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73年間被告所爭執地號土地部分,尚未自被告上述不爭執之土地分割而出;但於96年間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已經分割完畢而有新的地號,也因此系爭契約書自應將新的地號予以載明,以避免後續履約之糾紛,故被告此抗辯不足採信。

⒎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甚明。綜上所述,原告已經以系爭契約書舉證詹素瑛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又於詹素瑛死亡108年9月5日時契約經終止,則原告以詹素瑛全體繼承人身分,先位以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規定,訴請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乃屬有據。本院既已依上述訴訟標的准許之,則就原告先位其餘選擇合併及備位之訴訟標的,即無庸再行論述及審究,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持不實偽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故意欺騙被告,要求其給付如附表所示土地一半之租金等語;經原告抗辯其等取得租金,係基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規定及土地租賃契約,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書係經被告親自在上簽名,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係經原告所偽造,應認其所述非屬真實。況則被告之所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租金給付給原告,乃基於被告與出租人間租賃契約明確約定:「⑷、承租人(乙方)繳付之租金50%匯至詹耀華之戶頭、20%匯至吳志誠之戶頭、15%匯至吳麗蓉之戶頭、15%匯至吳昱嫻之戶頭」(卷第57至58頁),原告保有租金乃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原告返還租金利益,乃無理由而應駁回。

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被告主張原告父母早年盜刻被告印章用於冒貸、冒領權狀,原告更於本件以偽造文書濫行興訟,指稱被告背信致名譽受損等情,經被告抗辯並非事實,但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所提原告父母之行為縱便假設屬實,與原告間有何法律上關係、原告有何給付責任等情,亦未經被告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乙情,自無從採認。基此,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當屬無稽而應駁回。

㈢綜上,原告於本訴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以借名登記契約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告公同共有,乃有理由而應准許。被告於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租金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均無理由而當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地號(苗栗縣卓蘭鎮新厝段)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21 1511 1/2 2 21-1 128 1/2 3 49 2957 1/2 4 49-1 629 1/2 5 49-2 45 1/2 6 49-3 790 1/2 7 49-4 1952 1/2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