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 詹耀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志誠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039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復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就反訴部分,駁回請求被上訴人吳志誠、吳麗蓉、吳昱嫻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13萬9500元、13萬9500元本息之請求。即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而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曾經核定為229萬8600元(卷第69頁),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7萬7000元(卷第360頁),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當為277萬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039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地號(苗栗縣卓蘭鎮新厝段)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21 1511 1/2 2 21-1 128 1/2 3 49 2957 1/2 4 49-1 629 1/2 5 49-2 45 1/2 6 49-3 790 1/2 7 49-4 195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