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朱振曜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被 告 謝傳崇(兼謝池和春之承受訴訟人)
謝桂珍(兼謝池和春之承受訴訟人)
謝桂垣(兼謝池和春之承受訴訟人)
張茂松張玉美
謝學峯謝學徹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桂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傳崇、謝桂珍、謝桂垣(下合稱謝傳崇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謝池和春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7日苗數值字第58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986.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98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池和春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傳崇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謝池和春除戶戶籍謄本、謝傳崇等3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第285至307頁),經原告於115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79至2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使土地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共有人謝池和春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傳崇等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謝桂珍、謝桂香、張玉美、謝學峯、謝學徹(下合稱謝桂珍等5人)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43至49頁)。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中謝池和春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傳崇等3人,業如前述,其等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其等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曾到庭之被告即謝桂珍等5人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卷第121頁),未到庭之被告既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顯見對分割方法並無意見。而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土地現況有房屋1棟含圍牆、雜木林、稻田三部分,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附圖編號A稻田部分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卷第135頁本院勘驗筆錄),謝桂珍表示該屋為被告公同共有(卷第121頁),謝桂香表示該屋為其父生前居住使用,其父往生後無人居住迄今(卷第135頁),該屋係座落於附圖編號B部分,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該屋所坐落之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A部分則分歸原告取得,符合共有人之意願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且分割後面積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亦無相互找補之必要,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2 2 謝傳崇等3人 (即謝池和春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2(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謝傳崇 同上 4 謝桂香 同上 5 謝桂珍 同上 6 謝桂垣 同上 7 張玉美 同上 8 謝學峯 同上 9 謝學徹 同上 10 張茂松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