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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宋鈞陶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5,482元00000000」、「應徵第二審審判費304,074元」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5,482元」、「應徵第二審審判費183,95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8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5,482元00000000」、「應徵第二審審判費304,074元」之記載,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5,482元」、「應徵第二審審判費183,954元」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