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張芷維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黏貼於本院之公告處,並於114年3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所定支票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4年9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3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賴國星 三義鄉農會 114年3月15日 200,000元 FC0884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