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二名聲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相對人出生五天就由二名聲請人照顧扶養,然相對人自國中開始即不聽管教,國三未畢業就離家,直到現在都無返家,之前也有很多少年案件在本院審理,曾被收容,之後交付保護管束,期限應該還未屆滿,現在戶籍顯示遷出國外,其已兩年多沒回家。為此,爰依法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又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三、經查,二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於庭訊時陳述如前,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顯示略以:相對人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處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108年5月間因傷害案件繫屬本院少年法庭,於109年2月12日入少年觀護所執行至同年4月7日出所、10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三級毒品經本院少年法庭裁處交付保護管束、109年11月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少年法庭裁處交付保護管束、109年12月間因聚眾鬥毆及恐嚇罪,經本院少年法庭裁處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年10月間經本院少年法庭裁處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期間交付感化教育(參卷第45-47頁)等情,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二名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收養相對人,照顧扶養相對人迄今,惟相對人不思反哺,對二名聲請人撫育恩情毫無反饋之心,長期反覆犯有非行,甚而吸食毒品,進入感化教育處所後卻不知悔改,嗣於111年4月2日出境迄今未入境(參卷第35頁),二名聲請人到庭亦明確表示相對人自國中起即不服管教,希望終止收養關係,有本院114 年4月23日庭訊筆錄在卷可稽。相對人現已年滿21歲,猶不知孝順二名聲請人,其所作所為令二名聲請人備感心寒與失望之至,衡其情狀,已至難以忍受,而喪失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兩造收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兼衡相對人於111年4月2日出境迄今未再返家等情,堪認兩造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二名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