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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養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聰和相 對 人 陳進寶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7(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8(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已故離婚配偶許美惠於民國92年8月2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相對人國中未畢業,行為日漸偏差,長期吸食毒品,屢遭警方查獲並多次進出勒戒或矯治機構,然仍不知悔改。相對人不僅不務正業,對家庭毫無貢獻,且經常向聲請人索討金錢以供吸毒之用,家庭生活長期處於恐懼與不安之中,聲請人多年來不停勸導,協助相對人戒毒及就業,然相對人依然故我,未見悔改跡象,因案遭新竹地方法院與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目前已通緝到案,於臺中分監服刑中),聲請人身心俱疲,為此,爰依法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又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於庭訊時陳述如前,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相關宣示筆錄顯示略以:相對人曾因竊盜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

294 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處分,嗣少年遷居苗栗縣,於執行期間之106 年7 月2 日規避假日生活輔導處分之執行,違反應遵守事項,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少聲字第9號核發勸導書、相對人因傷害事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10日命收容於苗栗少年觀護所,嗣由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少調字第172號裁定再經延長收容一個月、因傷害事件,於107年10月2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62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3日因恐嚇取財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64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事件,於107年10月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65號與107年度虞護字第9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5日因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事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本院以107年度虞護字第13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少護字第72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6日因案受羈押至同年12月25日、於110年7月15日感化教育入誠正中學至111年11月18日、於112年12月11日入少年觀護所,至同年月18日入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113年5月16日入苗栗分監至同年8月18日縮刑期滿、114年3月10日因觀察勒戒入苗所勒戒所至114年5月9日縮刑期滿、114年9月2日有殺人未遂案偵查中、114年9月17日與同年10月7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中等情,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收養相對人,照顧扶養相對人迄今,惟相對人不思反哺,對聲請人撫育恩情毫無反饋之心,自106年迄今,長期反覆犯有非行,甚而吸食毒品,進入感化教育處所後卻不知悔改,亦反覆入監,聲請人到庭明確表示相對人不服管教,僅會返家索討金錢,希望終止收養關係,有本院115 年2月25日庭訊筆錄在卷可稽。相對人現已年滿22歲,猶不知孝順聲請人,其所作所為令聲請人備感心寒與失望之至,衡其情狀,已至難以忍受,而喪失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兩造收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堪認兩造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