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周艷香相 對 人 張浩勇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周艷香即相對人張浩勇之監護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理相對人張浩勇處分被繼承人張江山之遺產分割事宜。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周艷香即相對人張浩勇前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祖父張江山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死亡,留有遺產,今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遺產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割,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查,核屬實在。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江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載明其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2萬7,367元,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21,其至少應分得14萬4,160元(元以下捨去),若相對人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分割被繼承人張江山之遺產,相對人取得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核定之價額為17萬1,500元,其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價額,高於相對人之應繼分,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