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彭鴻發相 對 人 黃櫻梅關 係 人 黃乾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乾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彭秋雄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彭秋雄於民國114年8月2日亡故,擬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依法不得為相對人代理,而關係人黃乾亮就本件遺產分割無利害關係,為適當之人選,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黃乾亮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彭秋雄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黃乾亮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分割遺產事件中,未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係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