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6號聲 請 人 李皖菁相 對 人 李曉敏關 係 人 李承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李曉敏(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皖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曉敏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曉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皖菁為相對人李曉敏之阿姨,相對人因智能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舅舅李承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市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知悉以往工作情形及給薪狀況、以往就讀學校、現居住地點、家庭現況、日期、現所在地、年籍與年別、家裡電話、現任總統,對於遇到緊急情形之提問,均答覆得宜,不知身分證字號,鑑定人表示相對人應符合輔助宣告程度,需另作測驗,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影響,認知表現落在中度障礙範圍,日常生活能力表現落後同齡者,尤其在學習、社交、自我引導及自我照顧等向度表現顯著不佳,需要他人較多協助才能維持基本生活表現;相對人可在熟悉環境中執行固定日常生活事務,但仍需他人不時從旁督促及協助;生活以外事務判斷及問題因應能力較為不足,較難獨自妥善處理複雜事務或解決問題,需要他人給予大量協助與提醒;建議面對涉及金錢、利益重大、程序較複雜之需進行決策事務時,需由輔助人代為進行決策、管理;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綜上,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函請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李皖苗、李皖蘋、李皖蘭,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為情緒功能障礙者,目前有工作,雖具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能力,但資訊辨識力、文字識讀能力薄弱,且缺乏防衛意識及判斷能力,無法維護個人權益,大額財產管理事宜需他人代行決策。聲請人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長期協助相對人財產管理及行政庶務辦理,對相對人身心體況及生活習慣掌握程度高,過去亦未見危害相對人之紀錄,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本會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關係人李皖苗、李皖蘋、李皖蘭均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相關親屬李承洋、李皖苓亦出具同意書贊同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