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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庚○○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庚○○之妹,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在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姓名、家人,惟無法陳述年籍資料,無法為簡易數字計算,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自幼重度智能障礙功能差,與他人互動較差,理解能力較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有缺損。在現實財務及法律事務上,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己○○、辛○○、丙○○、丁○○,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庚○○為智能障礙者,雖具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能力,惟認知功能缺損,抽象思考及邏輯能力欠佳,日常行政庶務及財產管理皆依賴聲請人甲○○協助;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聲請人李曉菁請求擔任監護人,本會評估聲請人甲○○無明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事由、關係人丙○○無不適合擔任會同關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由;聲請人甲○○對相對人的關懷程度高,長期穩定提供生活協助及財產管理,聲請人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長期協助相對人財產管理及行政庶務辦理,對其身心體況及生活習慣掌握程度高,並能視相對人需求提供必要協助,且為維護相對人居家安全,於住宅裝設具遠端監控功能之監視器,以即時掌握相對人居家生活情形,對相對人之關懷程度高,過去亦未見違害相對人之紀錄,由其擔任監護人能延續相對人現有之生活模式,本會評估無不利擔任監護職務之情形;關係人辛○○、己○○、戊○○表達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丙○○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