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張李阿滿代 理 人 陳永喜律師相 對 人 張榮松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安置於大千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南勢護理之家,月花費新臺幣(下同)41,939元,而相對人每月之收入除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約為14,986元外,別無其他收入,不足之處由聲請人及其子女負擔,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經濟壓力甚鉅,為相對人後續照護費用,實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而聲請人所欲處分之不動產,聲請人及子女均未居住其中,相對人每年卻仍須支付相關土地稅、房屋稅等稅費及水電費用,其負擔不可謂不大,聲請人聲請處分之不動產僅係相對人所有財產之一部分,相對人之子女亦均同意聲請人處分,為此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大千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南勢護理之家費用收據、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福苗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福安藥局醫療費用收據、竹南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大千綜合醫院住院費用帳單、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提款紀錄、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無謀生能力,日常所需費用龐大,倘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可作為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47/10000 2 房屋 苗栗縣○○鎮○○段000○號 1/1 3 房屋 苗栗縣○○鎮○○段000○號 118/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