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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鄭宜信代 理 人 黃淑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宜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鄭宜信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宜信自幼父親死亡,母親失聯已久不知去向,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裁定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由關係人苗栗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目前已23歲,未婚,無子女,父親死亡,又因罹患氣質性腦症候群、智力不足及過動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對聲請人為監護之宣告,由關係人苗栗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葉雲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同意若聲請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變更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應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

(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樂福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

(五)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115年5月25日台福苗障字第115046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委託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關係人苗栗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能夠延續對聲請人之生活照顧以及權益維護,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六)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聲請人患有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氣質性腦症候群,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目前認知功能與整體生活適應能力落後同年齡人的表現,沒有辦法獨立處理複雜事務,聲請人因為精神障礙以及心智缺陷,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但是尚未達到完全不能的程度,符合輔助宣告要件。

四、輔助人於執行有關受輔助人之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輔助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之規定甚明,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