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徐鈺霖相 對 人 張旭杰監 護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4年間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情緒穩定、生活規律、健康良好,也已跟社會處溝通,希望可以擔任監護人。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1094條第4項、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裁定等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相關訪視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第1次受監護處分人加強社區復歸轉銜機制聯繫會議之會議資料所示,相對人、相對人之父張君銘均表示希望維持由社會處處長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每週固定探視相對人,其有固執性及堅持己見,對相對人執行監護處分之法律拘束力及醫療防護必要性缺乏實質認知能力;雖具備情感上照顧熱忱,但無穩定工作收入,臨時照顧方案缺乏可行性,現階段難認具備適當執行監護職務能力。社會處處長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後,能穩健執行監護人職務,使聲請人能專注於探視、關懷與親情支持,鞏固相對人之情感支持。本院審酌上情,認現監護人監護職務執行狀況正常,對相對人之所需均能處理,聲請人具足夠監護意願,然目前監護能力及若擔任監護人之擬照顧方式尚有未完足之處,且相對人亦表示不希望改定監護人。若貿然改定監護人,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