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黃淑美相 對 人 陳偉峯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01代為處分相對人A02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依附件「共有物分割明細表」辦理共有物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75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在案,現因相對人與陳英哲、陳偉承三人共有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共有土地,為使產權獨立及方便管理,故協議辦理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分割方案如下:(一)共有人陳英哲、陳偉承、相對人等3人,就上列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陳英哲2/4、陳偉承1/4、相對人1/4。(二)共有人等三人按原持分面積分割,共有人陳英哲分割取得後龍鎮崎頂段403-23地號、面積355平方公尺,共有人陳偉承分割取得後龍鎮崎頂段403-49地號、面積177平方公尺,相對人分割取得後龍鎮崎頂段403-50地號、面積178平方公尺。(三)共有人分割前後價值有差額不補償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75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事實,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查。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提出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會同人同意書、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可資佐證。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堪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分割後共有人數減少,法律關係趨於單純,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權利,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亦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依附件「共有物分割明細表」辦理共有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2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3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4